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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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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源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與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分包 承攬被告之「69KV興達~嘉定線穿越興達港段管路埋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900,010元(含稅) ,約定實做實算計價,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於完工後以50% 即 期票、50% 期票45天以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及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材料施 工規範,於108 年4 月16日進場施作,已於108 年5 月17日 施工完成,於108 年5 月30日請款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於10 8 年7 月17日再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負責施作鑽掘及埋設工項,並不會造成管 路無法導通之結果,依被證2 所示業主事後將管路變寬,另 由原告重新施工即可導通,足認不能導之責任與原告施工無 關;且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施工,是否可以導通 需待完工後才能測試知悉,不能導通因而未能完成係因被告 設計不當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7 條 及第509條規定為請求(卷第25頁)。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頁背面減縮)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下稱台電公司)工程,而於108 年1 月18日與被告簽訂本件 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施作5 項工作項目,原告實際已施作 部分始得領取工程款,惟原告僅施作項次1 「導向鑽掘管路 250mm φHDPE管×4 鑽掘及埋設(含擴孔、藥劑費)」工程 、項次3 「250mm φHDPE管電焊套及接續」工程,工程金額 應僅15,464,420元,且原告所施作之8 條HDPE管中竟僅有1 條管可以通,其餘7 條管路均未能完成尼龍繩施放通管測試 ,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領工程款,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49頁、第221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1 月18日與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69KV興達~嘉定線穿越興達港段管路埋設工程」,工程 總價16,900,010元(含稅),約定數量以實做實算計價,付 款方式約定被告於完工後以50% 即期票、50% 期票45天以給 付工程款(卷第37頁筆錄)。 ㈡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及材料規格而於108 年4 月16日 進場施作( 卷第37頁筆錄) ,於108 年5 月17日完成南北岸 8 條拉管作業,經以尼龍繩試通作業時,僅其中1 條可通過 ,其餘7 條均無法導通( 卷第35頁背面筆錄、第87頁背面) 。 ㈢原告施作之數量與地面丈量結果,與原告所提原證3(卷第27 頁) 請款單所載之單價數量均相符( 卷第35頁背面筆錄) 。 ㈣原告曾於108 年5 月30日至108 年7 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卷第37頁背面筆錄)。 本件爭點: ㈠系爭7 條管路未能導通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瑕 疵所造成?能否修補? ㈡被告抗辯依兩造約定,應至試通通管作業完成方為完成約定 工程,原告未依約施作完工,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718,94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7 條、第509 條規定( 卷第25頁) ,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718,94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埋設施作共8 條管路,被告對原 告已施作埋設8 條管路之事實並不爭執( 卷第35頁背面筆錄 ) ,僅爭執因只有其中1 條管路可以穿通,其餘7 條未能穿 通,而抗辯原告尚未施作完成;惟查,兩造工程合約書工作 項目約定原告負責提供材料鑽掘埋設,合約書上並無任何原 告應負通管義務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需負責管路通管為施 作完成之要件並無理由。 ㈡況系爭工程有關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材料規格均由被告提 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陳未能通管之管路重新施作 之替代工程仍由原告施作,改為管徑280MM 重新埋設後試通 查驗已通過( 卷第37頁筆錄) ,足認原告施作過程並無任何 瑕疵或未能完成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願意將重新施作之替 代工程仍交由原告重新施作;況原約定管徑250MM 施作後無 法通管,改以管徑280MM 重新施作後即可通管,亦可證明非 原告施工瑕疵造成無法通管之情形,應係管徑寬度設計不當 之問題,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再者,本件經業主台電公司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說明「依鑑定案相關設計圖說之HDPE導向鑽掘設計試算 表中,比對因土壓力致環變形檢核,於標稱管徑為250MM 時 ,計算所得因土壓造成之環變形大於標稱管徑為280MM ,雖 比小於容許極限變形量,但顯見標稱管徑尺寸,對於潛鑽施 工過程,可能因土壓力致環變形,而造成HDPE管障,. . . . . 其潛鑽最大深度位於海平面下-33.53M 處。. . . . 因 考慮土拱效應,即當存在土拱效應時,土壓力係數不再是一 定值,其值與主應力旋轉角度有關係. . . . . 發現K(土壓 力係數) 為0.29時,土壓造成之環變形大於容許極限變形量 ,. . . . :此外,若將K 為0.29時之標稱管徑改為280MM 時,此時土壓造成之環變形小於容許極限變形量。」「因此 設計單立( 台電高屏供電處) 、承攬廠商( 被告) 於HDPE導 向鑽掘設計、施工檢算( 核) 時,在考慮土拱效應下,其土 壓力係數,雖依. . . . . 但建議仍應考量其值大小之變化 範圍,倘若計算土壓造成之環變形接近( 或大於) 容許極限 變形量時,則建議應加大標稱管徑,以避免潛鑽施工可能因 層主應力軸旋轉,易造成HDPE管障發生。」,有該公會109 年9 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 卷第111-117 頁) ,參以本件確實於改以管徑280MM 重新 施作後即可正常通管已如上述,足認本件確實因設計單位未 注意土壓造成之環變形情況,顯與原告施作無關;被告抗辯 即無理由。 ㈣鑑定報告雖亦提及施工有違反施工規範第02555AA 章之3.7. 1 條規定之情形,惟亦說明上開施工規範之違反有一條未發 生管障雖無從比對工序,但從潛鑽管障位置及TV檢視成果來 看,本案發生管障之HDPE管破壞模式、方位,並非完全一致 ,顯見應有潛鑽施工的地層損失、應力釋放,造成地層主應 力軸旋轉現象,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施作有何瑕疵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抗辯 並無理由。被告雖以原告實為幾乎壟斷台灣市場之導向鑽掘 專業廠商,實際施作過程原告有能力掌握理解,原告違反施 工規範以二次回拉為施工方法,若於施工當下告知須以二次 回拉施工,被告或台電公司之監工人員並無能力判斷,原告 應就其判斷施工方法負擔責任等( 卷第229 頁) ;惟查,原 告係依被告( 業主) 提供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材料規格製 作管線後施工,而本件確實因未考慮於海平面下施工之土拱 效應,所設之管徑過窄因而造成管徑障礙產生,豈有設計者 及指派現場之監工本身均無能力判斷及發現,反要求施作之 下包商應負責於施工時即可發現設計瑕疵問題,被告所辯並 無足採,被告辯原告未依約施作完工,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無理由。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 全部約定應施作之工程,亦無可歸責於己之瑕疵存在,原告 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 ;而被告對原告已完成約定應施作數量長度之事實亦不爭執 (卷第49頁背面) ,原告並提出施作完成之請款單及施工日 誌( 卷第27-31 頁) 確實記載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700M,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逾契約約定之金額,被告既未提出已支 付工程款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718,948元 ,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㈥原告先位請求即有理由,備位聲明即不再論述,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71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9 年2 月7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6 日送 達,審建卷第3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住蔡玄成,因本件事證已明,且 被告陳述之證人待證事項為兩造多年之合作習慣,惟本件兩 造既有工程合約書之明文約定,應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一 併在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