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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睿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晃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諾亞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士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零玖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 公司)承攬華邦中科廠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場新建工程,並 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將其中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兩造合意於同年6 月5 日開工、同年6 月28 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30日掛表 ,友達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驗收完畢,被告尚未給付第1 期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15萬7437元、第2 期工程款31萬 4874元、驗收款20萬9916元,且原告實際施作200 平方米線 共8560米,逾約定數量(4800米)達3760米,被告自應給付 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45萬12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3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掛表試運 轉後,始屬完成工作,且系爭工程並全由原告施作,部分 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工資共52萬4082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並未依約按 日派工15人,且未提出工程進度證明,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另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將部分線材以追加為由請 求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卷第370 至371 頁):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兩造並合意於同年6 月5 日開工、同 年6 月28日完工。 ㈡被告尚未給付第1 期工程餘款15萬7437元、第2 期工程款31 萬4874元、驗收款20萬9916元。 ㈢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30日掛表,友達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驗 收完畢。 ㈣目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工程餘款、第2 期工程款、驗收款 ,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 ⑴系爭工程於108 年7 月30日掛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證人即系爭工程介紹 人黃以勒復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所謂完工當是就是跟陳南 成確認,無需第三人或第三公司(例如台電)的確認或協助 ,因為原告是被告的下包,至於被告要跟台電確認等,那是 被告與台電的事。我印象中原告大約於7 月左右完工,當時 有印象我及原告法代有與陳南成確認,陳南成說OK」等語( 建字卷第281 頁),則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工作,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掛表 試運轉後,始屬完成工作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固約 定:「保固期:自本分包工程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 掛錶試運轉完成日起算5 年」等內容(審建字卷第23頁), 然保固期之起算與工作完成時點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系 爭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所示:「工程範圍……本工程施作台 電併聯至模組串列線路」之內容(審建字卷第15頁),佐以 兩造均不爭執:「併聯……跟掛表應該是同一個時點」等語 (建字卷第368 頁),並參酌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所示 :「履約期限……108 年6 月3 日(嗣兩造合意延後,已如 前述)前竣工/掛表」、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乙方 (即原告)於本工程竣工/併聯完成後,應提供保固書及保 固保證金本票給甲方(即被告)」、第18條第3 項所示:「 工程竣工時,甲方(即被告)應於3 日內辦理驗收」等內容 (審建字卷第17頁、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完工(竣工 )時點為掛表時,而非試運轉時,至後續運轉是否順利,要 屬有無工作瑕疵之問題,而與完工時點之認定無關,遑論被 告既未提出有何運轉瑕疵之事證,亦不否認目前系爭工程業 已完成(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從而,被告 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掛表試運轉後 ,始屬完成工作云云,自非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並非全由原告施作,部分係由被告自 行僱工完成,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工資共52萬4082元,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查,證人黃以勒於言詞 辯論時證稱:「當時我很確定我與兩造法代締約前有談過, 大概是在108 年5 月,被告法代同意現場的工人由被告出, 但由原告派人去華邦上課,並帶著被告的工人做系爭工程」 等語(建字卷第280 頁),證人陳南成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被告……要在人不足的狀況下,盡量完成系爭工程。因 為華邦辦證進場很冗長,不如以現有的人力完成現場的工作 ,而且被告在現場還有其他的工人,就乾脆以現場的工人補 足人數不足的問題,以上這個補救辦法,就是我與被告法代 討論出來的,進場後約1 、2 週就有通知原告,我們要補人 進去。至於這些工人的費用一開始是被告負擔……因為當時 是想要被告的工人跟著原告工人施作,因為被告的工人是在 現場施作先前工項的工人,並不是做電的」等語(建字卷第 284 頁),顯見被告係為加速完成系爭工程,始自行出資提 供工人輔助原告施作。至證人陳南成固證稱:「原告有同意 被告請工人,原告付工資,當時是口頭約定,我忘記是我跟 原告法代,還是黃以勒約定,當時也沒有留其他證據資料」 等語(建字卷第289 頁),然證人陳南成既不能特定其究係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或黃以勒所為之約定,如為後者,黃以勒 既非原告之代理人,自難遽論原告須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證 人陳南成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 就此部分曾草擬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未獲原告同意等語 (建字卷第330 頁)顯有不合,自難遽信。從而,被告既不 能舉證原告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即難逕將被告支付該部 分之工資,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⒉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按日派工15人,且未提出工程進 度證明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預 定施工進度,雇用足夠且具備當技能的員工」等內容(審 建字卷第19頁),並未具體約定每日派工之人數。至原告法 定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傳送:「抱歉,工班交不出15人,所 以一直拖延。到昨天我跟他們說只送基本人員名單,才送給 我。很抱歉」等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節,固有被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影本(審建字卷第123 頁)為證,然依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雖表明其無法達到被告法定 代理人派工15人之要求,惟該派工15人之要求,究係兩造之 合意(即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或係被告單方之意見,則 欠明瞭,而證人陳南成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接到的訊 息是每天都要有15個工人進場」等語,然亦補陳:「是被告 法代跟我講的,至於原告這邊有沒有人跟我提到這件事,我 忘記了」等語(建字卷第284 頁),仍難遽論兩造業已約定 原告每日派工之人數須達15人。再佐以證人黃以勒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當時並沒有約定原告要派多少人。審建卷第 123 頁(即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該是上開協商前的意見交 換」等語(建字卷第280 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僅係原告拒絕被告派工15人要求之禮貌性說法,並非 兩造已有派工15人之合意等語(建字卷第101 頁),並非全 然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按日派工15人云云 ,自嫌速斷。 ⑵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固約定:「工程進度款…… 乙方(即原告)應於周五前提供前兩周工程進度證明給甲方 (即被告),經甲方確認工程進度符合請款條件,甲方於15 日內(日曆天)即期電匯給付予乙方(即原告)」等內容( 審建字卷第17頁),然證人黃以勒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與原告法代陳丕晃當時都是跟陳南成確認進度是否有達到, 當時陳南成就是系爭工程的主任,我們都是口頭確認,陳南 成也沒有向我或陳丕晃要求提供什麼書面資料,當時因為被 告工程很趕,所以我們幾乎每週都會跟陳南成確認1 次,我 們在向陳南成確認進度時,陳南成的回應都是OK的」等語( 建字卷第280 頁),核與證人陳南成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工程進度證明』所指為 何?)當時因為工程很趕,所以實際上確認工程進度時,並 沒有要求原告一定要提出什麼書面資料,確認工程進度通常 是由原告法代、黃以勒、或大潘來找我,有時是用電話聯絡 」等語(建字卷第284 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就工程進度 款之給付,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度證明之書面,而係以 現場或電話確認工程進度之方式進行,是原告業已完成工作 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工程進度 證明云云,即難遽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約定 :「本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計新臺幣1,049,580 元整(計 算式為499.8kWp×2,000 元×1.05)」、「結算方式:按契 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即契約總價」 、「契約依下列規定項目辦理付款,款項總和即為契約價金 總額」等內容(審建字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契約書第15 條第2 項、第3 項則約定:「若設計圖說不明確,或設計圖 說錯誤、圖說所示狀況與工地現場施工條件不符合,乙方( 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提出通知申請變更」、「對於 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原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有新增 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等 內容,顯見系爭契約係以發電量計算契約總價之總價承攬, 除有辦理設計變更(即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情形外,自不 再就實作數量之增減另行計價。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就追加部分,原告曾否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並沒有一個正式的文件來跟 被告主張設計圖有所變更……因為當時工程時限很趕,所以 沒有提出」等語(建字卷第369 至370 頁),可知原告既未 申請變更,亦未舉證其有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所約定設 計圖說不明確等正當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實際 施作逾約定數量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至原 告所提之估價表(審建字卷第41頁),既經其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估價單是我們當時內部評估的資料,並不是契約的 一部分」等語(建字卷第246 頁),足見該估價表僅係原告 內部用以評估系爭工程施作成本之資料,殊不影響系爭契約 為總價承攬之性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 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