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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6條可稽(見花蓮地院建字卷 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57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 字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承作 「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輕質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迄今尚有工程款之第3、4期款 828,084元、第5期款及第1-4期保留款共1,807,960元未獲給 付,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訴請 被告給付2,636,04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前已完工,迄今已逾3年7個 月,兩造間早已釐清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原告亦已知工程 款與瑕疵減價、賠償相互抵銷等情,是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 請求之問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近4年後提起本件訴訟, 應已罹於時效。再者,本件工程約定「實做實算」,原告未 提出被告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求資料」,僅以其自行製作之 書面主張,不能證明原告本件尚得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工 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 原告尚有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然原告施工偷工減料,致被告 另行支付679,500元費用,委由他人施作改善,且因原告施 工品質欠佳而有俗稱「膨空」之牆內空心瑕疵,致被告受有 1,930,400元之損害,上開合計2,981,420元之損害,亦得以 之為抵銷,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41-142頁)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以實算方式計 價,計價方式及工作內容如工程報價單所載。 (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8,185,316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 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程合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第3、4 、5期款及第1至4期保留款共2,636,044元尚未給付,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契約總價約定:「本工程決 標總價(含稅)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其單價詳附件。」、 第8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每月依工程實際進度請款,經 甲方現場估驗核實後辦理請款,付該期工程款90 %,依合約 內容行使付款,請款比例如下:1.立骨架20 % 2.單板20 % 3.雙封板20 % 4.灌漿20 % 5.批土10 % 6.保留款10 %」、 同條第3項約定:「尾款及各期保留款請款:末期付款應俟 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乙方辦妥保固手續並交付保固金5 %於甲方後,得請領工程尾款及各期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 保留款),保固支票於保固期滿後驗收無誤無息退回乙方, 保固期細節詳本契約第12條工程保固及驗收」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採認為真。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 期工程款及付款時間、方式,應依實際工程進度並經甲方即 被告現場估驗核實後辦理請款;尾款及各期保留款請款,則 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辦妥保固手續並交付保固金而定 。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工程項目完成施 作數量,被告尚未給付第3、4、5期工程款及第1-4期保留款 等語,惟查,原告固提出106年5、6月份之上載請款金額加 計營業稅為3,024,570元發票1紙(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39頁 )、輕隔間工程數量表、計算式等件(見本院建字卷第155 至164、203至249頁),然該等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且為 被告所爭執其真正,又未附具前開契約約定之經被告估驗核 實之相關文件,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完成上開工項、數量而得 請款。又原告主張保留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係辯稱:系爭 契約是制式化契約,實際執行時會因應工程具體項目調整, 本件原告請款時係全額支付,各期工程款未扣10%作為保留 款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8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估驗 請款單,第一至四期估驗款分別為1,938,380元、2,843,307 元、1,937,874元、1,075,978元,加計5%營業稅後支付原告 2,035,299元、2,985,472元、2,034,768元、1,129,777元, 有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建字卷第40至50頁),被告辯稱各期款項已全額給付原告、 原告已無保留款可資請求,尚屬有據。至被告上開給付情形 縱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然被告未預扣10%工程款為保留款 而全額給付予原告,應屬對原告有利,原告則未能證明其對 被告尚有保留款可資請求。 (四)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所屬櫻花蝦金品大飯店 已於105年6月開幕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 第183、193頁),系爭工程既已在該期日前施作完畢,原告 所主張其有施作部分亦應於此期日前完成,而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17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的兩年時效期間已完成,則被告為時 效消滅抗辯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受領 並將原證1之發票,若被告以之向國稅局報稅列為營業支出 ,應可認被告承認工程款請款金額,1並構成中斷時效云云 ,惟被告對此爭執,且原告提出之發票僅有一簽收單(見本 院建字卷第147頁),已難認被告即有承認該106年5、6月份 發票(花蓮地院建字卷第39頁)所載金額為原告可得請領款 項之意,原告僅係推測被告或其所屬總公司可能將該發票報 稅,並無其他佐證,難謂有向國稅局調閱被告106年度報稅 之必要,甚可以之主張中斷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3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