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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朝勝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相 對 人 鄭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2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由歐朝勝任董事長 ,黃柏蒼、相對人為董事,黃思穎為監察人,經營成衣布匹 製造買賣事業。詎自民國108 年6 月起,抗告人對外許多應 付帳款開始遲延給付,遭到諸多廠商催款,相對人於查詢抗 告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時發現,凡有轉入帳款,即遭不 明轉出且不知去向,而系爭帳戶由歐朝勝、黃柏蒼二人所掌 管,經相對人一再追問該二人,黃柏蒼不予回應,歐朝勝則 至今仍滯留國外且於108 年9 月24日自請退休辭職。又黃柏 蒼因涉嫌侵占抗告人款項,相對人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事 實上相對人與黃柏蒼之間,已無法互推任董事長。相對人為 免抗告人陷於停頓,遂請求黃思穎執行監察職務,查明帳冊 並限期召開董監會議及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詎黃思穎竟 回函稱其無能為力云云。另於歐朝勝辭任董事長後,黃柏蒼 竟無故指示暫緩支付廠商已到期貨款,陷抗告人於違約及信 用不良之困境,顯然消極不行使職權而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再者,抗告人對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華公司 )一年來已到期之應收帳款未收款金額高達美金1,381,948. 09元,可見歐朝勝及黃柏蒼在此一年多來均未執行董事會職 責,且其等相互勾串意欲掏空抗告人財產。又黃柏蒼尚偽造 歐朝勝授權書急催廠商入帳,益顯其欲掏空抗告人財產之情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 請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董事長歐朝勝於108 年11月7 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認定抗告人董 事會有不為或不行使職權之情形,然此並非事實,抗告人之 董事長現仍為歐朝勝且未辭任,系爭郵件僅係歐朝勝與友人 寒暄之信函,實無辭任董事長之意,歐朝勝更未曾向抗告人 或董事會提出辭職信函,故原裁定引用系爭郵件裁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即有未洽。另抗告人會遲延付款,乃肇因於相對 人私下以電子郵件要求客戶停止向抗告人付款,致使抗告人 資金不足而無法如期支付,相對人反以此為由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實屬無理。又系爭帳戶係供抗告人收受及支付貨款 之用,帳戶內轉出之款項係抗告人支付予廠商之貨款,且所 有轉出款項均經公司行政主管及財務人員依公司流程處理, 並無不明轉出且不知去向之情形,相對人所言並非事實,董 事黃柏蒼亦無相對人誣指侵占之情。況董事是否有侵占公司 款項,僅涉及董事會有無違法或濫用職權,而與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 件迥然有別,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黃柏蒼未偽造授權書,且華 山公司應支付抗告人之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事實。綜上,抗告人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原裁定稱抗告人董事會事實上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因全體或大部分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 年間選任董事為歐朝勝、黃柏蒼及相對人等三 人,並由歐朝勝擔任董事長,其等任期時間為104 年11月4 日至107 年11月4 日,而抗告人於前述董事任期屆滿後,尚 未改選董事,且主管機關並無依職權限期抗告人改選董事一 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1 月2 日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7 至165 頁),則依公司法 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前述董事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故抗告人並無董事當然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 之情形,合先敘明。又相對人雖執系爭郵件主張董事長歐朝 勝已於108 年10月15日退休辭職,然觀諸系爭郵件(原審卷 第41頁)內容,固有歐朝勝表達其已退休、正在等待公司改 選董事會成員等詞,然系爭郵件與歐朝勝對話者,係英文名 為「Shawn 」之人而非抗告人,已難認歐朝勝有向抗告人提 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董事長信函(本 院卷第21頁),復顯示歐朝勝曾於108 年12月23日撰寫信函 向公司同仁表示其依法仍為公司負責人一節,是歐朝勝是否 確已辭任抗告人董事或董事長職務,確有疑慮。從而,原裁 定採信相對人關於歐朝勝已辭任董事長職位之主張,容有未 洽。 ㈡另本件關於抗告人有無遲付廠商應付帳款、歐朝勝或黃柏蒼 是否有掏空抗告人財產、抗告人是否未向華山公司收取應收 帳款等部分,依兩造所提事證及主張,實屬抗告人董事就彼 此間執行業務之行為互有歧見所衍生爭議,與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形有異。況揆諸上開說明,公司 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限於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 於公司董事執行其職務,苟有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 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 責之問題,相對人若有任何疑義,實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 之爭執,或另行解任、改選董事,而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所得斟酌,是相對人以歐朝勝、黃柏蒼侵占抗告人財產 、黃柏蒼指示暫緩支付廠商貨款及未向華山公司收取應收帳 款為由,主張抗告人之董事會不行使職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 害為由,為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董事既均未解任或辭職,復無消極不行 使職權之情形,即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