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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長富盈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豐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所屬船舶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 損害,且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為由,依據海商法第97條第 1 項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嗣於民 國109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 ,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屬富盈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30日在 東經29度45.312分、南緯37度15.084分作業時,因被告所屬 之安盛號漁船船長或船員駕駛不當,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船舶 左舷(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船舶受有損壞。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船舶修理費及修理期間無法捕魚之營業損失。嗣被告 之保險公司遂委任訴外人祥瑞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人周士明 (即Capt .Jimmy Chow)、陳炳宏(即BEN )代理被告及保 險公司,與原告所委任之訴外人即保險經紀人林毓秀進行和 解洽談事宜,並於108 年4 月1 日表示願意賠償美金(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亦同)6 萬7,000 元,然未為原告所接受, 並請求被告提高賠償金額,經多次協商後,被告於108 年10 月3 日表示願意賠償金額至9 萬元,同時表示願向其保險公 司爭取提高賠償金額。嗣原告始終未獲得被告願意提高賠償 金額之訊息,乃於108 年11月12日函詢被告是否仍維持9 萬 元之賠償金額,然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於108 年12月16日 向被告表示同意以9 萬元和解,並於108 年12月24日函請被 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故兩造就系爭事故顯已達成 以9 萬元和解之合意,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原告 自得依和解契約、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此外,周士明於108 年4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林毓秀表示 其接獲船東互保協會(即P &I )通知,倘原告同意,則該 協會願意給付6 萬7,000 元予原告以為賠償。嗣林毓秀代理 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向陳炳宏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僅同意以 11萬元進行和解後,陳炳宏旋於翌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回覆 保險公司僅同意以9 萬為賠償數額,將盡力朝11萬元與船東 互保協會的保險進行努力等語,由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 知,雙方爭執點應僅為賠償金額多寡,且代表被告之陳炳宏 於時效完成後除未主張時效抗辯外,反而明確表示已請求保 險公司提高賠償數額,足見被告應無主張時效抗辯之意圖, 並使原告認為被告會賠償損失,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度以 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 誠信原則,當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之安盛號漁船固與系爭船舶發生碰撞, 惟兩造就系爭船舶之損壞程度、修理費用、營運損失數額並 未達成共識。況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 被告實無由於時效消滅後始同意和解,被告並未授權陳炳宏 、周士明等人與原告進行和解,陳柄宏係被告船舶之保險經 紀人,並無代表被告為和解之權能,至多僅能為保險公司就 系爭事故表示賠償金額之意見,難認兩造成立和解;其次,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 定之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屬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30日在東經29度45.312分、 南緯37度15.084分作業時,與被告所屬之安盛號漁船發生撞 擊。 ㈡、原告所提出如審訴卷第15至19頁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業已成立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9 萬元之和解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 時效? ㈢、倘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 憑(見審查卷第15至19頁、第143 至146 頁),觀諸該等電 子郵件內容,其中包含周士明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函覆林 毓秀:「Our P&I club informed me today that agreed t o pay US$67,000 to the cover their damage if they ag reed」、林毓秀於108 年10月2 日函知陳炳宏:「貴公司安 盛漁船於2017年5 月30日撞擊我方船隻長富盈,導致我方船 隻的損失,我方公司洪老闆多次與貴公司進行協商,洪老闆 表述貴公司有表示要以USD11 萬雙方進行和解之誠意,然而 之後又說沒辦法以此金額作和解賠付給我方洪老闆,洪老闆 表示希望貴公司的P&I 保險能盡力去處理,如果金額尚未達 到此,我方將進行法律之途徑訴訟,請給予回覆我們何時可 以確認金額日期?若無知後我方將進行法律途徑,特此通知 」、陳炳宏於108 年10月3 日函覆林毓秀:「…我們必須澄 清,我方從無與洪老闆達成11萬的和解承諾,但!我們一直 朝此目標與我方P &I 的保險進行努力,唯. . . 能力有限 ,我方保險認為7 成責任額,9 萬美金應為賠償之數額。現 我們已再請求能否再把金額提高以滿足貴方船東的要求,唯 時間無法確認,請海涵…」、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函知陳 炳宏:「距離10/3陳先生回覆會再努力,已經等待又一個月 的時間,煩請於本周五(11/15 )前,務必MAIL告知是否有 最新訊息抑或仍是維持原7 成責任額,9 萬美金應為賠償之 數額,感謝」、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函知陳炳宏:「我在 12/16 和你聯繫,同意貴保險公司所說的7 成責任額,美金 9 萬元的賠償金額來和解,到目前未收到賠償款項,若在12 /31 之前尚未收到賠償之款項,我司將採取法律途徑,為避 免雙方因訴訟增加不必要的時間和成本,請你盡快處理!! 」等語,綜觀上開電子郵件收發之當事人,均非被告,故能 否逕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已待商榷。 ⒉況且,陳炳宏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 ,然參照保險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 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 佣金或報酬之人。」,可知,保險經紀人本非當然具有代理 被保險人進行和解之權限,而細繹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往返過 程中,周士明所述:『Our P &I club informedme today… 』、陳炳宏所述『我方保險認為…』等語,均已明示係代表 保險人或船東互保協會進行保險理賠洽談,再佐以原告於上 開郵件往返過程中亦表示:『…同意貴保險公司所說的…』 等語,顯見原告對於陳炳宏所代表者應僅為保險人而非被告 ,當有所認知。再者,倘經被保險人通知出險後,則保險人 認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則依據保險契約本應依損害填補原 則而於契約約定範圍內如數理賠,然因理賠金額多寡往往涉 及保險人自身商業利益,未必與被保險人之利益完全趨於一 致,故保險人與被害人間事先就理賠金額所為協商,實難遽 以認定必然係獲被保險人授權進行和解洽談。因之,自無從 認定陳炳宏、保險人或周士明所為保險理賠洽談,係代理被 告進行和解洽談。 ⒊此外,「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 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7 條定有明文,觀諸陳炳宏於上開電子郵件洽談過程中, 於108 年10月3 日雖表示:「我方保險認為7 成責任額,9 萬美金應為賠償之數額。現我們已再請求能否再把金額提高 以滿足貴方船東的要求」等語,然其意應係提出保險公司對 於理賠數額之認知,至於最終同意理賠額究竟為何,則仍未 確定,故上開理賠金額建議能否認為已達要約程度,本待斟 酌。再者,縱認該等上開理賠金額建議內容已達至要約程度 ,則倘若原告同意以上開金額成立和解,參諸雙方歷來均以 電子郵件作為洽談方式,原告理應可於短期內即時以電子郵 件為承諾之通知,然原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均未見其於相 當時期內為承諾,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明確表示同意以上 該金額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該等要約業已失其效力 ,不因原告事後之承諾而成立和解契約。 ㈡、關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 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海商法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 而於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知船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至遲原告應於108 年5 月30日前行使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 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 起訴訟為請求一節,有卷附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審查 卷第9 頁),依此,被告辯稱:原告依據海商法第96條、第 9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因時效期間屆 滿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生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前揭電子郵件所示內容,足見被告有 承認損害賠償債務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或同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應發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 益之效力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均非被告所發送,而陳炳宏 、周士明所為寄送之電子郵件行為,至多僅足認係保險公司 與原告間進行和解洽談之協商過程,而無從認定係代理被告 所為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實難認定被告有承認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情事;況且,綜觀上 開電子郵件全部往返內容,陳炳宏、周士明與原告協商過程 中,顯然對於理賠金額仍有爭執,故自無從認定有何承認損 害賠償債務情事(參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審查意見)。從而,原 告主張本件有中斷時效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情事存在云云, 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 信原則: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 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 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 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 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 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參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 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申言 之,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端視其於「時效完成前」是否有足使債權人信賴其將 履行債務之行為而定,倘若無此等行為,而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期間,則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難認 有何違背誠實信用方法。 ⒉查,周士明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 4 月1 日固寄發前述電子郵件函知林毓秀表示船東互保協會 提出願以6 萬7,000 元理賠予原告之通知,然此等通知性質 僅係保險人與原告間進行和解洽談之協商過程,而無從認定 係代理被告所為等情,業如前述,依此,本難以認定被告於 時效完成前有何妨礙原告行使中斷時效之行為;況且,針對 船東互保協會上開理賠金額之提議,迄至本件時效期間屆滿 前,均未見原告有何明確回應,直至108 年5 月30日時效屆 滿後之同年10月2 日,始見林毓秀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炳宏表 示堅持以11萬元進行和解,否則將透過訴訟為請求一節,亦 有前述電子郵件可稽,依此,足見原告對於上開船東互保協 會所提理賠金額本無接受之意,且對於可透過訴訟為請求一 事,亦屬知悉,難認有何因信賴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 效情事存在。此外,於時效期間屆滿後,被告本得行使時效 抗辯,原告亦無可能為時效中斷行為,故縱令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仍有積極洽談和解之行為存在,亦無可能發生原告因信 賴被告此等行為而未能及時中斷時效之情事。從而,原告以 周士明於時效完成前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及時效 完成後陳炳宏仍有代理被告洽談和解等情事,遽以推認被告 行使時效抗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云云,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海商法第96條、第9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