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特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崴滕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方春葉變更為張崴
滕,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
)
承攬「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計畫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
廊○○○區○○路廊高架道路工程」之節塊製造及吊裝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委託原告製作鋼模1套,約定
報酬為
含稅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下稱系爭承攬),扣除
跨行匯費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11,970元。
嗣原
告於106年11月間如期完工並交貨後,開立統一發票並持被
告製作之廠商計價表(下稱系爭計價表)向被告請款,均未
獲置理,
復於108年9月4日函催被告付款,被告竟於108年9
月19日函覆原告表示
兩造間無任何合約,且原告請款僅檢附
發票未有任何其他相關文件
佐證,實難查核鋼模製造實際發
生
與否等語,然系爭計價表確有被告之副總經理袁頤翰之簽
認,
足徵原告已完成,原告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11,970元。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 970元
,及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在系爭工程向原告點工,原告主張有系
爭承攬,但其僅提出僅有「袁頤翰」簽名之系爭計價表及自
行製作之統一發票,未有送貨單、工地簽收單、製造圖構建
表、甚至未提出鋼模重量明細表等資料文件,無從認定兩造
間確有系爭承攬。況系爭計價表上未見蓋有被告之公司章,
與被告向來對外訂立合約以公司名義載明
標的物型號、單價
、數量、總價之情形不符,
難認雙方已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
再者,袁頤翰並
非公司經理人,並無權代理被告,又無任何
表見代理之情形,其與原告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況袁頤翰
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與業主、廠商勾結,已被解職;末
縱有系
爭承攬存在,亦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向遠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中包含被告
應製作11米*2.5米預鑄箱型樑節塊模板(含外置頂力轉向塊
)2套(下稱11米模板)。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第50期計價時,有向遠揚營造公司請領11米
模板1套320萬元,計價上並註計前已請領2套,被告並已受
領第50期之全數金額。
㈢、原告於106年11月間提出統一發票並持計價表向被告請款,
計價表上僅有袁頤翰之簽名。袁頤翰
斯時為被告系爭工地之
負責人。
㈣、原告於108年9月4日函催被告付款,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以
函覆原告表示兩造間無任何承包簽立合約,且原告請款僅檢
附發票未有任何其他相關文件佐證,實難查核鋼模製造實際
發生與否等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實有於106年8至11月間,應業主需求於系爭工程追加
11米模板1組,被告公司並已取得320萬元之報酬。系爭工程
原工程契約中被告應製作11米模版2套,又被告於106年11月
30日系爭工程第50期計價(卷三第423至425頁)時,有向遠
揚營造公司請領11米模板1套320萬元並獲付款,於該次計價
並註記前已請領2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遠
揚公司結果,及依遠揚公司所提出之計價單,原系爭工程契
約之11米模板2副於101年8月10日業已全部計價完成(卷三
第367、447、449、451頁、卷二第233、237頁),證人即系
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袁頤翰、遠揚公司工地主任亦證述確有追
加11米模板在卷(卷二第142、143、261頁),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㈡、追加之11米模板為被告委任原告所製作: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以1,512,000元委託其製作該11
米模板,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系爭計價表為證,並經證人
袁頤翰證稱:會簽系爭計價表是因為對方有做,由工地會計
小姐計價程序所做,我是將成品圖提供給原告,由他們幫我
們設計製作要的模具,因為案子很急,所以我口頭請他們協
助製作(卷二第142頁),現場要追加或變更工程,如果我
們討論的內容有符合業主需求,業主有同意的話,就不會回
報給總公司,本件是因為遠揚公司希望能趕工,我提出要再
一套鋼模才能加快進度,遠揚公司願意允諾給予(卷二第
143頁),遠揚公司很急,也同意按原本契約單價支付320萬
元,我用45折價錢給原告做,因為覺得不吃虧,後來被告也
有計價給遠揚公司請領320萬元(卷二第142、143頁),系
爭計價表上寫10M鋼模就是指11米模板,CM01標工程有四種
模板分別為11Mx2.5M、17.3Mx2.5M、20.3Mx2.5M、20.3Mx3
.5M,計價都不一樣,我們私下講的10M就是那套11M小模,
17M是17.3M中模,20M是20.3M大模,所以小姐就這樣簡略記
載(卷二第144頁)等語,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2、被告固抗辯袁頤翰並非公司有權負責之人,無權代理決定公
司
云云。
惟查:
⑴、被告
自承袁頤翰於被告公司內及對外對其稱呼均為副總,且
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卷二第86、101頁),證人陳
正賢亦證稱:袁頤翰我們都稱他副總,是整個合約的專案負
責人,與我們公司商談追加都是袁頤翰(卷二第262頁),
又參之袁頤翰與遠揚公司談妥追加11米模板及價格後,被告
即依其內容向遠揚請款並取得款項,可見被告將有關系爭工
程之進行,均授權與袁頤翰決定代表公司。而被告既授權袁
頤翰與遠揚公司追加11米模版,被告又無製作模板之能力(
參卷二第242頁,被告自承均委託他人製作),當需委由他
人製作,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此追加之11米模板為何人所製作
,被告稱不知道,益見被告將系爭工程進行之所有事項(履
行契約所需對外承攬),均委由袁頤翰為之。
⑵、又參以被告前曾委請原告為節塊鐵模修改,報酬為90萬元,
並僅經袁頤翰簽名而無其他契約,此有報價單、統一發票、
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卷二第153至159頁),被告並依約付款
,並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109年12月2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90003961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18日才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1092468143號函(卷二第315、307頁),更見被告於工
程進行中會委由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袁頤翰對外與廠商成立承
攬契約。
⑶、
勾稽上情,袁頤翰證稱追加11米模板為委由原告所施作,並
簽立系爭計價表,
應堪採信,是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3、被告固辯稱系爭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消滅云云,惟
其依據
無非以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106年8月運送到工地...」為據,惟原告起訴時係陳稱「於
106年11月間如期完工並交貨」,則難遽以原告曾為
上開言
論即認得以106年8月為請求時效起始。而參證人袁頤翰證稱
:鋼模製造時間都要2個多月,我認為應該是在8月份獲得遠
揚公司同意才找原告下去製作(卷二第146頁,如此計算完
工時間為10至11月);證人陳正賢證稱:當時因為吊裝節塊
和製造進度需求需配合,若製造停下來就無法吊裝,要多一
套模板才有辦法符合這樣的需求,只要認定鋼模有進場,符
合相關節塊的尺寸及生產速度,就會給予計價(卷二第261
頁),參以被告
乃於106年11月30日方向遠揚公司計價(本
件因節塊生產速度跟不上吊裝速度方追加,故模板完成進場
後即應該立即開始運作製作節塊,當無於3個月後方向遠揚
公司請款之理),及系爭計價單上
所載進貨日期為106年11
月,被告於106年11月份方同意開立計價單予原告以觀,應
認原告於106年11月方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得請求報酬。而原
告於108年9月4日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已為請求,
被告並已收受(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之
催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8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故時效業於原告為請求時中斷,是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報酬
請求權業經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業於106年11月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報酬。
依被告
答辯狀稱「於106年11月即多次告知原告要提供雙方
合約...」(卷一第27頁)及原告所開立為106年11月之統一
發票,可見原告於106年11月間已曾向被告請款,又原告於
108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後,被告於108年9月
19日函覆拒絕,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前業已經原告催告
為付款,是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應
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1
1,970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