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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5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發票日期民國109 年4 月 30日、到期日為109 年7 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業已由相對人於本票影本上簽名聲 明作廢,相對人再持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況相 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 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1頁,且觀之原審卷第17頁通知,相對人於原審亦曾提出 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本院參酌,本院於裁定後始檢還原本 )。而本件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 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 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 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 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 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並主張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 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作廢部分,此係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非訟 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另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主張相對人未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而查目前法院實務上,確有見解認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 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 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 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 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 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 ,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 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 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 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如抗告人 所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等等)。然而 ,既然承認所謂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如此連結解 釋之當然結果,即係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證據,再行要求執票 人舉證證明業已「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事實,反 而與上開票據法規定不合,此為本裁定所不採,是本件原審 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認屬有效票據,則相對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仍無不合,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再就此情加以舉證,是此部分抗 告亦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