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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以下簡 稱「舶克2 號」)修繕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維修工程」) ,並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針對前述系爭修繕工程簽訂合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然而被告有引擎未加裝避 震腳等工項未做並未依約修繕約定之全部工項,亦未達應有 品質。經被告前後於107 年10月18日、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補正修繕缺失,被告仍未為之,原告因而於107 年 11月20日將舶克2 號先行拖離被告之維修廠並委請其他廠商 續接被告未完成之工項,因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7 4,300 元(以下簡稱「系爭費用」),被告未履行承攬工作 ,自應賠償。故依系爭合約書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3 條 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止承攬原告所有之 舶克2 號「系爭維修工程」,並陸續出具11張報價單記載應 做工項、金額(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兩造並於107 年5 月31日針對前述修繕工程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合約書」),記明系爭維修工程已由被告所僱船長林雪民於 107 年4 月20日驗收完成,並於107 年7 月12日完成試俥, 自無原告所稱仍有工項未完成或未達品質狀況。況原告就主 張之系爭費用未列明確項目、計算式,所提出之其他廠商統 一發票所載工項,亦與系爭維修工程無關。因此,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之主張,在於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存在以及被告未 按約施作,須負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請求權之 法律基礎: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審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主要抗辯,則是已按照兩造所約定之 工項、方式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未依約施作 或品質不如約定,對於該等事實之存否仍有爭執。因此,除 爭議事實外,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引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系爭修繕工程,被告 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本院109 年度審海商字第4 號卷第43至54頁),出具日期即如報價單所示,被告原本依 約應修繕項目如報價單內容所示,總工程款計1,475,240 元 (未含5%營業稅)。 ㈡原告所僱請之林雪民有至被告維修廠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 後,於上述報價單簽名,簽名時點為107 年4 月20日。 ㈢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見本院109 年 度審海商字第4 號卷第55頁)。 ㈣舶克2號有於107年7月12日出海試車。 ㈤林雪民有出具107 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8號卷第33頁)。 ㈥原告分別在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必須修補仍存在之瑕疵,準時完成工作(內容見同上 卷第25至31頁)。 ㈦被告則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反稱系爭修繕工程 已完成且經驗收,無瑕疵須修補,並催告原告付款,且將自 107 年10月20日起收取船舶佔用被告碼頭之停泊費(內容見 本院109 年度審海商字第4 號卷第57頁)。 ㈧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載金額,因此被告要求在給付完 畢之前,原告不得將舶克2 號駛離被告維修廠。 ㈨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將舶克2 號自被告 維修廠拖回臺北港。 四、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承作維修舶克2 號,並由原告給付工程款報 酬,因此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性質界定為承攬契約。其次, 原告引用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而擔任承攬人之被告抗辯業已完成系爭維修 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先舉證證 明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又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完工事實,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不能為相當之反證者,即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茲就本件主要爭點(被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維修工 程)論述如下: ㈠被告本件最終應修繕之項目是否仍為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 抑或已有變動? 被告原本依約應修繕項目雖如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然而在 被告出具報價單之後,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另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同意扣款如下:1.發電機大修100, 000 、2.變壓器5KWA 8,000、3.廁所門1 扇6,000 、4.主機 德國防震墊8,640 、電費10,000、⒉6.操俥線4,000 、7.軸 套工資2,500 、8 腳座8,000 ,合計147,140 元」(乙方為 被告),明示兩造另行同意系爭維修工程可扣除上述工項之 工程款,因此被告應維修工項應已不再含有上述工項(以下 簡稱「扣除工項」)。 ㈡被告有無完成最終應履行之維修工作? ⒈系爭報價單除扣除工項以外之工項是否已經施作完成乙節, 系爭合約書亦記明「甲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甲方船長林 雪民先生已經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還未完成驗收部分:㈠ 主發電機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待甲方派員前來測試㈡主 發電機完成測試,甲方同意後乙方負責甲板艙蓋及落地門回 裝」(甲方為原告)。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晴茂亦到庭說 明:被告有造新船賣第三人,該第三人將舶克2 號作為對價 讓與被告,停泊於被告碼頭。原告之負責人羅鉅憲知悉後, 即由原告接手購買,羅鉅憲並請被告負責修繕事宜。經羅鉅 憲查看舶克2 號現況並告知欲維修項目後,被告即填製工項 、金額並送由羅鉅憲簽名確認,後續維修過程如有發現其他 狀況會轉告羅鉅憲,羅鉅憲循同一模式再告知增修項目,我 就依告知內容報價再填製1 份報價單,因此才有系爭報價單 之11份報價單。原本欲修發電機,但羅鉅憲想換新機,因此 刪除8 項即扣除工項,包含該8 項工資、材料費用。羅鉅憲 亦有指派林雪民到現場監工。由於羅鉅憲遲未付款,被告本 來不願續行施工,經林雪民居中協調,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合 約書。系爭維修工程全部完成後,林雪民才進行驗收,同年 7 月亦有試航,對於林雪民告知應幫忙的1 、2 個小項目亦 有處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月6 日筆錄,第55至77頁)。 ⒉林雪民則證述:我在107 年4 月20日到被告船廠監督看舶克 2 號維修,當日僅逐項清點有無報價單所載之工項,並在報 價單簽名確認,但非驗收,有些已做完,比例應過50%,有 些還沒。被告未做完之工項,之後有再確認有無做完,於10 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扣除工項外,尚有其他 小項目,扣除工項是被告不做的,其他應做未做只剩5%以內 ,之後有再監督,被告有全部完成。有出海試車,有噪音、 震動、電瓶無法充電等問題,後來又有將舶克2 號上架,被 告也都有解決。震動因是避震系統問題,但這部分已被系爭 合約書排除。最後在107 年11月21日把船開離碼頭。我只是 船長,負責開船,並未經授權驗收,維修項目應由其他動力 系統師傳或專業人員測試。兩造最大爭議在德國避震系統, 異常震動也是檢驗不合格的項目。該項目已列入扣錢項目( 即扣除工項),我不清楚是否仍應由被告處理,但原告一直 要求被告處理。系爭合約書是我推動兩造簽訂,但文字不是 由我寫,而是兩造負責人協商後定稿。我在107 年4 月20日 清點時,兩個引擎已經裝好處理完,沒有安裝德國防震墊, 如要再安裝避震器,需再重新清理機座、裁切,要另外花費 工錢,被告負責人吳晴茂表示除非羅鉅憲願意再花錢,才能 完成該工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年10月 6日筆錄,第77至93頁)。 ⒊依上事證,林雪民固然對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 名之性質認知僅為清點,與吳晴茂認知之驗收不同,但依林 雪民監督結果,仍已確認被告除扣除工項外,在舶克2 號駛 離之前均已依約施作完畢,林雪民並且推動兩造協議簽訂系 爭合約書。而林雪民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之 性質,雖然自己認知僅為清點,但系爭合約書實際由吳晴茂 、羅鉅憲討論撰擬文字,羅鉅憲既然同意記載為「已由林雪 民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可見羅鉅憲於107 年5 月31日簽 約之時除認可林雪民所為之清點外,已進而同意林雪民就確 認之工項內容亦已進至驗收完畢。被告抗辯確實已完成應做 之系爭維修工程,亦確有提出相當之反證佐之。 ⒋原告雖然主張林雪民僅有清點,並未驗收;除扣除工項外, 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仍有諸多工項(項目見本院109 年度雄海 商簡字第1 號卷第105 、297 頁)並未依約完成或仍有缺失 ,其餘報價單所載工項亦尚未經原告驗收,經催告被告仍然 未補正,因而另尋其他廠商補做修繕並因而支出至少874,30 0 元之費用,並提出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第37至45頁)。然而,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書由兩造之負責人合意所 簽,無論林雪民自己就107 年4 月20日所為之認知為何,羅 鉅憲已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明示同意驗收完畢,即應以該文 字記載為主,再者,羅鉅憲簽約在林雪民簽名之後,更應以 簽約之時點認定。況且,林雪民雖非專業人員,無法執行驗 收手續,仍已證述被告除扣除工項外,均已施作完畢,倘有 問題者亦已解決,並無原告所稱仍有未做工項或有缺失。此 外,對於兩造爭議之避震問題,林雪民亦已證實經兩造協調 剔除,不再由被告負責,並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扣除工項確 有「機德國防震墊」可以佐證,自不足以認為被告仍應對此 工項或震動問題負責。再者,檢視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 工項含有主機安裝、螺旋漿、車心、排氣軟管,以及下水設 施使用費、D型環、運費、起重工程款,亦非完全即可對應 系爭維修工程工項或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維修工程相關,因 此尚難推翻被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之抗辯。 ㈡依上,被告已相當舉證證明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原告所提事 證則不足推翻被告之舉證,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系 爭維修工程,必須負擔原告所指另尋廠商所生之系爭費用, 即難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