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冠鋒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志宗
抗 告 人 鉌鑫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楊益民
相 對 人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就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抗告人冠鋒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冠鋒公司)業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並
非仍積欠票面金額之1,000萬元,是相對人
聲請
時主張抗告人仍積欠1,000萬元並核發該金額之
本票裁定,
並無理由,且依抗告人冠鋒公司清償部分,可知並無未依約
清償借貸債務之情形,故相對人並未曾提示向抗告人提示本
票以請求清償剩餘之借款款項,其聲請本票裁定並不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
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
期日為108年7月19日之本票1紙(下
稱
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相對人以其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上開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縱屬實在,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
無非以其已陸續還款330萬元為論據,
然若無提示為何有還款之舉?且確實本票到期日後逾1年仍
未能受清償,而有未獲付款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舉證難令本
院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
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