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原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以下簡
稱「舶克2 號」)修繕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維修工程」)
,並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針對前述系爭修繕工程簽訂合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然而被告有引擎未加裝避
震腳等工項未做並未依約修繕約定之全部工項,亦未達應有
品質。經被告前後於107 年10月18日、11月13日以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補正修繕缺失,被告仍未為之,原告因而於107 年
11月20日將舶克2 號先行拖離被告之維修廠並委請其他廠商
續接被告未完成之工項,因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7
4,300 元(以下簡稱「系爭費用」),被告未履行承攬工作
,自應賠償。故依系爭合約書之承攬關係,依
民法第493 條
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其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止承攬原告所有之
舶克2 號「系爭維修工程」,並陸續出具11張報價單記載應
做工項、金額(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
兩造並於107
年5 月31日針對前述修繕工程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合約書」),記明系爭維修工程已由被告所僱船長林雪民於
107 年4 月20日驗收完成,並於107 年7 月12日完成試俥,
自無原告
所稱仍有工項未完成或未達品質狀況。況原告就主
張之系爭費用未列明確項目、計算式,所提出之其他廠商統
一發票
所載工項,亦與系爭維修工程無關。因此,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之主張,在於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存在以及被告未
按約施作,須負
承攬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請求權之
法律基礎: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審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主要抗辯,則是已按照兩造所約定之
工項、方式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並
非如原告所稱未依約施作
或品質不如約定,對於該等事實之存否仍有爭執。因此,除
爭議事實外,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引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系爭修繕工程,被告
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本院109 年度審海商字第4
號卷第43至54頁),出具日期即如報價單所示,被告原本依
約應修繕項目如報價單內容所示,總工程款計1,475,240 元
(未含5%
營業稅)。
㈡原告所僱請之林雪民有至被告維修廠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
後,於上述報價單簽名,簽名時點為107 年4 月20日。
㈢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見本院109 年
度審海商字第4 號卷第55頁)。
㈣舶克2號有於107年7月12日出海試車。
㈤林雪民有出具107 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8號卷第33頁)。
㈥原告分別在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必須修補仍存在之瑕疵,準時完成工作(內容見同上
卷第25至31頁)。
㈦被告則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反稱系爭修繕工程
已完成且經驗收,無瑕疵須修補,並催告原告付款,且將自
107 年10月20日起收取船舶佔用被告碼頭之停泊費(內容見
本院109 年度審海商字第4 號卷第57頁)。
㈧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載金額,因此被告要求在給付完
畢之前,原告不得將舶克2 號駛離被告維修廠。
㈨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將舶克2 號自被告
維修廠拖回臺北港。
四、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承作維修舶克2 號,並由原告給付工程款
報
酬,因此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性質界定為承攬契約。其次,
原告引用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而擔任承攬人之被告抗辯業已完成系爭維修
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先舉證證
明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又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完工事實,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不能為相當之
反證者,即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茲就本件主要爭點(被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維修工
程)論述如下:
㈠被告本件最終應修繕之項目是否仍為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
抑或已有變動?
被告原本依約應修繕項目雖如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然而在
被告出具報價單之後,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另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同意扣款如下:1.發電機大修100,
000 、2.變壓器5KWA 8,000、3.廁所門1 扇6,000 、4.主機
德國防震墊8,640 、電費10,000、⒉6.操俥線4,000 、7.軸
套工資2,500 、8 腳座8,000 ,合計147,140 元」(乙方為
被告),明示兩造另行同意系爭維修工程可扣除上述工項之
工程款,因此被告應維修工項應已不再含有上述工項(以下
簡稱「扣除工項」)。
㈡被告有無完成最終應履行之維修工作?
⒈系爭報價單除扣除工項以外之工項是否已經施作完成乙節,
系爭合約書亦記明「甲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甲方船長林
雪民先生已經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還未完成驗收部分:㈠
主發電機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待甲方派員前來測試㈡主
發電機完成測試,甲方同意後乙方負責甲板艙蓋及落地門回
裝」(甲方為原告)。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晴茂亦到庭說
明:被告有造新船賣
第三人,該第三人將舶克2 號作為
對價
讓與被告,停泊於被告碼頭。原告之負責人羅鉅憲知悉後,
即由原告接手購買,羅鉅憲並請被告負責修繕事宜。經羅鉅
憲查看舶克2 號現況並告知欲維修項目後,被告即填製工項
、金額並送由羅鉅憲簽名確認,後續維修過程如有發現其他
狀況會轉告羅鉅憲,羅鉅憲循同一模式再告知增修項目,我
就依告知內容報價再填製1 份報價單,因此才有系爭報價單
之11份報價單。原本欲修發電機,但羅鉅憲想換新機,因此
刪除8 項即扣除工項,包含該8 項工資、材料費用。羅鉅憲
亦有指派林雪民到現場監工。由於羅鉅憲遲未付款,被告本
來不願續行施工,經林雪民居中協調,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合
約書。系爭維修工程全部完成後,林雪民才進行驗收,同年
7 月亦有試航,對於林雪民告知應幫忙的1 、2 個小項目亦
有處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月6
日筆錄,第55至77頁)。
⒉林雪民則證述:我在107 年4 月20日到被告船廠監督看舶克
2 號維修,當日僅逐項清點有無報價單所載之工項,並在報
價單簽名確認,但非驗收,有些已做完,比例應過50%,有
些還沒。被告未做完之工項,之後有再確認有無做完,於10
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扣除工項外,尚有其他
小項目,扣除工項是被告不做的,其他應做未做只剩5%以內
,之後有再監督,被告有全部完成。有出海試車,有噪音、
震動、電瓶無法充電等問題,後來又有將舶克2 號上架,被
告也都有解決。震動因是避震系統問題,但這部分已被系爭
合約書排除。最後在107 年11月21日把船開離碼頭。我只是
船長,負責開船,並未經授權驗收,維修項目應由其他動力
系統師傳或專業人員測試。兩造最大爭議在德國避震系統,
異常震動也是檢驗不合格的項目。該項目已列入扣錢項目(
即扣除工項),我不清楚是否仍應由被告處理,但原告一直
要求被告處理。系爭合約書是我推動兩造簽訂,但文字不是
由我寫,而是兩造負責人協商後定稿。我在107 年4 月20日
清點時,兩個引擎已經裝好處理完,沒有安裝德國防震墊,
如要再安裝避震器,需再重新清理機座、裁切,要另外花費
工錢,被告負責人吳晴茂表示除非羅鉅憲願意再花錢,才能
完成該工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年10月
6日筆錄,第77至93頁)。
⒊依上事證,林雪民固然對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
名之性質認知僅為清點,與吳晴茂認知之驗收不同,但依林
雪民監督結果,仍已確認被告除扣除工項外,在舶克2 號駛
離之前均已依約施作完畢,林雪民並且推動兩造協議簽訂系
爭合約書。而林雪民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之
性質,雖然自己認知僅為清點,但系爭合約書實際由吳晴茂
、羅鉅憲討論撰擬文字,羅鉅憲既然同意記載為「已由林雪
民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可見羅鉅憲於107 年5 月31日簽
約之時除認可林雪民所為之清點外,已進而同意林雪民就確
認之工項內容亦已進至驗收完畢。被告抗辯確實已完成應做
之系爭維修工程,亦確有提出相當之反證佐之。
⒋原告雖然主張林雪民僅有清點,並未驗收;除扣除工項外,
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仍有諸多工項(項目見本院109 年度雄海
商簡字第1 號卷第105 、297 頁)並未依約完成或仍有缺失
,其餘報價單所載工項亦尚未經原告驗收,經催告被告仍然
未補正,因而另尋其他廠商補做修繕並因而支出至少874,30
0 元之費用,並提出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第37至45頁)。然而,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書由兩造之負責人
合意所
簽,無論林雪民自己就107 年4 月20日所為之認知為何,羅
鉅憲已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明示同意驗收完畢,即應以該文
字記載為主,再者,羅鉅憲簽約在林雪民簽名之後,更應以
簽約之時點認定。況且,林雪民雖非專業人員,無法執行驗
收手續,仍已證述被告除扣除工項外,均已施作完畢,倘有
問題者亦已解決,並無原告所稱仍有未做工項或有缺失。此
外,對於兩造爭議之避震問題,林雪民亦已證實經兩造協調
剔除,不再由被告負責,並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扣除工項確
有「機德國防震墊」可以
佐證,自不足以認為被告仍應對此
工項或震動問題負責。再者,檢視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
工項含有主機安裝、螺
旋漿、車心、排氣軟管,以及下水設
施使用費、D型環、運費、起重工程款,亦非完全即可對應
系爭維修工程工項或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維修工程相關,因
此尚難推翻被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之抗辯。
㈡依上,被告已相當舉證證明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原告所提事
證則不足推翻被告之舉證,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系
爭維修工程,必須負擔原告所指另尋廠商所生之系爭費用,
即難以成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