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容德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相芝
被 告 盧參即永裕電機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
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萬9,28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或民國108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司促卷第11頁)。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
53萬9,287元,並自甲證4
存證信函上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司促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83頁)
。核其所為,
乃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與
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温廣仁持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及印鑑,代理被告於108年1月
7日與原告代理人簡嘉榮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195萬元之金額,
承攬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提昇一期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5月
31日(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於108年5月17日無故停止系
爭工程施作,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復工未果,而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預付款14萬9,287元及給付
違約金39萬元(計算式:
1,950,000×20%=390,000),合計53萬9,287元(計算式
:149,287+390,000=539,287)。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53萬9,287 元,並自
甲證4 存證信函上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温廣仁係伊配偶之友人,以承攬分包工程為業,
因積欠債務無法申請銀行帳戶,乃於108 年1 月間向伊借用
系爭帳戶以供對方匯付相關款項,伊基於信賴而將原告匯至
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温廣仁。伊就系爭工程毫不知情
,更未授權温廣仁使用「永裕電機工程行」名義與人簽約,
或授權温廣仁印製名片。伊收受存證信函後曾詢問温廣仁,
温廣仁表示其與原告間尚有工程款爭議需釐清,均與伊無關
。温廣仁與原告簽訂合約後,始告知其以「永裕電機工程行
」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原告要匯款進來,請伊領款交予温廣
仁,伊遂同意領款交予温廣仁。温廣仁冒用伊名義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與伊毫無任何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
工程款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温廣仁於108 年1 月7 日,使用系爭帳戶及印有「永裕電機
工程行」之名片,與原告之代理人簡嘉榮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5 萬元。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温廣仁使用。
㈢、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匯款3 萬元、108 年1 月29日匯款13
萬5,750 元、108 年3 月25日匯款11萬8,452 元、108 年5
月7 日匯款19萬6,892 元,合計匯款45萬1,094 元至系爭帳
戶。
㈣、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交由温廣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應否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參
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
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
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自陳:伊知悉温廣仁以承攬分包工程為業,因積欠債務
無法申請銀行帳戶,遂於108 年1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以
供對方匯付相關款項後,由伊將款項領出交予温廣仁。又系
爭帳戶封面載有「戶名:永裕電機工程行;負責人盧參」,
有系爭帳戶封面照片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審建卷第37頁)。
審諸温廣仁特意向被告借用戶名為「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帳
戶,
而非戶名為一般私人之帳戶,足認温廣仁實係以「借牌
」之方式,欲以「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名義對外繼續承攬分
包工程。而被告既為「永裕電機工程行」之經營者,依其從
事工程累積之社會經驗,對温廣仁「借牌」營業之意圖,自
難委為不知。
是以,被告於知悉上情後,
猶將系爭帳戶借予
温廣仁使用,依其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温廣仁以「永裕電
機工程行」之名義對外締結契約之意思。
⑵被告自陳:温廣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告知其以「永
裕電機工程行」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原告要匯款進來,請伊
領款交予温廣仁,伊遂領款交予温廣仁等語。而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匯款3 萬元、108 年1 月29日匯款13萬5,750 元
、108 年3 月25日匯款11萬8,452 元、108 年5 月7 日匯款
19萬6,892 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被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
領交予温廣仁,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於出借系爭
帳戶時,並未同意温廣仁以「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名義對外
承攬分包工程,然由被告於知悉温廣仁以「永裕電機工程行
」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仍同意將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提領交予温廣仁之舉動以觀,足認被告於知悉上情
後,已承認温廣仁與原告締結之系爭契約,而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
3.從而,被告既由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温廣仁,用於對外承攬
分包工程,又於知悉温廣仁以「永裕電機工程行」名義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協助温廣仁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工程款,自應負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溢領工程款14萬9,287 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約定:「永裕電機工程行承攬由容德儀電工程有
限公司向亞星機電有限公司簽約之南科高雄園區第一期污水
處理廠設施功能提升依其工程之工程承包…完工日期皆依亞
星機電有限公司之規範…」(司促卷第21頁);又原告與訴
外人亞星機電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 條約定:
乙方(
承攬人)如有違反
本約任何情事時,經甲方(定作人
)書面通知催告仍未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本合約。合約經終止後…已完成之工程之計價,由雙方
依本合約工程另行協議…」(司促卷第79頁)。
⑵經查:
①原告與亞星機電有限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 年5 月31日
,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
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7頁);原告於
108 年5 月27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有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25頁)。而被告自陳:温
廣仁曾向伊表示,系爭工程做一半,是原告收回去不讓他繼
續做,所以工程才沒有完工等語(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
於收受原告前述書面催告後,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程。
揆諸前述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以被告溢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係於108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105 頁),應認
於
斯時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②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約定工程,經原告合法終止契
約,依前述約定內容,自應按已完成之工程計價。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被告尚溢領工程款項14萬9,287
元一情,被告於審理中僅稱不知,而未為爭執(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匯款45萬1,094 元至系爭帳戶,及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尚未完工
等情均不爭執。參以被告自陳
:温廣仁曾向伊表示系爭工程做一半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
溢領之工程款14萬9,287元既未逾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45萬
1,094元之半數。
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工程進
度結算,被告溢領工程款項14萬9,287元等語應為可信。是
以,原告自得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4萬9,287元。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14萬9,287 元,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主張,應屬有據。
2.違約金39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確實履行
系爭契約,致原告須給付違約金39萬元而受有損害一情,既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就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須給付違約金39
萬元一情,僅提出亞星機電有限公司函文為據(院卷第35頁
)。然該函內容僅記載:貴公司無力履行契約,特此通知追
究貴公司逾期之責任,請盡速出面支付賠償款項,並計算逾
期罰款與結算事宜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是否因此給付違
約金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何。自
難認原告就其因被告未履
行系爭契約,而受有違約金39萬元之損害
一節,已盡其舉證
之責。
⑶從而,原告就其受有違約金39萬元損害一情,既未盡其
舉證
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有理由。
3.
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未約定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前述說明,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原告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司促卷第105 頁),應認於斯時已生對被告催告之
同一效力,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甲證四存證信函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
足證該存證信函係
於何時送達於被告之證據,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原告149,287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