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潘孟禹
相 對 人 東榮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有
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兩紙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永○
發」及「合○億126號」兩艘漁船向相對人借貸最終核算之
差額付款擔保(借貸人係立○漁業有限公司及宏鈁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但相對人尚未進行結算,故無權向
聲請人請求
清償差額。然相對人卻持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即
非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等
情,
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1頁)。而
本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1 │108年6月17日│27,000,000元│108年6月17日│00000000│
│ │ │ │ │ │
├─┼──────┼──────┼──────┼────┤
│2 │108年6月17日│23,000,000元│108年6月17日│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