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禾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建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之
遲
延利息起算時點為民國107年2月9日起(司促卷第8頁),因
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嗣原告遲延利息起
算時點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79頁)
,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
位於澄清湖畔之景中泱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戶外陽
台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中訂有標
準施工圖說,且原告於簽約後先行於2樓某1戶施作以為樣品
,經被告確認後,再施作其餘35戶,兩造採實作實算方式計
算總承攬價金,並約定按月按進度付款。嗣原告已於106年
12月25日完工,36戶每戶實際施作面積為23.1平方公尺,按
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總承攬價金
即工程款為1,829,520元(含稅,計算式:23.1㎡/戶×36戶
×2,200元/㎡=1,829,5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43,28
4元(包括定金440,000元、已扣除保險費5,489元及清潔費
8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6,236元(包括保留款182,952
元)。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限完工且系爭工程有瑕疵未改善,
故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甚主張原告應負逾期罰款之責,並
請求將逾期罰款與剩餘工程款相互抵銷
云云,查原告雖於10
6年12月25日完工,然此係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方開始施作
,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況系爭工程
乃被告所興建建物之附
屬物,於原告完成時即已移轉予被告,並無須交付,而被告
於受領工作物時,並未為任何保留,被告卻於受領工作物近
2年後方主張原告有遲延之情,顯為
卸責之詞,且有違
民法
第504條規定,
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並無
何瑕疵,且被告從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原告修補之,
又被告於受領工作物後即給付50%之工程款,顯見被告認原
告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且所受領工作物並無瑕疵,方同意給
付50%的工程款,
詎被告卻於受領工作物近2年後主張原告
所施作工作物有瑕疵,已有違誠信。又被告於108年11月29
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被證1照片為證,
然被證1照片拍攝日期為107年1月5日,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
5日即發現瑕疵,故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原告既已於106
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因所完成之工作物無須交付,則
被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即應於原告完工時給付報酬,為此
,
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23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於106年12月
10日前完工,原告固稱已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並報請被告
進行估驗云云,然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提出原證6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YR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被證7工程請款
單及計算施作面積之平面圖第一次要求估驗及請款,遭被告
發現原告繪製之計算施作面積平面圖與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物
平面圖明顯不合,導致原告計算之每戶施作面積高達29.6平
方公尺,被告遂退回系爭發票並提供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物平
面圖給原告作為重新會算,原告方於系爭發票註記「因請款
數量有異議,所以此張發票作廢,另以棠宇提供之數量先行
請款,待日後再確認實際數量」等語,嗣原告依建築師繪製
之建築物平面圖重新計算後,認為其每戶施作面積應為23.6
9平方公尺,但被告認為應以每戶面積23.1平方公尺計算,
最後兩造同意以每戶面積23.1平方公尺計價。另於107年1月
15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拍照後,委派前業務經理訴外
人岳繼安會同原告初驗系爭工程,岳繼安即發現有被證1照
片所示瑕疵,並數度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嗣雖派員即訴外人
尚意工程行於107年1月20日起修補缺失,但僅改善一部分缺
失,故原告未通過估驗,
惟因年關將近,原告並向被告承諾
會繼續修補缺失,再報請驗收付款,並請求被告先發給1/2
工程款,其餘1/2工程款待驗收完成後始付款,被告方勉為
同意,支付1/2工程款。詎料,原告於107年2月9日後即未再
聯繫,且未再次報請估驗,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其
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達得行使之狀
態。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條規定仍應負保固責任,且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原告請領保留
款時需檢附保固
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
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
,保固期限為請領保留款起算3年,是本件原告既不履行保
固責任,被告除得以系爭工程保留款182,952元另行發包進
行修補外,亦得就修補缺失不足額部分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
銷。另若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
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即屬違約,原告卻於107年2
月9日始完工,合計逾期61日,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
條第1項規定主張逾期罰款,依系爭工程總金額1,829,520元
計算,每逾1日逾期罰款金額為5,489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334,829元【計算式:(1,829,520元×0.003)×61日
=5,489元×61日=334,829元】;又原告施作有瑕疵,應為
修疵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另行僱
工修補之費用460,425元(含稅),一併主張抵銷,抵銷後
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以工程報價單(司促卷第14頁,下稱
系爭報價單),就被告之系爭建案2至19樓(每樓2戶)之
系爭工程進行報價,
嗣後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司促卷第11至13頁),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2,200,000元(含稅)係暫定數
量以1,000平方公尺為基準,每平方公尺2,200元,工程結
算按照實作實算計算,系爭報價單及材料及施工規範(司
促卷第15頁,下稱系爭材料及施工規範)均為系爭承攬契
約之一部。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於完工後6個
月內完成驗收,驗收完成進行請款作業。1.(乙方〈指原
告〉請領保留款時附保固
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本票作為
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保固期限為請領保留
款起算三年)。」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進場施作時間為
106年10月23日~106年12月10日完工。」
(四)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世棋施作,原告因此與訴
外人尚意工程行於106 年10月12日簽訂原證8 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
(五)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系爭承攬契約實做實算之工程總價
含稅為1,829,520元(如被證2所示),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簽約時已給付預付金440,00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829,520元扣除440,000元預付
金後,即為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是按照實做實
算總價計算即182,952元。本件請求金額786,236元,扣除
保留款182,952元後之603,284元即屬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第3項第2款之剩餘估驗款。另原告之前請款時,被告同意
先給付50%工程款,已先扣除440,000元預付金(如被證2
所示)。
(六)被證1、5、6及原證7均是系爭建案戶外陽台天花板照片。
(七)原證1 、2 、4 至6 、8 至11,被證2 至4 、7 至12 ,
均真正(卷一第48、80頁)。
(八)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之逾期罰款為懲罰性
違約金(卷二第
494頁)。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原告係於何時完工(原告主張106年12月25日完
工,被告
抗辯係107年2月9日完工)?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以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未
全部修補改善,又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拒絕給付本件工
程款(含保留款),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主張
以下列對原告之
債權主張抵銷:①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334,829元、②另行雇工修補費用瑕疵
修補償還請求費用460,425元(含稅),原告已無工程款
可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係於何時完工(原告主張106年12月25日完
工,被告抗辯係107年2月9日完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係於107年2月9日完工等語。
經查:
1.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原證6之工程請款單及系爭發
票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並稱:原告於106年12
月25日完工後,即同時製作原證6工程請款單,並連同系
爭發票郵寄給被告;原告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先
稱原告請領的數量每戶23.69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符,
並主張實際面積為每戶23.1平方公尺,後又稱原告施作的
的烤漆鋁合金板裁切處會顯示鋁板本身的顏色,與烤漆顏
色不同,因此要求原告修補,但烤漆鋁合金板都是以鋁板
另外單面再烤漆其他顏色,則裁切後本即會露出鋁板原本
之鍍鋅色,
非原告施作過程產生之瑕疵,但原告為儘快取
得報酬,即應被告要求以油漆塗佈於鋁板露出之部分,但
因不可能買到與烤漆完全相同之顏色,只能以相近顏色之
油漆塗佈並於107年2月9日完成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52
、81、93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工程請款單其上
記載之請款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請款金額為1,669,888
元(已扣除預付金及保留款),被告就此僅抗辯:原告請
款之工程請款單下方為計算施作面積之平面圖,如被證7
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559頁),並未爭執原證6工程請款
單之真正(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參以被告所陳:據被告
當時的承辦人表示原告是107年1月完工請求估驗,當時完
工的狀態有施作維修孔,惟因雙方對原告完工之數量有意
見,所以待原告將數量更正為一戶為23.1平方公尺後,再
於107年2月8日完成新的工程估驗單如被證2第1頁所示,
原告再開立被證2第3頁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
卷二第49、81至82頁),並佐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缺
失如被證1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而被證1照片顯
示拍攝時間為107年1月5日,被證1照片所示之情形僅係施
作有瑕疵,並無未施作之情事,維修孔亦已施作完成一情
,有被證1照片存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181頁),證人
岳繼安並於本院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之初驗,初驗是指
系爭工程通知被告完工後的驗收,初驗時就有被證1照片
所示之瑕疵,原告有派員來修補,但有些完成修補,有些
沒有完成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因此,綜
合上情,由107年1月5日拍攝之被證1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僅
係施作有瑕疵,並無未施作之情事,維修孔亦已施作完成
,且被告收受原告之工程請款單及系爭發票後,僅係認為
原告面積計算有誤及施作有瑕疵,未認為原告尚未完工,
並即進行估驗程序,足見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07年1月5日
前完工。被告抗辯原告係107年2月9日完工,應係以原告
瑕疵修補至107年2月9日前之時點為據,然此部分之抗辯
顯係混淆完工與瑕疵修補之概念,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復未爭執原證6工程請款單之真正,業如前述,然被
告抗辯:工程請款單係原告在未完工前即單方面先行製作
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並提出其上有原告施工人員簽
名之系爭建案106年12月27、28日每日施工環境危害因素
告知簽名表為證(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原告就此項
證據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原
告於106年12月25日之後仍有派員進場施作。參以證人岳
繼安於本院證稱:原告通知被告完工的時間不是106年12
月25日,是107年1月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而原
告主張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後,即同時製作原證6工程請
款單,並連同系爭發票郵寄給被告一情,然未提出係何時
送達被告之證據,又系爭發票之日期係記載107年1月11日
,
堪認工程請款單日期106年12月25日係原告單方面製作
記載,自無法僅依工程請款單日期記載106年12月25日,
即認定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
3.綜上,此項爭點,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認定係於
106年12月29日(即上開證據顯示原告106年12月28日進場
施作後)至107年1月4日間完工,原告主張106年12月25日
完工,被告抗辯係107年2月9日完工,均無可採。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以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未
全部修補改善,又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拒絕給付本件工
程款(含保留款),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被證1照片所示之瑕疵
,且未全部修補改善,又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
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提出被證1照片、被證8照片(本院卷
二第209至427頁)為證,原告對於被證1照片是系爭建案
戶外陽台天花板照片未予爭執,僅爭執不能證明系爭工程
有瑕疵(本院卷二第81頁),另對於被證8照片則稱:否
認有照片所示瑕疵,依據證人岳繼安證述,可能是
第三人
或被告施作其他工項造成的,且被證1照片僅有55頁,被
證8照片確有110頁,而原告於107年1月後即無進場修補之
紀錄,為何瑕疵會繼續增加,顯見非原告施作之瑕疵等語
(本院卷二第438頁)。經查:
1.被證8照片為110頁係將各戶於107年1月5日拍攝之瑕疵照
片與109年4月25日拍攝之相同位置瑕疵照片並列對照所致
,有被證1、8照片
附卷可稽,是原告未詳閱該等照片所為
瑕疵繼續增加雲雲之抗辯,自無足採。是依被證8照片所
示情形,以及證人岳繼安於本院證稱:當時初驗時發現有
瑕疵,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伍啟鳴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的
許世棋提到這些瑕疵,之後有來修補3或4趟,修補後有些
有完成,有些沒完成,修邊條縫隙過大部分有完成,部分
沒完成,沒完成的部分應該是彎角的原因無法修補,矽利
康有塗抹,但塗抹難看,裁切長度不夠縫隙過大的問題有
修補但沒有修補完成,縫隙過大的瑕疵有告知原告及許世
棋,因為要換掉整塊材料,所以原告未修補等語(本院卷
二第149至153頁)。而證人許世棋於本院雖證稱岳繼安要
求瑕疵修補部分均已修補完成(本院卷二第137頁),惟
與岳繼安上開證述已有未合,又經提示證人許世棋被證1
照片,證人許世棋證稱:維修孔縫隙過大之瑕疵並非瑕疵
,僅要將板子對齊即可;裁切原本就會有縫隙;矽利康不
是我的專業,是被告要求要修補,才會造成這種情況;補
漆顏色不對確實是這樣,因為會有色差;修邊條縫隙過大
,是因為原本沒有要做修邊條,後來要求加的,該處是圓
弧形要做到沒有縫隙很困難;卷一第163頁凹凸不平,若
有這種情形會把板子換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
堪認證人許世棋證稱岳繼安要求瑕疵修補部分均已修補
完成云云,並非實情,
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對於被證1
照片係於107年1月5日拍攝乙節,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
執,並據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107年2月9日完工不
足採(本院卷二第179、449頁),參以系爭工程原告係
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4日間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經本院闡明是否僅為美觀功用,或有其他功
能?(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主張:係以美觀功能為主
,但必須兼顧該處已先行施作完成之排水清潔管、陽台燈
燈具配線盒及廁所排風管等設施之設置功能等語(本院卷
二第103至105頁),原告則未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予以
爭執,堪認系爭工程係以美觀功能為主,但必須兼顧該處
已先行施作完成之排水清潔管等設置功能。是以,依證人
許世棋證稱上情,證人許世棋修補後仍有矽利康塗抹難看
、色差、修邊條縫隙過大、凹凸不平等情事,佐以前開認
定系爭工程係以美觀功能為主之要求,堪
認證人許世棋修
補後,仍有瑕疵未修補完成。另關於證人許世棋
所稱維修
孔縫隙過大之瑕疵並非瑕疵,僅要將板子對齊即可一情,
證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委由僅行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估價
之張訓誠於本院證稱:109年8月去現場看時,有看到被告
所指的缺失,被證1照片中卷一第73頁上方照片不是維修
孔沒蓋好產生的縫隙,是板材不足,要補板材等語(本院
卷二第600頁),足
見證人許世棋所稱非瑕疵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
未全部修補改善,而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一情,係屬可採
。
2.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規定,性質上為
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
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
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行使即
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
3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工程款---估驗90%保留10%
(50%現金票50%30天票)。(請款需扣抵全額預付金)
。」、「保留款於完工後6個月內完成驗收,驗收完成進
行請款作業。1.(乙方〈指原告〉請領保留款時附保固切
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無
息退還(保固期限為請領保留款起算三年)。」,有系爭
承攬契約存卷
可憑(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係約定原
告完工後需經被告估驗,並於完工後6個月內完成驗收,
原告於請領保留款時尚須檢附保固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
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始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及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
未全部修補改善,而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一情,係屬可採
,業已任並如前述,被告另就其抗辯原告雖未修補完成、
未完成驗收,仍應原告要求先發給1/2工程款乙節,提出
說明欄載有「6.本期數量先以每戶23.1㎡(6.99坪)請款
,待廠商複量後有誤再更正。」、「7.本期請款因未驗收
完成,付款時預留1/2工程款,餘額下期再發放。」之工
程估驗單為證,有此工程估驗單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
,原告
復於109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尚未提出保
固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本票予被告(本院卷二第83頁)
,足見系爭工程尚未未完成估驗及驗收,依據上開說明,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拒絕給付
本件工程款(含保留款),為有理由。
(三)若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主張
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①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334,829元、②另行雇工修補費用瑕疵
修補償還請求費用460,425元(含稅),原告已無工程款
可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尚未達得行使請求之狀態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含保留款
786,236元,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被
告上開
抵銷抗辯,即無需審酌,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6,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