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
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吳玉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涉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6條
可稽(見花蓮地院建字卷
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570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
字卷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承作
「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輕質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
惟迄今尚有工程款之第3、4期款
828,084元、第5期款及第1-4期保留款共1,807,960元未獲給
付,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訴請
被告給付2,636,044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前已完工,迄今已逾3年7個
月,兩造間早已釐清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原告亦已知工程
款與瑕疵減價、賠償相互抵銷
等情,是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
請求之問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近4年後提起本件訴訟,
應已
罹於時效。再者,本件工程約定「實做實算」,原告未
提出被告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求資料」,僅以其自行製作之
書面主張,不能證明原告本件尚得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工
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
原告尚有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然原告施工偷工減料,致被告
另行支付679,500元費用,委由他人施作改善,且因原告施
工品質欠佳而有俗稱「膨空」之牆內空心瑕疵,致被告受有
1,930,400元之損害,上開合計2,981,420元之損害,亦得以
之為抵銷,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41-142頁)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以實算方式計
價,計價方式及工作內容如工程報價單
所載。
(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8,185,316元。
四、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
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程合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第3、4
、5期款及第1至4期保留款共2,636,044元尚未給付,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契約總價約定:「本工程決
標總價(含稅)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其單價詳附件。」、
第8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每月依工程實際進度請款,經
甲方現場估驗核實後辦理請款,付該期工程款90 %,依合約
內容行使付款,請款比例如下:1.立骨架20 % 2.單板20 %
3.雙封板20 % 4.灌漿20 % 5.批土10 % 6.保留款10 %」、
同條第3項約定:「尾款及各期保留款請款:末期付款應俟
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乙方辦妥保固手續並交付保固金5
%於甲方後,得請領工程尾款及各期保留款(
履約保證金或
保留款),保固支票於保固期滿後驗收無誤無息退回乙方,
保固期細節詳本契約第12條工程保固及驗收」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採認為真。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
期工程款及付款時間、方式,應依實際工程進度並經甲方即
被告現場估驗核實後辦理請款;尾款及各期保留款請款,則
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辦妥保固手續並交付保固金
而定
。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工程項目完成施
作數量,被告尚未給付第3、4、5期工程款及第1-4期保留款
等語,
惟查,原告固提出106年5、6月份之上載請款金額加
計
營業稅為3,024,570元發票1紙(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39頁
)、輕隔間工程數量表、計算式等件(見本院建字卷第155
至164、203至249頁),然該等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且為
被告所爭執其真正,又未附具前開契約約定之經被告估驗核
實之相關文件,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完成上開工項、數量而得
請款。又原告主張保留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係辯稱:系爭
契約是制式化契約,實際執行時會因應工程具體項目調整,
本件原告請款時係全額支付,各期工程款未扣10%作為保留
款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86頁),而
觀諸被告提出之估驗
請款單,第一至四期估驗款分別為1,938,380元、2,843,307
元、1,937,874元、1,075,978元,加計5%營業稅後支付原告
2,035,299元、2,985,472元、2,034,768元、1,129,777元,
有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
建字卷第40至50頁),被告辯稱各期款項已全額給付原告、
原告已無保留款可資請求,尚屬有據。至被告上開給付情形
縱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然被告未預扣10%工程款為保留款
而全額給付予原告,應屬對原告有利,原告則未能證明其對
被告尚有保留款可資請求。
(四)再按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所屬櫻花蝦金品大飯店
已於105年6月開幕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
第183、193頁),系爭工程既已在該
期日前施作完畢,原告
所主張其有施作部分亦應於此期日前完成,而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17頁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收文章),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的兩年時效
期間已完成,則被告為時
效消滅抗辯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受領
並將原證1之發票,若被告以之向國稅局報稅列為營業支出
,應可認被告承認工程款請款金額,1並構成
中斷時效云云
,惟被告對此爭執,且原告提出之發票僅有一簽收單(見本
院建字卷第147頁),已
難認被告即有承認該106年5、6月份
發票(花蓮地院建字卷第39頁)所載金額為原告可得請領款
項之意,原告僅係推測被告或其所屬總公司可能將該發票報
稅,並無其他
佐證,
難謂有向國稅局調閱被告106年度報稅
之必要,甚可以之主張中斷時效。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3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