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禾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芬如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山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龍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佰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承攬施作「隆盛畜牧場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設置-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連工帶料,
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330,000元,且約定系爭工
程應於107年9月1日前開工,工期45日,至遲應於107年10月
23日完工。
兩造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
詎被告遲至107年9月13日始開工,施工進度
遲緩,逾約定施工期限仍未完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發
函催告,被告仍未依原告要求回覆後續趕工規劃,故被告應
自107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除延宕外,其
中施工項目亦有多處未依約施工之瑕疵,經催告修補未果,
故被告應負擔熱浸鍍鋅維修走道瑕疵修補費用1,428,000元
、不鏽鋼天溝瑕疵修補費用73,500元、樹木鋸除瑕疵修補費
用147,000元、屋頂鋪設浪板面積不足瑕疵修補費用2,331,7
88元、C型鋼材質未採熱浸鍍鋅瑕疵修補費用1,516,781元
。
嗣原告
乃於108年3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終止系爭
合約,被告應再賠償終止契約違約金42,990元及逾期違約金
9,457,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859元,
及其中14,520,16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自準備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施作之前
開項目均有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未果,需支出
上開瑕疵修
補費用,又因被告自107年10月24日起延滯工期,故系爭合
約已在108年3月5日終止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
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合約單價工程確認單、立成植物社統
一發票、精鵬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及兩造間函文
可證。被
告經通知未到庭且就上開情事未爭執,故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情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被告承攬施作既有瑕疵,且經通知不修補,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擔修補費用。原告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
惟其中系爭合約項目熱浸鍍鋅維修走道數量為1,280公尺
,有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及結算表
可參(見審
建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惟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合約單價工程確認單維修步道數量為1,600平方公尺
,原告雖主張此係廠商報價數量,但瑕疵修補亦不會與原數
量超出甚鉅,就超出數量原告未能證明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後熱浸鍍鋅維修走道逾系爭合約範
圍之數量後,此部分金額為1,142,400元,此項目
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其餘瑕疵修補項目數量未逾合約數量,復
未據被告爭執,
是以不鏽鋼天溝瑕疵修補費用73,500元、樹
木鋸除瑕疵修補費用147,000元、屋頂鋪設浪板面積不足瑕
疵修補費用2,331,788元、C型鋼材質未採熱浸鍍鋅瑕疵修
補費用1,516,781元,均應予准許。
㈢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
略以:經認定無法如期完成工程,
得隨時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總價千分之3之
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則約定略以:遲延完工或驗收缺失無法
限期改善致未能依工程期限完成,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失則
每日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為工程款千分之5等語(見審建卷第31
頁)。另按民法252條規定,如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
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遲延因
而終止系爭合約要屬有憑,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引系
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合約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本
件系爭工程總價為14,330,000元,原告因上情終止系爭合約
,須另覓其他廠商接手,自會有行政費用成本支出,其請求
終止系爭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2,990元,尚屬合理。至遲
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固提出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
裝設太陽光電發電函文以證其因遲延完工對於售電之預期利
益損害為4,058,908元,原告因此依上引約定請求以千分之
5計算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共9,457,800元,與原告主張其所
受損害金額差距甚大,爰審酌被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
暨
原告因此需額外支應之其他費用等,認以約定每日千分之5
半數計算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728,900元(原告主張
遲延日數132天×合約總價14,330,000元×千分之5÷2=4,7
28,9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遲延完工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83
,359(熱浸鍍鋅維修走道瑕疵修補費用1,142,400元+不鏽鋼
天溝瑕疵修補費用73,500元+樹木鋸除瑕疵修補費用147,00
0元+屋頂鋪設浪板面積不足瑕疵修補費用2,331,788元+C
型鋼材質未採熱浸鍍鋅瑕疵修補費用1,516,781元+終止系
爭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42,990元+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
4,728,900元=9,983,359),及其中9,505,66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其餘477,690元(C型鋼瑕疵
修補為追加金額)自追加
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
許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
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