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榮森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暉達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
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向被告
承攬「義大亞
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水管工程(商場區及旅館
非
客房區)」(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107 年
12月12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付業已完成之第
10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7 萬7588元、第11期工程款89
萬8368元,及工程保留款585 萬6188元,且就兩造合意追加
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020萬2234
元亦未給付,扣除被告為原告代付予訴外人鉅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鉅富公司)之200 萬元後,仍餘1823萬4378元尚未
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3萬4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系爭工程第10期起即未施作,兩造就系爭
工程第11期亦無承攬合意,況兩造既於107 年6 月間減縮契
約範圍,減縮部分並改由鉅富公司、宏昇工程行、晉鈺工程
行、力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等廠商逕與被
告成立
承攬契約,則被告後續係將
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
商,
而非原告。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所示,工程保
留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始可請領,而業主即訴外人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尚未通知被告驗收,
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
無承攬合意,該部分被告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
而非原告。況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餘額640 萬元之
債權,自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㈠卷第24頁、建字㈡卷第181 至
182 頁、第225 頁):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第9 期以前(含第9 期)部分均有依約完成
。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具有承攬合意。
㈣兩造於107 年6 月間簽立工程合約變更證明書,將契約金額
自8250萬元減縮為6634萬5901元,差額部分則由被告與鉅富
公司、宏昇工程行、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直接成立承攬契
約。
㈤被告曾給付鉅富公司200 萬元。
㈥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餘額640 萬元之債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是否業已完成?
被告固抗辯:原告自系爭工程第10期起即未施作
云云。然查
,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魏文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款流
程部分是由原告製作請款單交給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會
根據請款單及所附的細項到現場覆核……無誤後帶回被告公
司,並由我將電子檔傳送給被告會計人員,確認無誤後回傳
給我,我們就會開發票。至於各期驗收方式就是剛剛講的覆
核程序會由我(原告工地主任)與被告工地主任到現場確認
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等」、「(第10次計價請款單……原告是
否業已完成工作?)是」、「(該部分工程完成後,是否有
你
前揭所述覆核程序?)有,由我與被告工地主任陳冠珽覆
核,當場陳冠珽也沒有任何
異議,現場陳冠珽會在計價單上
簽名」、「(你剛才有提到,就本工程的計價都是你與被告
工地主任陳冠珽現場覆核後,陳冠珽再跟你協商本期工程請
款百分比為何,是否如此?)是」、「(第10期工程是否也
是上述情形?)是」等語(建字㈠卷第489 至490 頁、第
492 至493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謝松育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第10期原告有派員到現場和我到現場去看,我
也有到現場去看施作進度。當時也沒有印象有什麼重大進度
缺失」等語(建字㈠卷第497 至498 頁)情節相符,而證人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冠珽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
是約定每一期覆核完即可放款……如果覆核有問題,現場會
馬上跟原告公司說,如果兩造對覆核有爭執時,兩造會口頭
溝通,設法達成共識」等語,並
自承當時有收到第10期計價
請款表(審建字卷第48頁、建字㈠卷第391 頁),足見原告
就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業已完成,並經被告派員覆核完畢
無
訛。又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下包廠商計價單、
發票、簽收確認單等(建字㈠卷第449 至471 頁),而被告
經本院闡明後(建字㈡卷第21頁),復又不能舉證該等報酬
係由被告所支付,則其抗辯:兩造既於107 年6 月間減縮契
約範圍,減縮部分並改由鉅富公司等廠商逕與被告成立承攬
契約,則被告後續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云云,自
非足採。至證人陳冠珽固於言詞辯論時另證稱:「第10期時
,原告在現場的進度落後很多,且第10期應該做的進度『完
全沒有做』,也就是我去覆核時,現場的進度仍然停留在第
9 期完成的進度」等語(建字㈠卷第391 頁),
惟該等證述
既與前揭證人魏文彬、謝松育之證述情節迥異,亦與
上開下
包廠商計價單、發票、簽收確認單不符,實難遽信。況當時
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原告倘未如期完成工作,被告作為東元
公司之
承攬人(建字㈡卷第224 頁),豈有不催促原告儘速
履行之理?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建字㈡卷第181 頁、第
224 頁)仍不能提出事後有何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據,則其空
言抗辯:被告有口頭向原告催告云云,即難遽採。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1期部分有無承攬合意?該部分工程是否
業已完成?
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1期並無承攬合意,原告就
第11期工程亦未施作云云。然查,證人魏文彬於言詞辯論時
證稱:「(第11期完成金額89萬8368元,就該部分工程兩造
有無合意?)是」、「(承上,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
是」、「(第11期是否你自己依實際施作的數量記載〈請款
〉比例?)是」、「(既然已經進入結清程序,為何還會有
第11期款項?)因為第10期款項一直到結清之間還有一段時
間,這段時間仍有繼續其他的工作」等語(建字㈠卷第490
頁、第493 至494 頁)。又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工程第11期部
分下包廠商計價單、發票、付款簽收簿等(建字㈠卷第473
至481 頁),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建字㈡卷第21頁),復
又不能舉證該等報酬係由被告所支付,則其抗辯:被告後續
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云云,自非足採。至證人陳
冠珽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第11期完成金額89萬8368元
,就該部分工程兩造有無合意?)這個計價我沒有看過,完
全不知道是指哪個部分的工程」等語(建字㈠卷第392 頁)
,惟該等證述既與前揭證人魏文彬之證述情節迥異,亦與上
開下包廠商計價單、發票、付款簽收簿不符,已難遽信。況
當時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原告倘未繼續完成工作,被告作為
東元公司之承攬人(建字㈡卷第224 頁),豈有不催促原告
儘速履行之理?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建字㈡卷第181 頁、
第224 頁)仍不能提出事後有何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據,則其
空言抗辯:被告有口頭向原告催告云云,即非足採。從而,
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1期部分具有承攬合意,該部分工程並經
原告完成無訛。
㈢就工程保留款部分,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雖又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審建字卷第18
頁)所示,工程保留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始可請領云
云。然查,兩造既於107 年6 月間減縮契約範圍,減縮部分
並改由鉅富公司等廠商逕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㈣部分
參照),被告並曾於108 年1 月2 日以
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審建字卷第81頁),足見
被告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乙節亦不爭執。從而,系爭契約既
已提前減縮並終止,部分工程並改由鉅富公司等廠商承攬,
則兩造於契約變更時既無特別約定(建字㈠卷第385 頁),
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部分,其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殊無須待鉅富公司等廠商完成工作
後再由業主驗收之理。被告抗辯:東元公司尚未通知被告驗
收,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難
遽採。
㈣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有無承攬合意?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在客觀上業已完成(建字㈡
卷第224 頁),惟抗辯:兩造就該部分並無承攬合意,該部
分被告係將報酬支付予鉅富公司等廠商云云。然查,證人魏
文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追加總價1020萬2234元,就該
部分工程兩造有無合意?)每次工程變更時,我們都會提出
工程聯絡單,裡面會附上變更前後的圖面、計價單,由被告
現場的負責人員有的在現場簽名,有的會在我們提供的收發
文簿簽收,再由被告工地主任陳冠珽現場通知何時開始施作
,以
本件來說上開追加項目陳冠珽都有通知我何時施作,事
實上,這些項目主要都是空調箱,而這些空調箱都不是原告
的設備,可能是東元等廠商的,所以如果不是陳冠珽通知何
時施作,我們無法請東元確定在何時將空調箱需要的設備帶
至現場」、「(被告有無收受該部分工程之報價單?)有,
被告會在聯絡單上簽名」、「(被告有無收受該部分工程之
聯絡單?)有,聯絡單上都有
被告人員簽名」、「(承上,
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該部分工程完成後,是否有你前揭
所述覆核程序?)是,謝松育、陳冠珽都有到現場跟我確認
過,沒有表示異議」、「東元會跟被告在工作會議時,由東
元向被告表示相關設備何時進場,被告應確保工作進度到何
種程度等等,陳冠珽就會在該次會議與我約定何時開始進行
追加部分之工程」、「我們會製作聯絡單是因為要讓業主知
道你有叫我們做這些工程,所以我們認為這些簽名就是同意
的意思,我們與被告的聯絡單,有時會寫價格另議,先行施
作,更表示被告知道簽名就是表示同意的意思」、「(追加
工程部分,你們在施作過程中,被告現場人員是否有在現場
監督你們施工?被告現場人員有無在現場對你們表示異議過
?)有。被告現場人員沒有對我們表示異議過」、「直到後
期我、陳冠珽、東元人員大家在107 年12月有針對追加米數
拿出來討論,三方後來確實有討論出一些數字,當時陳冠珽
也沒有說不同意這些工程」等語(建字㈠卷第491 至492 頁
、第494 至496 頁),核與證人謝松育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有,
後來雙方有協商先施作,價格可以之後再談」、「早期是被
告要原告先施作,價格再由被告和原告談,後來可能因為部
分款項原告沒有收到,所以後來原告就發聯絡單先確認後再
施作。所以這些工程確實是有施作」、「我有簽名的聯絡單
表示我認同原告確實有施作完成,沒簽名則是依照後來被告
的指示。剛剛提示追加的工程項目表所列的工程不管對應的
聯絡單我有沒有簽名,原告確實都有施作沒錯」等語(建字
㈠卷第499 至500 頁)情節相符,並有報價單(建字㈠卷第
75至102 頁)、聯絡單及簽收單(建字㈠卷第103 至155 頁
、第379 頁)附卷
可稽,而證人陳冠珽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有收過聯絡單,回去交給公司,但是公司沒有特別指
示我要做什麼」、「我跟謝松育都會簽收這些聯絡單」等語
(建字㈠卷第395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具有
承攬合意無訛。又證人即晉鈺工程行負責人陳永笙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即建字㈠卷第439 頁)項
次4 至15我有承作空調配管、空調箱吊裝及小型冷風機,以
4 樓為例,我們工程行就在4 樓,原告負責把空調箱等設備
吊到4 樓,由我們進行安裝,4 樓時將空調箱吊上去是原告
沒錯……我施作項次4 至15部分我都有請到款……施工順序
即……樓層由低至高之順序。當時做到7 樓修改部分時,原
告法代跟我說如果可以的話,工程繼續做,但是改和被告簽
約。原告在換約前的工程款都有如期支付」、「(4 至7 樓
工程追加項目工程金額是否都已經付清?)金額不確定,但
原告應該付的都已經付清」等語(建字㈡卷第16頁、第19頁
),證人即力太公司負責人陳永成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是施作系爭工程B1-B6 、二、三樓空調配管工程,(系爭追
加工程部分即建字㈠卷第439 頁)項次1 、2 、3 就是由我
施作,已經完成的部分有向原告請款完畢」等語(建字㈠卷
第23頁),顯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由原告付款予晉鈺工程
行、力太公司,則被告抗辯:該部分被告係將報酬支付予鉅
富公司等廠商云云,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327 萬
7588元、第11期工程款89萬8368元、工程保留款585 萬6188
元、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020萬2234元,均屬有據,
扣除被告代付予鉅富公司之200 萬元後,仍應給付原告1823
萬4378元。又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餘額640 萬元之債權乙節
,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部分參照)
,復經被告主張抵銷(建字㈡卷第192 頁),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萬4378元【計算式:
18,234,378元-6,400,000 元=11,834,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