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
灣
分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
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
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倘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6,044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