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欄壹、四、(二)4.②B.中之第11頁第6行關於「贊
」之記載,應更正為「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