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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複代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茶之魔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中午12點許,至被告 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茶之魔手」 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購買茶飲,因系爭飲料店櫃臺前 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設計不良,亦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 ,致原告購買茶飲完畢欲轉身離開之際跌落摔傷(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雖經 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原 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403元,且4 個 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12,000 元〔計算式:(月薪25 ,000元+獎金3,000 元)×4 月=112,000 元〕,另原告右 下肢踝關節因系爭事故而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11, 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45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55,615 元,且因 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 萬元,合計受 損1,334,018 元。被告經營之系爭飲料店未具消費者所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18 元,暨其中1,326,179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71 元自109 年6 月17日起 ,其餘5,268 元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在系爭飲料店發生系爭事故,然 系爭平台係在系爭飲料店櫃臺外之「階梯平台」性質,系爭 平台與店內地板連接,高度相同,與店外騎樓存有1 階約7 公分之落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定「建 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第3 類建築物樓梯級 高尺寸應於20公分以下,第4 類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 公分以下」、第36條第2 款所定「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 得免裝設扶手」之規範。又原告踏上系爭平台點購飲料完畢 離開之際,先低頭查看後方跨下系爭平台離去,嗣原告再度 踏上系爭平台拿取飲料,轉身以右腳跨越系爭平台踩在階梯 邊緣時,因其穿著之坡跟拖鞋滑落致重心不穩而使身體前傾 致跌倒於地,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踏上系爭平台2 次 、離開1 次,就系爭飲料店櫃檯前有階梯平臺之設置乙節早 已知悉,足徵系爭事故實與系爭平台之設計、被告未設置防 護措施等節無涉。況系爭飲料店周邊商家之櫃檯前或入出口 ,均採相同型式之階梯平臺設計,益徵被告提供之服務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平台乃建築物之原始 設計,建造之初並無瑕疵,被告之保管亦無欠缺,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惟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右跟骨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後, 雖因合併感染,另於109 年8 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住院接 受內固定移除及清創手術所支出之醫藥費5,268 元,但此乃 原告長達30年之菸齡致影響傷口癒合所致,原告就損害之擴 大係與有過失。又原告未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 僅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且系爭傷勢現 已經痊癒,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中午12點許,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飲 料店購買茶飲,原告購買茶飲完畢欲轉身離開之際,在系爭 飲料店櫃臺前方平台(即系爭平台)跌落摔傷,受有右側跟 骨骨折之傷害。 ㈡系爭平台與系爭飲料店櫃臺內地板連接,高度相同,與系爭 飲料店相鄰之商店均採相同之設計,系爭平台與店外騎樓地 面存有6.7 公分之高低差。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即108 年12月31日)前已支出醫療 費用8,564 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接受右跟骨骨折鋼釘內 固定手術後,因合併感染到杏和醫院治療,並接受「右跟骨 陳舊性骨折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及清創手術」,而於109 年 8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268 元(原告 主張於109 年2 月21日至同年6 月2 日另支出醫藥費2,571 元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 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可參 )。 2.經查,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飲料店所在建築物之所有人一節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係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已有疑義。又系爭平台乃 騎樓與建築物內部高成不同所墊高之平台,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9 年10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8932000 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185 頁);而系爭平台與系爭飲料店櫃臺內地板 連接,高度相同,且與系爭飲料店相鄰之商店均採相同之設 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5-109 頁);佐以原告亦稱不主張系爭平台 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是以,系爭平台實為系爭飲料店所在建築物1 樓樓地板靠近 騎樓之部分,係因騎樓與建築物內部高成不同而與騎樓產生 之落差,且鄰近商店均係相同設計,足見建物一樓樓地板與 騎樓間上開落差應係該棟大樓之原始設計。故被告抗辯系爭 飲料店所在建築物之上開設計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並經主 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應堪採信。基此,系爭平台與騎樓間 之高低差既係大樓原始設計,且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即難 謂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規定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消保法第7 條、第7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酌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就「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又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 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商品 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 項所稱之「 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 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 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 ,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 任。再依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 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亦著有解釋 )。 2.而查: ⑴原告至系爭飲料店購買茶飲完畢欲轉身離開之際,在系爭飲 料店櫃臺前方之系爭平台跌落摔傷,系爭平台與系爭飲料店 櫃臺內地板連接,高度相同,與系爭飲料店相鄰之商店均採 相同之設計,系爭平台與店外騎樓地面存有6.7 公分之高低 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平台與騎樓地 面落差處及旁邊廣告看板上,均貼有「注意台階,請小心慢 走」之警示標語,則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又原告在系爭飲料店購買茶飲跌倒致傷之經過為:「⑴ 原告背對被告店門口先低頭查看,接著自系爭平台走下。⑵ 原告走下系爭平台後往前走幾步,在被告店門口前騎樓停下 並稍微蹲一下再站起(似乎是在撿東西)。⑶原告站於原地 。⑷原告轉身走上被告店門口的系爭平台拿取飲料。⑸原告 轉身欲走下系爭平台時,因所穿著之右腳高跟拖鞋第一步即 踏在平台邊緣,導致右腳鞋跟歪斜滑落並造成原告重心不穩 而往前摔倒,右膝先著地。⑹原告將飲料扶起,並緩慢起身 ,一跛一跛的往前走兩步並停下來或站或蹲調整拖鞋」等情 ,則有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可知原告走下系爭平 台跌倒前,應係從騎樓踏上系爭平台向櫃臺人員點單後,先 走下系爭平台在騎樓等待,之後再次踏上系爭平台領取飲品 ,嗣於再次走下系爭平台時因拖鞋踩在系爭平台邊緣致鞋跟 歪斜而向前摔倒。 ⑵系爭平台與前方騎樓地面間之高低落差,雖有使進入系爭飲 料店購買飲料之消費者因高低落差,不慎踏到平台邊緣而摔 倒之危險,但此高低落差之存在乃系爭飲料店所在大樓之原 始設計,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已如前述,且騎樓地面與商 店1 樓樓地板存在高低落差之設計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 依一般生活經驗,但凡有高低落差存在之處所或階梯,利用 之行人或消費者均有跌倒之可能,此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 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並未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 危險;又被告已在該高低落差處張貼明顯可見之警示語,提 醒消費者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原告在摔倒前已2 次踏上系爭 平台,1 次走下系爭平台,對於上開高低差之存在亦已知悉 ,系爭事故當係因原告穿著極易重心不穩偏移之高跟拖鞋, 且走下平台時復疏未注意踩踏處所致偶發事故。是系爭平台 與騎樓地板之高低落差雖存有危險性,但屬日常生活上一般 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並未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 理之危險,故堪認被告所提供之銷售空間,已達可供消費者 安全使用之程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⑶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平台因存在高低落差而設計不良,不符 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18 元,暨其 中1,326,1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71 元自 109 年6 月17日起,其餘5,268 元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