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同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暐
臻
訴訟代理人 鄧廖淑霞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
承攬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之
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由原告提供勞務施作及代購部分鋼筋
、高壓磚、透水混凝土。原告於民國109 年4 至5 月間施工
完成,經驗收確認及交貨確認簽收,並已開立發票請款,自
有請求被告支付帳款之權益。
惟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工程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3,616,688元未給付;又被告雖曾分別簽
發票載
發票日為109年7月15日、同年7月30日,面額為1,556
,352元、4,463,8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惟均因被告遭拒絕
往來而無法兌現,爰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6,6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支票、工程施作簽收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審查卷第19
頁至第69頁、第185頁至第559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16,688元,及自10
9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審查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