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玟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壹拾柒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1,799,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
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