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邱韻姍
相 對 人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書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
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下
稱
系爭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然此修正僅係為強
化少數股東之保護,
而非對於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新增限
制,系爭規定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間之保障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內容
僅限於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予准許。況
本件相對人有外帳及內帳
兩套帳目,自難徒憑相對人提出之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抗
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提出)之外觀即知悉公司確實之財務狀況
,且相對人會使用
法定代理人楊文書及股東楊馥銘之帳戶,
造成公司與東間不當資金往來及危害公司財務、營運,又與
元豊公司間有不當資金流通,疑似做假帳之狀況。基此,自
有
勾稽檢查之必要。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制度與公司法
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至相對人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
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
顯有不同,得
併行不悖
,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因公司帳目之判讀具高度專業性,一
般股東實難以理解,應由具高度專業知識之檢查人為之,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度上字234號交付文件供閱覽案件
(另案)
準備程序中,
自認「聲請選派檢查人,所選任的人
是會計師,所以認為這些帳冊給會計師看不會有問題」,可
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由
鈞院選派檢查人。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持有相對人
股份比例2%,
惟該持股資格要件應維持至選派檢查人
裁判
確定時,抗告人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1%(僅
0.6%),顯已不符系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系爭規定修正增加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
,立法理由
乃表明為免少數股東浮濫運用檢查權所設,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僅需達成持股比例之標準,即應准許選派檢查
人。。又抗告人僅以另案證人李靜慧之證述作為聲請檢查人
之理由,惟係扭曲證人之證詞內容,或自行臆測,或將家族
企業之常態編派為不當資金互為流通,顯未符合檢附理由及
具體之事證,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自應予駁回。末伊之法
定代理人並未於另案同意選派檢查人,於另案中會陳述該等
言語,依據前後文乃在說明對於「若選派檢查人符合法定要
件,法院准許且檢查人為會計師」之情況下,相對人公司對
於帳冊交由檢查人過目之意見。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應於法院為裁定前,其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應足1%,若於裁
定前已不足,則法院即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參照)。
經查,抗告人
提起本件聲請時,固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此
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21至25頁
),
惟於109年7月25日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修正公
司章程,調整每股價值,並通過減資復增資之方式,
嗣於
109年8月13日進行完成後,
聲請人之股份僅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僅0.6%,不足系爭規定應達股份總數1%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准許其聲請。基此,抗告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