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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蕭琮翰 相 對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駕駛任職之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程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故障而送至相對 人處檢修,相對人檢修後先告知係離合器問題並更換完畢, 惟翌日又告知變速箱亦須更換,程群公司因對變速箱損壞之 責任歸屬與相對人有所爭執,而協議將該車輛送至第三方修 車廠檢定變速箱損壞問題,方由伊代表程群公司簽立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僅記載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同意爾後再就維修金額進行 協商,惟嗣後程群公司與相對人就維修金額無共識,相對人 竟在系爭本票私自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已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簽發、 到期日為109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500元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 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 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填寫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日期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