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萬芙君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佑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為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美術及圖形著作有著作權,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如附件所示美術及圖形之著作之著 作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而上開不安之 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1日任職被告擔任產品業務 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職務內容係原告與被 告之客戶討論產品需求,針對客戶要求提出產品提案找尋合 之產品進行進出口貿易,至於產品模具或加工製造之美術 或圖形設計、繪圖工作則由原告發包至被告之合作廠商進行 ,故美術或圖形設計與繪圖並非職務內之工作。被告為節 省設計費用支出,要求原告應就提案進行設計繪圖,並提交 予合作之加工製造廠商,原告完成如附件所示之美術及圖形 著作共14款(製稿者Sheilla即原告之英文名,下合稱系爭 著作),兩造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系爭著作既由原 告作成,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應歸原告所有,後被告無正 當理由資遣原告,並將系爭著作據為己有。至被告辯稱兩造 間有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然系爭合約實係原告於107年6 月21日遭被告之人事單位資遣時,被告提供原告填寫,原告 當時僅簽名並未填載日期,其上所載之105年7月11日被告 臨訟故意倒填;再者,系爭合約係被告人事單位強迫原告簽 訂,是系爭合約應未生效,縱認成立系爭合約已成立,惟兩 造於107年6月21日前並未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權利歸屬 及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及第11條反面解釋,自應 由創作人即原告享有著作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 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7月11日任職被告擔任產品設計人員 ,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即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基於產 品設計人員之職務身分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於職務上所 完成之產品設計內容,本屬其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該著 作應以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人為著作人,是原告主張其 在被告擔任業務工作,美術或圖形設計與繪圖並非職務內之 工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早期業務以進出口貿 易及產品代理、經銷為主要內容,後為提供客戶客製化產品 之挑選、採購,並建置產品設計部門以因應客戶需求,被告 公司固未將設計業務登記為營業項目,惟於法並無不合;此 外,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綜上,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7月11日任職被告,後於107年7月10日離職。 ㈡系爭著作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創作。 ㈢原告有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惟兩造就簽立日期所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合約何時簽立? 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究屬誰所有?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何時簽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且脅迫之構成,以有不正危害為要件,即其行 為必須具備違法性,否則如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無行使過 當,或違反善良風俗時,即使相對人因而發生畏怖心理,仍 不得依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係其離職時始遭脅迫始簽署, 並非任職時即簽立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陳立芳於本院之證述:依照被告新人報到程序,其會 在新進人員報到當日或1、2日內,拿相關之人事資料表、工 作規則及聘雇合約給新進人員填寫、簽署,105年7月11日當 日其確實有拿系爭合約拿聘予原告簽署,後因其主管即證人 陳碧足發現原告未在系爭爭合約上簽署日期,其於7月13日 請原告補簽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核與證人陳 碧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06頁)。雖原 告主張其係離職時在自由意思遭到壓制簽署系爭合約云云,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求職履歷表(見本院卷第第71頁),原告 在被告求職前已工作約2至3年時間,並非第一次求職,而全 然無工作經驗,應具有一定之社會智識程度。依原告自承其 離職遭被告要求,且未告知任何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然未為違反被告規 定之職務之行為或有為其他失職行為,原告為何在被告未告 知任何解雇原因下即簽立系爭合約,況原告自承伊有看到系 爭合約上記載系爭著作權之歸屬內容,衡情,若原告為同意 系爭合約之內容,且有無應遭解聘之事宜,為何原告要簽署 系爭合約?且若原告遭脅迫簽署,為何其於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均未向勞工主管機關或警方機關提出申訴或報警,足認 原告主張其係在離職時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契約,要難採信 。此外,若被告係原告離職當時始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合約, 則被告理當會要求原告簽立就職時間即105年7月11日之日期 ,豈會無端要求原告簽立相隔2日之日期。是被告抗辯原告 確實在其任職之105年7月間業完成系爭聘僱合約之簽名及日 期補簽云云,應非不實。 ⑵再者,證人林貴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時有簽署聘僱 合約及人事資料表,且上該文件並非離職時始簽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依證人林貴寧之證詞,被告並非 離職時始要求離職員工簽署聘僱合約等文件,是此,原告主 張被告均是員工離職時始要求簽立聘僱合約云云,尚無所據 。至原告提出翻拍系爭合約之照片,主張其尚無記載日期, 是系爭合約應非1057年7月13日簽署云云(見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108年民著訴字第88號卷第115-117頁)。惟原告並不否 認上開照片係翻拍自證人陳立芳電腦資料,惟依證人陳立芳 於本院審理證稱:105年7月11日當天伊讓原告簽署完系爭合 約後即有拍照建檔留存,因後來主管才發現原告未簽署日期 ,伊才讓系爭合約讓原告補簽日期,所以原告提出之檔案才 會沒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承上所述,證人陳 立芳及陳碧足均不否認系爭合約上之日期事後來才補簽,則 陳立芳留存之資料上有未簽署日期之系爭合約,未違常理, 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系爭合約應係在原告任職時即簽立乙節,應可認定。 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究屬誰所有? 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物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 並非採取註冊保護主義,有關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取得, 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主管機關對申請著作權之案件,不 作實質審查,倘有爭議,應由主張有著作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為調和勞資雙方利 益平衡,採著作權歸屬二元論,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分別以觀,此觀該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人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明,又該條所謂「另有規定」係指同法第11條有關受雇人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同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 取得著作財產權,而發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 自然人或法人取得之情形,且於該次修正第29條之1規定, 就上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而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及出資人,增訂專有同法第22條至 第25條著作財產權,以資保護,亦即著作在87年1月23日以 後完成者,在無特別約定情形下,雖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惟將著作權歸屬雇用人。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觀其立法 理由謂:「二、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 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81年舊 法但書卻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務上著作者,得約定以法 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法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 享有,此實值斟酌。又舊法僅規範法人與其受雇人間關係, 對於雇用人為自然人時,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則漏未規定。 三、81年舊法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困擾,各界要求修正 之建議甚多,咸認舊法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 法取得著作權,致影響投資研究發展意願。另雇用人為援用 但書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常引起二 者間關係緊張。四、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爰增 列本條第2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雇用人享有,不過當事人亦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五、此外,依第1項本文規定,以受雇人為 著作人,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時,由於新法第17條著作 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規定不似舊法第17條嚴苛,對雇用 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較不至於構成侵害受雇人著作人格權 之不合理阻礙,如此真正可達調和權益之效果。六、又本條 所稱「受雇人」包含公務員。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著作 之權利歸屬於明確,爰增訂第3項如上。」等語,可知為 鼓勵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於受雇人完成職務上之著作,受 雇人固為著作人,惟著作財產權屬於雇用人,使雇用得以合 理利用其投資創作。依系爭合約第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 約定,乙方於受僱甲方期間,凡乙方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 之著作,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為著作人」 ,是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約定以雇用人即被告為著作人。 ⒊系爭著作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創作供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依 據係以是否基於「職務上之創作」加以區分。原告主張其職 務內容僅限於產品企劃或規劃,不包括繪圖等美術著作之繪 製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原告負責產品設計、修 改、提案等之指揮監督及所分派職務與其他工作」等語,所 謂「產品設計人員」,理當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依照客戶 之需求繪製成產品設計圖,則原告在工作期間所為之繪圖, 當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內之項目甚明。雖原告主張若工作內容 包括繪圖則薪資應為4萬至7萬元云,而其薪資數額低於前述 行情,故主張其職務內容僅需負責產品設計企劃之提出及溝 通,而不包括繪圖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況薪資多寡牽涉求職者之專業能力、議價能力及當時人 力市場相關供需狀況,要難僅據此來判斷原告之工作項目為 何。況若原告主張繪圖設計師薪資較高或設計師作品約定著 作權歸公司之設計師薪水較高等語為真,為何原告任職2年 之期間均未向被告反應此不合理之情,益徵原告主張並非真 正。從而,系爭著作係原告任職被告為職務上之創作,依兩 造之約定,著作人為被告,則原告主張其為著作人云云,要 難採信。 六、綜上各情,被告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