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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黃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九年度建上字第十二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承攬被告「南科臺南
    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場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
    二期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兩造並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關於保留款10%
    之給付方式,分別係「待對業主完工申報無誤後退還5 %,以即期票支付」、「通過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無誤後退還5 %,以即期票支付」,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並已向被告請領90%之工程款,尚有10%保留款即新臺幣(下同)5,527,24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獲被告給付,然系爭二期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7,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模板工程報酬16,259,926元,被告於同一訴訟反訴請求原告支付瑕疵補正費用1,480,037元及賠償另行委請廠商施作增加之費用10,940,796元,共計12,420,833元,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8號審理後,認
  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板工程報酬103,125元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無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委請廠商施作增加之費用10,940,796元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無理由,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因本件被告以前案訴訟反訴請求之瑕疵補正費用1,480,037元及另行委請廠商施作增加之費用10,940,796元抵銷,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資為抗辯。從而,前案訴訟審理被告反訴請求之上開費用,於判決確定後,即對兩造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以前案訴訟反訴請求之上開費用執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應認前案訴訟關於被告反訴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此外,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於前案訴訟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