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潘孟禹 相 對 人 東榮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兩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永○ 發」及「合○億126號」兩艘漁船向相對人借貸最終核算之 差額付款擔保(借貸人係立○漁業有限公司及宏鈁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但相對人尚未進行結算,故無權向聲請人請求 清償差額。然相對人卻持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即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 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1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1 │108年6月17日│27,000,000元│108年6月17日│00000000│ │ │ │ │ │ │ ├─┼──────┼──────┼──────┼────┤ │2 │108年6月17日│23,000,000元│108年6月17日│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