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古孟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變更為許永穆,有高
雄市政府110年9月8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030705100號令(見
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據其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就「鳳山運動園區設施改造
工程(建築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標得系爭工程,
兩造於106年6月14日
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億0750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即總價
承攬,
嗣系
爭工程業於108年6月17日完工,並於108年11月15日驗收合
格。
惟:㈠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施工架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原告
723萬5874元:系爭工程原約定設計施工架為一般施工架,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9元,然被告於106年8月3日第五次工地
會議(下稱系爭第5次會議)中表示系爭工程施工架應使用
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並於106年8月10日第六次工地
會議(下稱系爭第6次會議)作成原告改以符合CNS4750規定
之施工架施作之結論,原告遂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改以
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其單價每平方公尺746元,與原
約定之施工架差價為每平方公尺587元(000-000=587)。兩
造於系爭第5次、第6次會議確認系爭工程原就施工架編列為
一般施工架後,
合意改以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
被告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及
系爭工程就施工架共1萬1110平方公尺之結算數量,增加給
付原告
報酬652萬1570元(587*11110=0000000),並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依原總價比例增加為723萬5874元
。
詎被告竟拒絕依
上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有違公平合
理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技術
資料庫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裝訂於工程契約書,
卻未編列及設計單價遠低於CNS4750規定之一般施工架,與
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造成原告仍應依上開施工規範
施作高於一般施工架單價5倍以上之CNS4750施工架,顯不公
平。㈡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停工332天增加給付原告813萬2582
元: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250日,卻因
可歸
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共332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5款「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
非可歸責
於乙方(按:即原告),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
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五)甲方(按:
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詳細項目表有關廠商管
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
驗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等以一式計價之工項,原均係以
250日工期為計價基礎,系爭工程停工332天,非原告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
前揭以工期250天為計價基礎之標準
已有變更,若不按停工增加之工期比例調整,對於原告顯不
公平,原告自得依
民法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而原告因而增加必要費用計有①營造綜合保險費因停工增
加工期,實際增加保險費用為1萬0376元;②詳細價目表之
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原為529萬2023元,扣
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用5萬3000元,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為523萬
9023元,依增加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為332/250即1.328
,增加695萬7422元(0000000*1.328=0000000);③品質管
制作業費及材料檢檢試驗費原為57萬7312元,依前揭比例
1.328計算,增加費用為76萬6670元;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費原為29萬3008元,依上開比例1.328計算,增加費用為39
萬8114元(000000*1.328=398114)。以上合計被告停工332
天應增加給付原告813萬2582元等語,
爰依據契約關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萬8456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並無施工架之變更設計:系爭契約所
附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已明確約定「2、1、1鋼管
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
」等語,被告
乃於系爭第5次會議請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
位即「翊祥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翊祥建所)確認施工
架是否符合規範,翊祥建所於系爭第6次會議後發現系爭契
約已有施工規範之約定,無從辦理該施工架變更設計,乃未
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1條之約定,
向被告提出辦理施工架之變更設計,自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契約價金之餘地。且系爭工程
係公開招標,任何有資格之廠商均得投標,原告事後請求變
更設計施工架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規定有違,
若被告准其增加契約金額,亦違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對於
廠商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縱原告得請求施工架變更設計所
增加之費用,原告「片面」主張應變更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746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1條第5項第2款、第5條第3項之
約定不符,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
11003778號函檢送之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2017年5月及2018年3月
營建物價資料鑑定106年度一般施工架、CNS4750施工架施作
單價各145元/m2、780~1040元/m2之鑑定結果,違背公開招
標單價通常低於市場單價之經驗。㈡被告並無因系爭工程停
工332天而增加給付原告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
約定,原告於停工期間「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
要費用」,始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系爭工程
辦理停工332天期間,原告並未進場施作,自無因停工而受
損或增加支出,且兩造從未「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又兩造就「停工」情事,已於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第5項
第4款約定原告僅能於「1個月內」提出系爭契約第54條第5
項第4款之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核實
求償」,而原告並
未於上開期限內向被告核實求償,自不得再請求。且工程有
停工之可能乃眾所週知之事,非不能預料之事,自無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又原告以系爭工程工期250
日及停工332日之比例1.328計算其所主張增加之費用,與一
般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並非每日相同之經驗不符,並與系
爭契約第9條以實做完成之數量
而非以日數為據不符。況廠
商管理費及利潤695萬7422元與營造綜合保險費1萬0376元、
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測驗費76萬6670元、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費39萬8114元,均係系爭契約內附之詳細價目表係以
「建造費用」依比例編列,與「工期長短」無關,不能以「
工期」比例折算增加之費用。且「停工」與「增加工期」不
同,系爭契約並無「增加工期」之約定,原告於停工332天
期間並未進場施作,自非「增加工期」332天。縱原告得請
求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屬無據,此由系
爭鑑定報告載「有關
本案工程停工期間之相關人員及設備等
支出費用明細及本案工程核定之施工架材料送審等資料,經
公會兩次函文惠請原告;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高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予提供。」等語,
堪認原告無法提出
於其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證據。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引
用內政部營建署
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0年3月
30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項為「採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為計
算原則」,惟該第7條第6項「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經
機關同意展延工期」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
定不同,不能援引,且被告並非係內政部營建署下轄之單位
,並無適用該範本之餘地,系爭鑑定報告依此所鑑得之金額
,不得作為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支出之證明。況系
爭鑑定報告僅依陳育萱扣繳憑單,核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
工地主任陳育萱及蘇詠翔之工資,僅依李繡雯扣繳憑單核計
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品管人員翁雯琦、王念清、李繡雯等人
工資,又未考量許水勝技師、王世勳職業安全管理員於系爭
工程停工期間,原告尚有承攬施作至少4件之公共工程,原
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可調派至其他承攬施作之工程工作,
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亦無設置行政人員之必要,及原告所提出
之設備工項展延租金之估價單、報價單等,並非屬實等,可
見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非可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就「鳳山運動園區設施改造工程(建築
部分)」(即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原告於106年
3月31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6月14日訂立工程採購
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億0750萬元,採契約
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05頁)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106年8月3日第五次工地
會議(即系爭第5次會議)、106年8月10日第六次工地會議
(即系爭第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25頁)
㈢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約定「2、1、1鋼
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
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㈣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6日開工,108年6月17日完工,並於同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本院卷二第205頁)
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332日。(本院卷二
第87頁)
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之約定,於「1個月內」提
出「第54條第5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核實求償。
五、
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架有無自一般施工架「變更」為CNS4750施
工架?若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
議結論,請求系爭契約施工架變更設計費用723萬5874元,
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332日,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停
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共813萬258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架有無自一般施工架「變更」為CNS4750施
工架?若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
議結論,請求系爭契約施工架變更設計費用723萬5874元,
有無理由?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
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初,
即以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明文約
定系爭契約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
」應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
頁),系爭契約既本即約定應使用CNS4750施工架,自無「
變更」約定為使用CNS4750施工架之餘地。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請求系爭契約施工
架「變更」設計費用723萬5874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架自一般施工架「變更」
為CNS4750施工架
云云。
惟查:
⑴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明文約定系
爭契約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
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而其他契約文字內容並無一語約定係使用「一般施工架」
。且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就承攬報酬部分,僅
須就「總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於各施工細項之「單價
」,應僅係兩造各自核算「總價」之參考而己,兩造縱未就
各「單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系爭契約施工架之規格,既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施
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中,而非無施工架規格之約定
,自無從以僅供兩造各自核算總價參考之系爭契約施工架「
單價」「推論」系爭契約施工架之規格。原告置
上揭明文約
定於不顧,徒以系爭契約所列施工架之「單價」為一般施工
架之單價為由,推論系爭契約係約定使用一般施工架,應屬
無據。
⑵系爭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本年度1億元以上公共工程
,施工架應須使用符合CNS4750,請事務所(即系爭工程設
計及監造單位翊祥建所)確認本工程編列施工架是否符合規
範」、「請事務所確認游泳池大小池中排水溝有無施作必要
及本工程編列施工架是否符合CNS4750…,請於下次工地會
議時回覆」等語,系爭第6次會議紀錄記載:「本工程原設
計為一般施工架,依規定本年度開工1億元以上工程須使用
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為符合勞動檢查機構執行
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之規定,請事務所
納入後續變更設計辦理,並請高笙營造改以符合規定施工架
施作」等語,顯係兩造之與會人員認知自己並無同意變更設
計施工架之權責,而決議將此議案轉由翊祥建所審查系爭工
程「應否」「變更計設」施工架,
倘若審查結果應予變更,
再進行後續之變更設計而己,並非兩造與會人員本身即有「
變更設計」施工架之權責,或曾於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
次會議「合意」變更設計施工架。
⑶依證人即翊祥建所員工薛伯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6月1日至106年9月15日受僱於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單位之翊祥建所,並受指派負責系爭工程而有看過系爭契約
,也有列席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當時系爭第6
次會議會表示「本工程原設計為一般施工架」等語,是因為
我沒有參與之前的預算編列及設計,要把這個訊息帶回去給
翊祥建所確認施工架的單價是否為CNS4750的施工架,嗣因
我於106年9月離職,而未再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4頁至第107頁)。證人即
被告人員莊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都是由我主持的,原告
在系爭第5次會議上表示系爭工程施工架單價是一般施工架
的單價等語,但因106年當時1億元以上的工程的施工架都要
符合CNS4750,所以我請翊祥建所回去查當時的設計是否是
使用CNS4750,嗣翊祥建所於系爭第6次會議時表示單價編列
是使用一般施工架編列等語,我就請翊祥建所去檢討是否納
入後續變更設計辦理,其後因被告人員認為招標文件已經有
載明要符合CNS4750,且法規亦規定應使用CNS4750,而原告
投標亦是總價考量,乃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0頁至第123頁);證人即翊祥建所建築師黃振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於106年以前之第一次招標是列一般施
工架單價,106年以後之第二次招標時,雖未更改單價內容
,但因當時法規已更改施工架應使用CNS4750,乃規定在施
工說明書內,我並未參加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
當時翊祥建所參加會議人員不瞭解CNS4750已經規定在系爭
契約的施工說明書,就要按照CNS4750施作,始於系爭第6次
會議發言「本工程原設計為一般施工架」等語,但因變更設
計要有依據,翊祥建所於多次討論後,認為施工架原設計就
是CNS4750,乃未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是總價
承攬,各項目單價或較實際為高或低,截長補短,不能因為
某些單價較低,要求增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
第127頁),堪認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有上開結
論出現,係因是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曾經爭執系爭
契約之施工架單價為一般施工架之單價,但自106年後法規
已明定應採用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而「片面」要求
被告變更設計,但被告及翊祥建所於系爭第6次會議後均認
為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已明文約定施
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因此並無「變更設計」之餘
地,而未「變更設計」施工架,兩造顯無在系爭第6次會議
達成「變更設計」施工架之合意。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兩
造與會人員於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中,應僅係因
對系爭工程依法規應採用CNS4750施工架,然單價卻編列為
一般施工架之單價,有所疑義,乃轉請翊祥建所研究此疑義
是否須要變更設計施工架而己,兩造與會人員應無可能在有
所疑義、且翊祥建所未予明確回覆前,即逕以系爭契約施工
架之「單價」認定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兩造係「合意」使用
一般施工架(且兩造與會人員亦無變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合意之餘地),並進而於系爭第6次會議中「再合意」變
更計設為改用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
⑷證人即原告員工李綉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第5次會
議時被告提問施工架單價是否為一般施工架,並請翊祥建所
建築師確認,系爭第6次會議時翊祥建所建築師就說是一般
施工架,所以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改用CNS4750,原告後來實
際上採用CNS4750施工架,但是被告並沒有辦理變更設計,
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本來就有CNS4750施工規範,兩造討論以
後,被告仍然不願意變更設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
第128頁),惟證人李綉雯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述之證明力
本即與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有別,且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前述
證人薛伯恩、莊仲正、黃振祥等人均證稱系爭第6次會議並
無達成「改用」CNS4750之合意等語,及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
僅係「轉交翊祥建所進行後續處理」(即系爭第6次會議紀
錄
所載「為符合勞動檢查機構執行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
應符合CNS4750之規定,請事務所納入後續變更設計辦理,
並請高笙營造改以符合規定施工架施作」等語)不符,應係
證人李綉雯自己片面對於原告有利之主觀推測而己。
⑸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結
算即總價承攬。而採總價承攬之標案,投標人通常係以總價
考量,各項目單價高或低,投標人會截長補短
等情,及原告
於投標當時已明知法規要求施工架應使用CNS4750之施工架
,並無使用一般施工架之可能等情,
業據證人黃振祥、莊仲
正證述如前,是被告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
工架」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CNS4750施工架為由,拒
絕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並無違反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等。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332日,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停
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共813萬2582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乙方為完成契約
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五)甲方(按: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可稽。上
揭「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依當事人之真
意應係「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意,蓋契約之當事人本即
得以契約合意變更任何條件,並無特別約定「另以『契約』
合意變更」之必要。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以認定,可見系
爭工程於契約履行期間,確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停工
332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以停工332日期間「為
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基準,向被告請求增
加給付,應有理由。
⒉兩造就停工期間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如何計算,並無明確約定。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6項「除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契
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
外,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
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
以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增加履約費用,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
5%為限。本項費用已包含
營業稅且涵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任
何損失,廠商不得請求機關再
予以任何補償。如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之規定,係全國最經常興辦公共工程之內政部營建署,依據
該屬及所屬各機關歷來所累積之處理公共工程因機關因素所
造成之延遲事件經驗中,統計出最衡平契約兩造之「增加履
約費用」之金額計算方式。依上開計算方式,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332日,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應為356萬
9000元(000000000*0.025/250*332=0000000)。
⒊被告雖辯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停工之情形,兩造
已於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約定原告僅能於「1個月內」提出
「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核實求償,但
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相關
證明,向被告核實求償,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第5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
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
復工者,乙方得於1個月內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並
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工程
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
且以乙方員工為限,其工資並應
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
,由甲乙方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
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等語,有
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4頁)可稽,依其文
義係僅適用於「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停工時
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情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顯無
「未能開工」或「無法復工」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54條
第3項、第5項第4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個月內
」提出「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相關證明,向被告核實求償
,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應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停工332日其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共813
萬2582元云云。惟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停工332日期間,原告為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停工期間原告所
必須支出之人事及設備費南畢)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之鑑
定結果為專任人員4人之人事費用155萬3981元、設備租金
355萬5280元、行政人員1人及事務費53萬2732元,共564萬
1993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原告因停工332日
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但是否為「必要」費用,詳後述)至多
也只有設備租金、人事費用等共564萬1993元。原告既未提
出其確有支出813萬2582元之證明,逕依比例法計算出其「
增加之必要費用」共813萬2582元,已遠逾其可能實際支出
之費用,應屬無據。
⑵兩造於系爭工程「未能開工」或「無法復工」之停工期間,
如何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已於系爭契約第54條第5項第4款
約定明確,上開停工332日雖無該款約定之直接適用,但原
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至少亦應本於誠信,
類推適用該款約
定,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
面報被告備查,以免累積一段時日後,衍生金額如何計算、
如何證明之爭議,然依兩造不爭事項㈥之事實,原告當時並
未類推適用該款約定,甚至未於當下立即向被告請求此停工
期間之必要費用,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鉅額」費用,造成
被告已無法查核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情狀,對於被告並
非公平。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估算系爭工程停工332日其因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564萬1993元,惟此鑑估金額均係參酌
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及以工程結算書推測而來(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且原告之專任人員4人及行政人員
1人於停工期間,是否均有到場「必要」,
非無疑義,況依
被告所提出之許水勝最近5年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及一般常情,原告之專任
人員4人及行政人員1人於停工期間,仍可至他處提供原告勞
務,原告無閒置此4人勞力之理由及必要,然系爭鑑定係以
全薪核算人事費用,就施工架租金亦僅是憑原告所提單據估
算,據此所鑑得之金額,非無高估之可能,
難認全數均屬「
必要」費用。況原告於停工當時,顯可預知其停工期間之「
必要」費用將來兩造必有爭執,竟不類推適用情況極為相近
之系爭契約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於每週末、每月底將
影響部分以書面報被告備查,亦應負擔其自己「為完成契約
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遭到短計之風險。是本件尚不能
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及以工程
結算書推測之564萬1993元均屬原告於停工332日「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契約之金額應以前述
之356萬9000元為適當。
⑶證人即原告員工李綉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停工
332日期間,原告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均有駐場,施
工架及圍籬都在現場,已經施作完成的項目要繼續維持不被
破壞,且被告通知停工時,並無告知停工多少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惟證人李綉雯既是原告員工,
其證述之證明力自不能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相比,且其
上揭證述與證人莊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停工期間
,現場已經無施作項目,我事先通知原告我要去現場,到現
場只看到原告的主任,沒有其他施工人員或設備,停工時有
抓一個時間口頭告知被告,跟實際停工時間差不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2頁)不符,亦與一般停工期間大多是可得估
算,且停工期間工地通常不會有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
天天進場工作之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之證
據。
⑷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並無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6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為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機關,對於工程契約應甚熟稔,竟不於系爭契約
中明白約定停工期間如何計算「展延工期增加履約費用」,
於停工期間亦不積極與原告計算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如何
計算,在本件訴訟中又一概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停工332
日增加之必要費用,與一般正常停工期間必會有增加必要費
用之常情不符。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停工332日增加必
要費用813萬2582元,及系爭鑑定報告認為564萬1993元,均
遠逾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
第6項計算之356萬9000元,是本院認定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應為
356萬9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卷二第28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