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麗珍
抗 告 人 蔡雅雯
韋江靜子
趙品清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黃麗珍部分:
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
就附表「相對人主張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623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
對人從未向帝利公司、黃麗珍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自不得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蔡雅雯、韋江靜子、趙品清部分:
帝利公司、黃麗珍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鳳旗路31戶套房,向蔡雅雯借款新臺幣(下同
)278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擔保。黃麗珍於109 年
8 月間向蔡雅雯佯稱:如由蔡雅雯代帝利公司在相對人之岡
山分行存款作業績,並由蔡雅雯、趙品清、韋江靜子擔任連
帶
保證人,相對人將同意貸款帝利公司5500萬元,貸得之款
項將清償蔡雅雯代存之存款,及帝利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蔡雅雯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蔡雅雯、趙品清及
韋江靜子不疑有詐,遂於109 年8 月12日、8 月14日代帝利
公司匯入122 萬元及200 萬元至帝利公司向相對人之岡山分
行申設之帳戶,並與黃麗珍、帝利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任帝利公司向相對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當時黃麗珍、帝
利公司承諾核撥之貸款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後,餘額即用
於清償積欠蔡雅雯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並交付貸款帳戶之
存摺及已用印之取款條予蔡雅雯。
詎109 年9 月22日相對人
核貸5500萬元後,蔡雅雯卻發現黃麗珍交付之帳戶存摺已掛
失,黃麗珍更將應清償蔡雅雯之貸款餘額2700萬元提領、匯
入帝利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因而向蔡雅雯詐
騙3102萬元,更詐騙蔡雅雯、韋江靜子、趙品清為帝利公司
連帶保證5500萬元之債務。蔡雅雯、趙品清及韋江靜子均因
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已以
抗告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自不須負發票人責
任。原裁定准予對蔡雅雯、趙品清及韋江靜子強制執行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蔡雅雯、趙品清及
韋江靜子部分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
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
82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積欠如
附表「相對人主張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付
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
定准許就各本票票載金額中如附表「相對人主張積欠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帝利公司、黃麗
珍之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
本票均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
聲請狀亦陳明已為提示,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而應由帝利公司、黃麗珍舉證證明
相對人未為提示,
惟帝利公司、黃麗珍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
,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另蔡雅雯、趙品
清及韋江靜子之抗告意旨
所稱渠等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已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渠
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000 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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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相對人主張│
│號│ │ │(新臺幣│ │ │ │積欠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1 │帝利開發有│109 年9 月│2800萬元│相對人│109 年10月│票面上記載本本票│2784萬元,│
│ │限公司 │17日 │ │或其指│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自109 年│
│ │黃麗珍 │ │ │定人 │ │,並免除票據法第│10月22日起│
│ │蔡雅雯 │ │ │ │ │89條之通知義務。│至清償日止│
│ │韋江靜子 │ │ │ │ │ │,
按年息 │
│ │趙品清 │ │ │ │ │ │2.5 ﹪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2 │帝利開發有│109 年9 月│2300萬元│相對人│109 年10月│票面上記載本本票│2300萬元,│
│ │限公司 │17日 │ │或其指│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自109 年│
│ │黃麗珍 │ │ │定人 │ │,並免除票據法第│10月22日起│
│ │蔡雅雯 │ │ │ │ │89條之通知義務。│至清償日止│
│ │韋江靜子 │ │ │ │ │ │,按年息 │
│ │趙品清 │ │ │ │ │ │2.65﹪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3 │帝利開發有│109 年9 月│400萬元 │相對人│109 年10月│票面上記載本本票│395 萬9766│
│ │限公司 │17日 │ │或其指│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元,及自10│
│ │黃麗珍 │ │ │定人 │ │,並免除票據法第│9 年10月22│
│ │蔡雅雯 │ │ │ │ │89條之通知義務。│日起至清償│
│ │韋江靜子 │ │ │ │ │ │日止,按年│
│ │趙品清 │ │ │ │ │ │息4.75﹪計│
│ │ │ │ │ │ │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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