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志禎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告 協正興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吳啓忠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經營船舶機械維修為業,並有承租「台灣港務港勤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營運所」(下稱台灣港務公司)位於花蓮港之
船塢,而關於花蓮港船塢之工程事務,均授權由訴外人駱登
偉全權處理。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被告因其技術、設備
不足以修繕香港地區訴外人皓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HOLY
SUCCESS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TD .,下稱皓豐公司)
所有之達勝輪(M/T RITCHI MARU ,下稱
系爭船舶),遂由
訴外人張奮翹驗船師遂引薦有權代表被告之陳俊鴻予伊,委
託伊以新臺幣(下同)9,152,677.5 元(不含稅)之價格
承
攬達勝輪之船舶修繕工程,並於107 年3 月1 日給付以
前揭
報價金額20% 計算之入塢保證金1,830,535 元,
兩造確有成
立
承攬契約。
㈡系爭船舶經台灣港務公司排定於107 年4 月28日入塢後,伊
於
翌日即107 年4 月29日起即開始修繕至107 年5 月21日止
完工,所有約定之施作工項及機器設備均已由被告完成驗收
,並由皓豐公司指派之機務人員、達勝輪船長於驗收單簽章
確認。依據最後完工時所確認之維修費用為14,790,759元,
扣除進塢前已繳納之入塢保證金1,830,535 元,被告仍有12
,960,224元尾款未給付,伊遂出具驗收單與請款單向被告請
款,
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224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船舶之修繕契約,且依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船舶維修驗收單與請款單觀之,修繕契約之
承攬人為台灣港務公司並
非原告,至與原告接洽之陳俊鴻,
非伊之執行業務
合夥人,伊未曾授與陳俊鴻
代理權,也不知
其有表示為伊之代理人的情事,陳俊鴻實
乃居間為原告及皓
豐公司媒介訂約並收取佣金之人,並非代表或代理伊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報
酬為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登記營業項目包含船舶工程與修繕工程,原合夥人有吳
啟忠、陳俊鴻、吳鴻源,
嗣陳俊鴻於108年12月4日委請訴外
人蒲天理代向被告辦理退夥,並於同年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變更登記。
㈡被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申請高雄港船
舶修理業登記時,所提供之基本資料中「手機0000000000」
、「電子郵件vovls@yahoo.com.tw」均為陳俊鴻所使用,
該資料亦經登載於高雄港船舶修理業業者名錄。
㈢皓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為達勝輪之船舶
所有權人,曾於107
年3月1日以該公司之名義匯款入塢保證金62525.5美元(當
時匯率為1美元兌29.235元)至原告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
內。原告則於107年3月6日匯款548,370元予陳俊鴻。
㈣達勝輪於107年4月28日進入原告船塢進行修繕,
期間陳俊鴻
有指示其所轄之陳岐竹在現場協助其聯繫修繕事宜。
㈤原告所提出驗收單抬頭為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並有
其員工洪志光簽名,另有屬名達勝輪master之橢圓章及船方
人員簽名。
㈥陳俊鴻曾持請款單、驗收單及擔保書委託朱世璋律師寄發
存
證信函予皓豐公司請求付款(予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修繕達勝輪之承攬契約?
⒈陳俊鴻並未獲得被告授權代表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
主管機
關為之;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商業登記法第8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
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
,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亦定
有明文,是合夥之事務若無另以契約訂定或另有決議時,除
具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執行者外,其餘未經全體合夥人
共同執行之事務(包含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均
難認為合
法有效。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俊鴻之父所創立,陳俊鴻於其父過
世後接手經營而為被告之代表權人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陳俊鴻是否為被告之代表權人
即非無疑,
經查,被告登
記之組織類型為合夥,登記營業項目包含船舶工程與修繕工
程,原合夥人有吳啟忠、陳俊鴻、吳鴻源
等情,有經濟部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依
上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被告
之登記負責人為吳啟忠,其餘陳俊鴻、吳鴻源僅為普通合夥
人,則依
首揭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0條之規定,被告之執
行業務合夥人應為吳啟忠
而非陳俊鴻甚明,故依民法第671
條之規定,在別無其他契約或決議存在之情況下,有權單獨
對外代表被告此一合夥團體者,應僅有執行業務合夥人吳啟
忠,其餘未經授權之人,要無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之餘地。
⑶原告固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網站上所
公告高雄港船舶修理業業者名錄,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對外聯
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均為陳俊鴻,認陳俊鴻自己即
為有權代表被告執行合夥業務之人云云,然根據該名錄所留
之聯絡方式至多僅能認陳俊鴻為被告之聯絡人,指定為聯絡
人之原因所在多有,此與有權代表被告此一合夥團體執行對
外契約議定事務顯屬二事,實難僅以被告在業者名錄留存資
料率認陳俊鴻為被告此一合夥團體之執行合夥人。原告雖又
提出擔保書及其員工駱登偉與陳俊鴻之間通聯紀錄(包含電
子郵件與通信軟體LINE之紀錄),認此亦足以證明陳俊鴻為
被告之代表權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書上並無任何被
告
暨其負責人吳啟忠之簽名或大小章,更遑論任何授權陳俊
鴻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修繕系爭船舶契約之字句(見審海
商卷第131 頁),而在駱登偉與陳俊鴻前揭通聯紀錄中,陳
俊鴻除僅曾出示不具任何職銜之名片外(見海商卷㈠第121
頁),始終未曾表示自己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表被
告之人(通信軟體LINE之紀錄部分,見審海商卷第133 頁、
第205 頁至第217 頁、海商卷㈠第121 頁至第123 頁;電子
郵件部分,見海商卷㈠第63頁至第79頁),關於陳俊鴻為協
正興鐵工廠之董事長字樣則均為駱登偉自己所冠以之尊稱,
此由證人駱登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印象陳俊鴻是
否曾說過他是被告的負責人,但是在這個業界大家都知道他
是,且被告參與漁業署標案競標時,陳俊鴻也有用被告之名
義投標,所以伊認為陳俊鴻就是被告之負責人等語(見海商
卷㈠第106 頁),參以陳俊鴻是受被告委託代理參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 年度漁業訓練船年度船體機具維修保
養案之開標等作業(見海商卷㈠第195 頁代理出席授權書)
,足見駱登偉僅係在人云亦云之情況下自己主觀認定陳俊鴻
為被告之負責人並喚其為「陳董」而已,則徒以原告所提供
之前揭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證明陳俊鴻有經全體合夥人以契約
或決議指定為被告之合夥業務執行人。
⑷原告另以證人陳岐竹證稱陳俊鴻為其老闆乙節,認陳俊鴻實
係被告之負責人云云,然證人陳岐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係從事船舶維修的臨時工,約106 年底至108 年10月左右是
在被告的工廠上班,伊只是臨時工,印象中被告修繕系爭船
舶的全部都是臨時工,就是為了修這艘船臨時找來,做完就
解散,我們受邀從事臨時工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提供勞健保
,都是我們自己向工會投保,薪水則是由被告給現金,被告
知道我們要去花蓮修系爭船舶,我們跟原告維修的項目不同
,我們是施作引擎跟尾軸,原告則是施作船體跟海底閥,我
們與原告做的工作都是由皓豐公司指派系爭船舶上的機務人
員辦理驗收,我們與原告
彼此不會去驗收對方做的項目,在
伊的認知中,被告的負責人有兩個,一個是陳俊鴻,一個是
吳啟忠,但他們是什麼關係伊不確定,陳俊鴻的感覺是老闆
,會找工作叫我們去做,大家都說他是老闆,但他跟被告的
關係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海商卷㈠第174 頁至第177 頁、
第182 頁),針對職場上員工以「老闆」稱陳俊鴻部分,
依
首揭說明,究竟以誰作為合夥團體之執行合夥人僅有該合夥
團體之合夥人有權透過契約或決議方式決定之,此不會因合
夥事業轄下員工「感覺是老闆」或相約賦予「老闆」之稱謂
而改變之,至於證人陳岐竹證稱陳俊鴻具有為被告招募臨時
工、對外招攬工作並指派臨時工從事修繕工作之權限部分,
惟具備此等權限者不以企業之負責人為限,尋常業務經理亦
不乏有之,毋寧有權對外為合夥團體招攬工程回來指揮員工
施作,與有權以合夥團體之名義發包工程二者間存在本質上
之差異(前者是為合夥事業創造收入,只需承擔無法獲致報
酬之低度風險;後者則是為合夥事業增加開銷,且使合夥團
體承擔業主倒帳、下包商違約等多重風險),即令陳俊鴻有
向皓豐公司承攬(無論係以自己個人或以被告之名義)系爭
船舶之引擎與尾軸部分修繕工程(即承攬人),亦無從逕認
被告全體合夥人曾有以契約或決議授權陳俊鴻代表被告以定
作人之身分,為訴外人皓豐公司之利益就系爭船舶之船體、
海底閥等高達千萬元之修繕工程項目與原告另定承攬契約,
是證人陳岐竹前揭中性之證詞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
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⑷至原告以陳俊鴻向被告辦理退夥時所提交之委任書,主張自
該委任書第三點記載「
委任人陳俊鴻在外使用協正興鐵工廠
名義承辦之相關案件…」,認被告之合夥人均知悉且同意陳
俊鴻在外以被告名義接洽工程,故
可證明陳俊鴻對外有代表
被告之權限云云,然原告所援引之委任書第三點完整內容實
為「委任人陳俊鴻在外使用協正興鐵工廠名義承辦之相關案
件,已經無任何工程進行,也無積欠任何廠商貨款,若有懷
疑帳款已收而委任人未繳回本合夥事業帳款,請查明證據後
全權由委任人負責。」(見海商卷㈠第203 頁),關於「陳
俊鴻在外使用協正興鐵工廠名義承辦之相關案件」不過係用
以特定陳俊鴻針對本
切結約款擔保標的之範圍,亦即強調陳
俊鴻所經辦與被告有關之工程款項均已繳交予被告之合夥帳
款完畢,並切結就漏未繳回部分負擔保之責,毋寧根據同委
任書第四點
所載「須由委任人自行負責清償之廠商:裕成船
塢650 萬元之帳款,此帳款與協正興鐵工廠無關。」(見海
商卷㈠第203 頁),
益徵陳俊鴻應未獲得被告之授權代表與
原告針對系爭船舶成立修繕契約,否則陳俊鴻豈會甘願獨自
一人承擔對原告之相關承攬契約債務,是僅以陳俊鴻所書立
之前揭切結約款,尚不能證明被告之全體合夥人曾有以契約
或決議授權陳俊鴻作為執行合夥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
爭船舶之修繕契約。
⑸綜上,原告雖主張其係與有權代表被告之陳俊鴻成立系爭船
舶之修繕契約,然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具體之證據證明陳俊鴻有經全體合夥人曾有以契約或決議授
權陳俊鴻作為執行合夥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則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主張為
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為無理由: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
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
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
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95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即令被告並未授權陳俊鴻代表與其成立系爭船舶之
修繕契約,被告既同意使用陳俊鴻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
箱作為被告對外聯繫之方式,形同以自己之行為授予代理權
給陳俊鴻,且對於陳俊鴻以被告名義承攬船舶修繕業務亦不
為反對之表示,認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然稱表見代理者,必須有代理之外觀存在為前提,本
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何具體之事證證明陳俊鴻
有表示其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船舶之修繕契約,
則是否存在表見代理
適用之餘地,實非無疑。況我國公司、
企業設置聯絡人作為公司接收訊息之單一窗口比比皆是,殊
難僅憑某人掛名擔任企業之聯絡人即可認定該企業有概括授
權該聯絡人代理企業一切對外事務之權利,故被告在高雄港
船舶修理業業者名錄上留下陳俊鴻之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
至多僅能認其有使陳俊鴻作為協助外人與被告聯繫之窗口,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外表示以代理授與陳俊鴻之具體積
極行為存在。至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必須以本人明知他人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進
行法律行為時仍不為反對之表示,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
料,均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有參與系爭船舶之
維修作業,更遑論證明被告係明知陳俊鴻使用被告名義與原
告成立系爭船舶修繕契約卻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即令被告在
陳俊鴻退夥過程中獲知原告有參與系爭船舶修繕之作業,因
該發現之時點亦係發生在陳俊鴻與原告接洽修繕契約之後,
依首揭說明,被告亦無須再為反對之表示,更不因此而使被
告擔負表見代理之債務。
⑶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針對系爭船舶之船體、海底閥等
修繕有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俊鴻之外觀,也不能證明
被告事前即已知悉且於陳俊鴻表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時
,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69 條
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與陳俊鴻所成立者亦非系爭船舶之修繕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陳俊鴻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其成立系爭船舶之修
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提出其與陳俊鴻商議並
用以計算訂金(即入塢保證金)之報價單內,各項費用均依
原告實際修繕定價逐筆加計30% 等情,
業據證人駱登偉證稱
:伊曾主動詢問陳俊鴻有無潛規則,亦即要給他「摳密雄(
即コミッション之日語音譯)」,他就說先報價,故伊曾於
107 年1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第一份報價單給陳俊鴻
,該份報價單是伊根據公司修理項目的定價資料製作的,陳
俊鴻收到第一份報價單後,指示伊工項與數量不變,只是單
價部分全部都乘以1.3 ,故當時報價為900 多萬元,裡面有
寫定金為20% ,伊當初收到第一筆匯款180 幾萬元,有跟陳
俊鴻確認這筆錢是進塢的訂金,伊就將該訂金30% 的金額匯
給陳俊鴻等語明確(見海商卷㈠第372 頁、第373 頁),前
揭情詞除與駱登偉及陳俊鴻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
「駱董新年好…我有收到你的電郵,麻煩你發一個正式的請
款預付單給我,總金額是你包含我司利潤的單子」(見審海
商卷第213 頁)相符外,其抽傭比例亦與原告所不爭執達勝
輪之船舶所有權人皓豐公司,於107 年3 月1 日以該公司之
名義匯款入塢保證金62525.5 美元至原告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帳戶後,原告於同年3 月6 日匯款548,370 元(即皓豐公司
匯款金額之30% )予陳俊鴻之比例相符,衡情,若本件果真
如原告所主張其主觀上係以陳俊鴻為被告之董事長(負責人
)而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作為其與被告直接締結系爭船舶修
繕承攬契約議定報酬所使用,被告何需要求將自己(我司)
之利潤預先列入報價單內,此舉除墊高被告需先支出之費用
外,並將使已墊付費用之被告承受皓豐公司倒帳時之額外損
失,足見該報價單應非用以作為原告直接與被告成立系爭船
舶修繕契約所使用,而係供陳俊鴻持以傳達予系爭船舶之所
有權人皓豐公司,作為該公司與原告成立修繕系爭船舶之報
價使用甚明,故原告主張自己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難認為
真。
⒋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陳俊鴻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對外
為法律行為,且被告亦無何該當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要件
之外觀,甚至被告並非系爭船舶之修繕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該修繕契約給付修繕報酬,於法難認
有理由,而本件其餘爭點(兩造
合意之修繕報酬若干?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60,224元,有無理由?)即無再予說
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法成立系爭船舶之修繕
契約,則原告依修繕船舶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12,960,22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