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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同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暐臻 訴訟代理人 鄧廖淑霞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攬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之 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由原告提供勞務施作及代購部分鋼筋 、高壓磚、透水混凝土。原告於民國109 年4 至5 月間施工 完成,經驗收確認及交貨確認簽收,並已開立發票請款,自 有請求被告支付帳款之權益。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程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3,616,688元未給付;又被告雖曾分別簽 發票載發票日為109年7月15日、同年7月30日,面額為1,556 ,352元、4,463,8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惟均因被告遭拒絕 往來而無法兌現,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支票、工程施作簽收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審查卷第19 頁至第69頁、第185頁至第55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16,688元,及自10 9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審查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