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鉅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世強
代 理 人 曾明馨
律師
相 對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30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
持有相對人股份約20%即7,59
2,819 股,是抗告人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逾1 %之
股份,合於公司法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觀諸相對人
108 年度及107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相對
人108 年度之營業費用較107 年度大幅增加,經抗告人於10
9 年度股東會中詢問原因,相對人方解釋係因奉獻各大法會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所致。此外,相對人名下之土地
於108 年間經由估價公司重新鑑價後,發現該筆土地價值竟
已減損高達85,821,233元,至為可議。而相對人之本業早期
為鋼鐵工業,近期則轉而販售汽車五金百貨,均與金融投資
項目無關,相對人亦無相關股市分析師等金融專業人員,然
截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竟投注高達713,750,400 元
之金額、佔相對人總資產65%之資產於金融商品,此外,相
對人更無故提供83,100,690元用以
擔保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
個人所投資之凱利嘉公司對銀行之借貸
債權,致該筆資金不
僅無法有效運用,甚至陷於難以回收之風險中,而侵害全體
股東利益。又相對人105 年至107 年間發生重複購買、出售
運輸設備之情事,致相對人之運輸設備成本於兩年內自2,91
6,666 元暴增至28,784,016元,此亦與公司經營之常態有違
。為此,抗告人於108 年10月7 日函請相對人解釋上情,相
對人僅模糊帶過,拒絕就
上開悖於常規之交易行為詳加說明
。況且抗告人於109 年7 月31日再度函告相對人應檢附相關
資料供抗告人進行查核,亦遭相對人拒絕,從而,抗告人
爰
依法聲請選派
適當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上開疑義,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時
,抗告人均有提出質疑,業經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及簽證會
計師一一
予以釋明。相對人並無抗告人
所稱長期經營不善之
情事,105 年至106 年度相對人營業淨利高達25億元, 107
年度所得主要依企業會計準則認列所得稅資產損失而生有虧
損,然此係依據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所致,與經營無關。而法
會之損贈之公益支出,係屬回饋社會公益之行為,亦符合公
司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善盡社會責任
。因108 年12月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包括抗告人)同意
決議處
分公司土地,因此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土地市價供為出
售價款參考,至於土地鑑價損失係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後之減
損損失,而此鑑價報告於股東會時均有依法備置供各股東查
閱,抗告人不自行查閱了解減損之原因,即對於鑑價損失任
意指摘,亦屬不當。相對人因處分廠房後,將公司由製造業
轉型為商品買賣業,相關金融商品投資雖達資產65%,然此
係為增加公司利益,此觀以106年至108年度之財報,均可顯
見轉投資之股利收入及金融資產處分淨損益,均為相對人帶
來相當商業利益,108 年度之金融獲利即高達約1 億元。再
者,此種轉投資之行為,係屬管理層之「經營判斷」,屬經
營策略之判斷,與選派檢查人並無任何關聯性。至於擔保凱
利嘉公司之短期借貸乙事,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並且未致相
對人公司生有任何損失,該擔保亦早已解除保證責任,亦無
抗告人指摘之情事,而上開情事,亦為抗告人所知悉。另
按
公司總經理係公司重要之經營層,且為公司創造重大營業利
益,為保護公司之重要資產,則由公司購置安全性較佳之座
車供其使用,實有必要。況且,此一購車亦屬經營判斷上之
議題,亦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不符。綜上,抗告人所指摘之
情事,均屬相對人之經營策略及經營判斷事項,且亦經相對
人公司編製並提供予股東查閱之財務表冊上載明。
本件抗告
人之請求選派檢查人就上開財務表冊上已有載明之事項,重
新查核,實屬濫用股東權,且造成相對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
,自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理由,自應
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
前
揭規定於
非訟事件法亦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95-1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自明。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
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
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
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為:「
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
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則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
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
經歷等專業能力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
經查,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予相對人請
其具狀陳述意見,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
無訛。則原審未依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
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利害關係人
,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而原審既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致兩造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
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是本院
乃就前開規定
發函通知兩造陳明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
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
嗣
兩造均
具狀陳明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此有兩造之書狀在卷
可稽。
是以,原審程序既
有重大瑕疵,且兩造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
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95-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