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萬芙君
訴訟
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被 告 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佑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為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
參照)。
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美術及圖形著作有著作權,
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如附件所示美術及圖形之著作之著
作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而
上開不安之
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1日任職被告擔任產品業務
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職務內容係原告與被
告之客戶討論產品需求,針對客戶要求提出產品提案找尋合
適之產品進行進出口貿易,至於產品模具或加工製造之美術
或圖形設計、繪圖工作則由原告發包至被告之合作廠商進行
,故美術或圖形設計與繪圖並非職務內之工作。
詎被告為節
省設計費用支出,要求原告應就提案進行設計繪圖,並提交
予合作之加工製造廠商,原告完成如附件所示之美術及圖形
著作共14款(製稿者Sheilla即原告之英文名,下合稱
系爭
著作),
兩造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系爭著作既由原
告作成,著作
人格權及財產權應歸原告所有,
嗣後被告無正
當理由
資遣原告,並將系爭著作據為己有。至被告辯稱兩造
間有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云云,然系爭合約實係原告於107年6
月21日遭被告之人事單位資遣時,被告提供原告填寫,原告
當時僅簽名並未填載日期,其上
所載之105年7月11日
乃被告
臨訟故意倒填;再者,系爭合約係
被告人事單位強迫原告簽
訂,是系爭合約應未生效,縱認成立系爭合約已成立,惟兩
造於107年6月21日前並未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權利歸屬
及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及第11條反面解釋,自應
由創作人即原告享有著作權。為此,
爰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
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7月11日任職被告擔任產品設計人員
,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即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基於產
品設計人員之職務身分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於職務上所
完成之產品設計內容,本屬其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該著
作應以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人為著作人,是原告主張其
在被告擔任業務工作,美術或圖形設計與繪圖並非職務內之
工作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早期業務以進出口貿
易及產品代理、經銷為主要內容,後為提供客戶客製化產品
之挑選、採購,並建置產品設計部門以因應客戶需求,被告
公司固未將設計業務登記為營業項目,
惟於法並無不合;此
外,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綜上,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7月11日任職被告,後於107年7月10日離職。
㈡系爭著作為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所創作。
㈢原告有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惟兩造就簽立日期所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合約何時簽立?
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究屬誰所有?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何時簽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
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且脅迫之構成,以有不正危害為要件,即其行
為必須具備違法性,否則如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無行使過
當,或違反
善良風俗時,即使相對人因而發生畏怖心理,仍
不得依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係其離職時始遭脅迫始簽署,
並非任職時即簽立云云。
惟查:
⑴依證人陳立芳於本院之證述:依照被告新人報到程序,其會
在新進人員報到當日或1、2日內,拿相關之人事資料表、工
作規則及聘雇合約給新進人員填寫、簽署,105年7月11日當
日其確實有拿系爭合約拿聘予原告簽署,後因其主管即證人
陳碧足發現原告未在系爭爭合約上簽署日期,其於7月13日
請原告補簽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核與證人陳
碧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06頁)。雖原
告主張其係離職時在自由意思遭到壓制簽署系爭合約云云,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求職履歷表(見本院卷第第71頁),原告
在被告求職前已工作約2至3年時間,並非第一次求職,而全
然無工作經驗,應具有一定之社會智識程度。依原告
自承其
離職遭被告要求,且未告知任何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然未為違反被告規
定之職務之行為或有為其他失職行為,原告為何在被告未告
知任何解雇原因下即簽立系爭合約,況原告自承伊有看到系
爭合約上記載系爭著作權之歸屬內容,衡情,若原告為同意
系爭合約之內容,且有無應遭解聘之事宜,為何原告要簽署
系爭合約?且若原告遭脅迫簽署,為何其
迄於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均未向勞工
主管機關或警方機關提出
申訴或報警,足認
原告主張其係在離職時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契約,要難採信
。此外,若被告係原告離職當時始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合約,
則被告理當會要求原告簽立就職時間即105年7月11日之日期
,豈會無端要求原告簽立相隔2日之日期。是被告
抗辯原告
確實在其任職之105年7月間業完成系爭聘僱合約之簽名及日
期補簽云云,應非不實。
⑵再者,證人林貴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時有簽署聘僱
合約及人事資料表,且上該文件並非離職時始簽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依證人林貴寧之證詞,被告並非
離職時始要求離職員工簽署聘僱合約等文件,是此,原告主
張被告均是員工離職時始要求簽立聘僱合約云云,尚無所據
。至原告提出翻拍系爭合約之照片,主張其尚無記載日期,
是系爭合約應非1057年7月13日簽署云云(見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108年民著訴字第88號卷第115-117頁)。惟原告並不否
認上開照片係翻拍自證人陳立芳電腦資料,惟依證人陳立芳
於本院審理證稱:105年7月11日當天伊讓原告簽署完系爭合
約後即有拍照建檔留存,因後來主管才發現原告未簽署日期
,伊才讓系爭合約讓原告補簽日期,所以原告提出之檔案才
會沒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承上所述,證人陳
立芳及陳碧足均不否認系爭合約上之日期事後來才補簽,則
陳立芳留存之資料上有未簽署日期之系爭合約,未違常理,
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系爭合約應係在原告任職時即簽立乙節,應可認定。
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究屬誰所有?
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物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
並非採取註冊保護主義,有關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取得,
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主管機關對申請著作權之案件,不
作實質審查,倘有爭議,應由主張有著作權之人負
舉證責任
。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為調和勞資雙方利
益平衡,採著作權歸屬二元論,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分別以觀,此觀該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人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明,又該條所謂「另有規定」係指同法第11條有關受雇人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同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
取得著作財產權,而發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
自然人或法人取得之情形,且於該次修正第29條之1規定,
就上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而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及出資人,增訂專有同法第22條至
第25條著作財產權,以資保護,亦即著作在87年1月23日以
後完成者,在無特別約定情形下,雖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惟將著作權歸屬雇用人。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
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觀其立法
理由謂:「二、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
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81年舊
法但書卻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務上著作者,得約定以法
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法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
享有,此實值斟酌。又舊法僅規範法人與其受雇人間關係,
對於雇用人為自然人時,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則漏未規定。
三、81年舊法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困擾,各界要求修正
之建議甚多,咸認舊法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
法取得著作權,致影響投資研究發展意願。另雇用人為援用
但書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常引起二
者間關係緊張。四、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爰增
列本條第2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雇用人享有,不過當事人亦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五、此外,依第1項本文規定,以受雇人為
著作人,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時,由於新法第17條著作
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規定不似舊法第17條嚴苛,對雇用
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較不至於構成侵害受雇人著作人格權
之不合理阻礙,如此真正可達調和權益之效果。六、又本條
所稱「受雇人」包含公務員。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著作
之權利歸屬
臻於明確,爰增訂第3項如上。」等語,可知為
鼓勵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於受雇人完成職務上之著作,受
雇人固為著作人,惟著作財產權屬於雇用人,使雇用得以合
理利用其投資創作。依系爭合約第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
約定,乙方於受僱甲方期間,凡乙方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
之著作,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為著作人」
,是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約定以雇用人即被告為著作人。
⒊系爭著作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創作供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依
據係以是否基於「職務上之創作」加以區分。原告主張其職
務內容僅限於產品企劃或規劃,不包括繪圖等美術著作之繪
製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原告負責產品設計、修
改、提案等之指揮監督及所分派職務與其他工作」等語,所
謂「產品設計人員」,理當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依照客戶
之需求繪製成產品設計圖,則原告在工作期間所為之繪圖,
當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內之項目甚明。雖原告主張若工作內容
包括繪圖則薪資應為4萬至7萬元云,而其薪資數額低於前述
行情,故主張其職務內容僅需負責產品設計企劃之提出及溝
通,而不包括繪圖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況薪資多寡牽涉求職者之專業能力、議價能力及當時人
力市場相關供需狀況,要難僅據此來判斷原告之工作項目為
何。況若原告主張繪圖設計師薪資較高或設計師作品約定著
作權歸公司之設計師薪水較高等語為真,為何原告任職2年
之期間均未向被告反應此不合理之情,
益徵原告主張並非真
正。從而,系爭著作係原告任職被告為職務上之創作,依兩
造之約定,著作人為被告,則原告主張其為著作人云云,要
難採信。
六、綜上各情,被告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