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蕭琮翰
相 對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駕駛任職之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程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故障而送至相對
人處檢修,相對人檢修後先告知係離合器問題並更換完畢,
惟翌日又告知變速箱亦須更換,程群公司因對變速箱損壞之
責任歸屬與相對人有所爭執,而協議將該車輛送至第三方修
車廠檢定變速箱損壞問題,方由伊代表程群公司簽立票面金
額及
發票日均為空白、僅記載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本票乙
紙(下稱
系爭本票),相對人並同意爾後再就維修金額進行
協商,惟
嗣後程群公司與相對人就維修金額無共識,相對人
竟在系爭本票私自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已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者,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簽發、
到
期日為109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500元之系
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
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
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填寫系爭本票
所載
金額、日期乙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