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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井裕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Shanghai PANASIA Shipp       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海民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婉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海商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 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聚群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群公 司)於民國107 年8 月向BST Corporation (下稱BST 公司 )購買漁業用燈具共23棧板(下稱系爭貨物),BST 公司將 系爭貨物裝載於櫃號OOL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並委託伊及訴外人北京西運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 京西運公司)運送,北京西運公司再委由被告以飛雲河輪( 下稱系爭船舶)進行運送,預計自大陸天津新港運送至我國 高雄港。系爭船舶於107 年12月8 日在航行途中與Elite Grace 輪發生碰撞,致系爭貨櫃落海,其內裝載之系爭貨物 全部滅失,聚群公司稱受有日幣11,580,000元之損失,而於 108 年9 月6 日對伊及訴外人北京西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北京西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與被告訂立運送契 約,並簽發載貨證券(編號:PASZ0000000000,下稱系爭載 貨證券),被告自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系爭貨物之 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系爭貨 物既於航行期間全部滅失,足認被告並未履行前開義務,自 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託運人北京西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北京西運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 伊係被告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物人,伊自得基 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則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原告對於訴外人聚群公司就系爭 貨物之滅失負有基於承攬運送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前 提,而訴外人聚群公司對原告主張存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 其對之提起民事請求,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海商字第1 號事 件受理在案,而其究否存有是項債權,僅該先繫屬之前案可 為生有既判力效力之認定,本件於此縱得自為認定其權利之 有無,惟此並本件之訴訟標的,且與之歧異而因既判力之 規定使之無任何效力,是本院於此自不宜逕為認定而應以得 拘束兩造之前案為判決基礎,則本件既以前案判決結果之有 無為前提,為免歧異肇生糾紛,本院自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