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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冠鋒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志宗 抗 告 人 鉌鑫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益民 相 對 人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金額,抗告人冠鋒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冠鋒公司)業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並仍積欠票面金額之1,000萬元,是相對人聲請 時主張抗告人仍積欠1,000萬元並核發該金額之本票裁定, 並無理由,且依抗告人冠鋒公司清償部分,可知並無未依約 清償借貸債務之情形,故相對人並未曾提示向抗告人提示本 票以請求清償剩餘之借款款項,其聲請本票裁定並不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 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7月19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相對人以其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上開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縱屬實在,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無非以其已陸續還款330萬元為論據, 然若無提示為何有還款之舉?且確實本票到期日後逾1年仍 未能受清償,而有未獲付款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舉證難令本 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 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