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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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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英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俐文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75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38,7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將其之和發新廠新建 工程A 棟之鋼承鈑鋪設工程、剪力丁代工及剪力釘工程與C 棟鋼承鈑鋪設工程、剪力釘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同時 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數量實作實算,兩造並簽訂工程 確認單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9 年 5 月14日全數完工,並於同年月25日將109 年5 月份請款資 料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被告,詎被告均未回應。系爭工程業已 全部完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247,831 元,惟被告僅給付4,309,079 元予原告。 又兩造雖曾約定將總工程款之10%即624,783 元作為工程保 留款,待被告灌漿後當期計價支付,惟被告於原告全部完工 後故意不為後續工程灌漿甚且不知所蹤,顯係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使其應付原告工程保留款之條件不成就,扣除被告已付 之4,309,07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併給付含10%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1,938, 75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99條第1 項、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確認單、請款單及請款明細表、結構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1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