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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1,799,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 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