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英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志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俐文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75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38,75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將其之和發新廠新建
工程A 棟之鋼承鈑鋪設工程、剪力丁代工及剪力釘工程與C
棟鋼承鈑鋪設工程、剪力釘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同時
發包予原告
承攬施作,約定數量實作實算,
兩造並簽訂工程
確認單而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9 年
5 月14日全數完工,並於同年月25日將109 年5 月份請款資
料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被告,
詎被告均未回應。系爭工程業已
全部完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247,831 元,
惟被告僅給付4,309,079 元予原告。
又兩造雖曾約定將總工程款之10%即624,783 元作為工程保
留款,待被告灌漿後當期計價支付,惟被告於原告全部完工
後故意不為後續工程灌漿甚且不知所蹤,顯係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使其應付原告工程保留款之條件不成就,扣除被告已付
之4,309,079元,原告得依
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併給付含10%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1,938,
75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99條第1 項、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確認單、請款單及請款明細表、結構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1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8,7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