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井裕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告 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Shanghai PANASIA Shipp
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海民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婉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海商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
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聚群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群公
司)於民國107 年8 月向BST Corporation (下稱BST 公司
)購買漁業用燈具共23棧板(下稱
系爭貨物),BST 公司將
系爭貨物裝載於櫃號OOL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並委託伊及訴外人北京西運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
京西運公司)運送,北京西運公司再委由被告以飛雲河輪(
下稱系爭船舶)進行運送,預計自大陸天津新港運送至我國
高雄港。
詎系爭船舶於107 年12月8 日在航行途中與Elite
Grace 輪發生碰撞,致系爭貨櫃落海,其內裝載之系爭貨物
全部滅失,聚群公司稱受有日幣11,580,000元之損失,而於
108 年9 月6 日對伊及訴外人北京西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
惟北京西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與被告訂立運送契
約,並簽發載貨證券(編號:PASZ0000000000,下稱系爭載
貨證券),被告自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系爭貨物之
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系爭貨
物既於航行
期間全部滅失,足認被告並未履行前開義務,自
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託運人北京西運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北京西運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
伊係被告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物人,伊自得基
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則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原告對於訴外人聚群公司就系爭
貨物之滅失負有基於
承攬運送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前
提,而訴外人聚群公司對原告主張存有損害賠償
債權,
業據
其對之提起民事請求,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海商字第1 號事
件受理在案,而其究否存有是項債權,僅該先繫屬之前案可
為生有
既判力效力之認定,本件於此縱得自為認定其權利之
有無,惟此並
非本件之
訴訟標的,且與之歧異而因既判力之
規定使之無任何效力,是本院於此自不宜逕為認定而應以得
拘束兩造之前案為判決基礎,則本件既以前案判決結果之有
無為前提,為免歧異肇生糾紛,本院自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