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華
訴訟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佑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麻超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麻超鈞、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民
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
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麻超鈞、馹通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
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新臺幣參拾肆萬伍
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
予以流用,自
非法所不許,且無「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
形,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麻超鈞、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馹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14
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21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
任。
嗣於訴訟中,追加
備位聲明:㈠被告馹通公司應給付原
告2,21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麻超鈞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47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
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
院卷第135-136頁)。原告提出備位聲明係主張若本院認
本
件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馹通公司間,則依
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告被告馹通公司賠償損害,併向被告馹通公司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追
加、
請求權基礎追加,均基於上述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向被告宜家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宜家高雄店)購買書櫃、沙發、抽屜櫃等傢俱
共計40,668元,且向被告宜家公司櫃台訂購組裝與運送服務
並給付費用3,355元。嗣被告麻超鈞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至5時許,與訴外人張哲洋駕車載運原告訂購之IKEA傢俱
(含沙發1座),至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14樓之2之房屋,被告麻超鈞以手推車搬運沙發跨越上開
房屋門檻時,疏未注意搬運沙發之安全及業務要求,貿然單
獨以手推車載運沙發跨越原告居處大門門檻,導致沙發因手
推車跳動而往側邊倒落,因而壓傷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
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75元、醫療器材費用25,390元
、交通費用210,577元,且因傷致右腳無法移動、行走,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均由原告之妻在家擔任看護,以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看護19日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38,000元;再者,原告職業為醫師,除因受傷未能擔任偏鄉
醫療工作外,於107年11月3日舉辦之婚禮,亦因行動不便縮
減婚禮流程,而原告之妻亦因協助照護受傷之原告,引發妊
娠33週合併早期宮縮,均使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被告麻
超鈞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予原告。其次,被告馹通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馹通公司)為被告麻超鈞之僱用人,
其對
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馹通公司、麻超鈞應連
帶賠償原告1,476,142元(計算式:2,175元+25,390元+21
0,577元+38,000元+120萬元=1,476,142元)。另原告係
在被告宜家公司櫃台洽商運送服務,外觀上,被告宜家公司
應為運送部門之僱主,雖其內部營運上係由被告麻超鈞為被
告馹通公司履行運送之勞務,應認被告馹通公司、麻超鈞均
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被告麻超鈞、馹通公司
就債之履行既有過失,被告宜家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
債務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次者,原告係向被告宜家公司購買商
品之消費者,被告宜家公司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之義務,
惟其選任之搬運公司(即被告馹通公司)、搬運人員(即被
告麻超鈞)於執行職務時,並未符合其職業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得
向被告宜家公司請求損害額2分之1之
懲罰性賠償金即738,07
1元(計算式:1,476,142元×1/2= 738,071元),是被告宜
家公司應賠償原告2,214,213元(計算式:1,476,142元+73
8,071元=2,214,213元)。若認本件運送及組裝契約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馹通公司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馹通公司賠償上述損害,併向被告馹通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
消保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
麻超鈞、馹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1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宜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21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聲明:㈠被告馹通公司應給付原告2,21
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麻超鈞應給付原告1,476,
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
,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麻超鈞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不並爭執。對原告請求之
項目部分,醫藥費用等支出,並不爭執。然關於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休養2週後即可活動,並無繼續休養及無法開車之
情形,即原告休養2週後,在上班
期間改乘計程車或大眾運
輸工具之支出,應非增加生活之需要,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以原本不需去醫院而增加去醫院需求之交通費用為限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休養2週,惟並無記載
其需專人照護,況原告為腳部拇指受傷應無礙其生活,其請
求看護費用顯非必要。另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顯然
過高。另本件係因原告將腳伸出進而遭受傷滑落之沙發壓傷
,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馹通公司部分:
被告麻超鈞係向被告馹通公司
承攬原告之組裝、運送服務業
務,被告麻超鈞、馹通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馹
通公司基於與被告麻超鈞間之承攬關係,須被告馹通公司對
被告麻超鈞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始須負賠償責任,惟此部
分亦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宜家公司部分:
被告宜家公司與原告間雖有家具之
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宜
家公司係以客戶自行運送組裝家具為主要營業模式,若客戶
有運送組裝需求,則由客戶與在被告宜家公司設立運送組裝
承攬櫃台之被告馹通公司自行成立運送及組裝契約。又被告
馹通公司在宜家高雄店之服務櫃台,與宜家高雄店之服務櫃
台,分屬不同櫃台,員工各自穿著不同制服,即原告係與被
告宜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另與被告馹通公司成立運送組裝
契約,被告宜家公司將家具交付予為原告運送組裝之被告馹
通公司人員後,即屬完成給付義務,並將
危險負擔移轉予被
告馹通公司,被告宜家公司與後續因運送及組裝所生之
侵權
行為並無關聯,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另宜家高雄店與被告
麻超鈞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運送及組裝亦不在宜家高雄店
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內容範圍內,即被告麻超鈞並非宜
家高雄店給付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未受宜家高雄店之指揮
監督,故被告宜家公司無論係依民法或消保法就均無賠償義
務,遑論應依消保法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理。綜上,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向宜家高雄店購買家具一批(審消卷
第31頁),同日並在宜家高雄店內簽訂運送組裝訂單(審消
卷第33頁)。
㈡被告麻超鈞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與張哲洋駕
車載運原告向被告宜家公司訂購之傢俱至原告住處,被告麻
超鈞以手推車搬運沙發跨越原告住處門檻時,貿然單獨以手
推車載運沙發,跨越原告住處大門門檻,導致沙發因手推車
跳動而往側邊倒落,因而壓傷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腳大
拇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麻超鈞因上
情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審消卷第35至41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565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5,515元(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
月25日)。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麻超鈞對系爭事故,是否有無過失?
㈡被告馹通公司是否為被告麻超鈞之僱主?
㈢本件運送及組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宜家公司或原告
與被告馹通公司?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若干?
㈥原告得否向被告宜家公司或被告馹通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麻超鈞對系爭事故,是否有無過失?
⒈被告麻超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
斯時沙發有掉下來,不小心壓傷原告之腳
部
等情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1號卷第
157頁)。
⒉參以原告於刑案中自述:案發當時是其訂購IKEA之傢俱一批
,約定當日下午要送來組裝,被告麻超鈞用二輪拖車載未組
裝之沙發進到其住處門檻時,未組裝之沙發就從拖車側邊滑
落倒下壓到其右腳,被告麻超鈞才把該貨物扶起來,當下其
愈來愈痛、站不住,就到屋外的7-11去買冰敷袋來敷,當晚
因疼痛至成大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
),與被告麻超鈞上述坦承之情事相符。
⒊另由證人張哲洋於刑案中證稱:當日其負責搬運貨物到電梯
口,被告麻超鈞是負責將貨物從電梯運到客戶指定的位置,
其等二人有分開行動;該沙發在推車上並沒有用繩子固定,
在推車上可以一人搬運,但規定只有在客人家門口外可以用
推車移動沙發,但其工作有規定不可以將推車推到客人家裡
面;沙發體積很大,如果不用推車一定要兩個人一起搬運;
被告在離開的路上,有跟其說原告有去買冰敷袋,且腳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931號卷第145至148頁),與原告稱其於被告麻超鈞搬運傢
俱時即因腳部受傷,去買冰敷袋;該沙發用推車是可以單人
推過其住處門檻等語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麻超鈞之工作上確
有要求被告麻超鈞不得以推車運送傢俱入客戶屋內,且沙發
需由2人共同搬運入屋內等妥
適安全搬運傢俱之規定。另觀
之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3分至5時12分許、同日晚上10時
47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傳送右腳傷處照片與其妻:
其腳大拇趾被沙發倒下來壓到,在7-11冰敷;另提及骨科醫
師說要照顧傷處1個月等語,有翻拍照片10張存卷
可佐(見
偵卷第25至29頁),與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
第77至95頁)所示,原告確實於107年10月24日晚上9時21分
許有至該醫院就醫遭診斷為「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
且當時自訴受傷之緣由同為右腳大拇趾遭傢俱壓傷等情,顯
見原告系爭事故當日向親人、醫院所述受傷緣由、部位等情
節,均與上述證述一致,且其當時右腳大拇趾確實有受傷,
益徵其上開證述情節並非事後虛捏之詞,應屬可信。
⒋從而,被告麻超鈞前開行為既然違反之工作上妥適安全搬運
傢俱之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之前述傷
害間,亦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被告馹通公司是否為被告麻超鈞之僱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 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
63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
所問。
⒉依原告提出兩造於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雲嘉南分會
申
訴案件協調會紀錄表(見審查卷第87頁),被告馹通公司於
108年5月調解時僅爭執原告提出金額過高,並未爭執被告麻
超鈞非其所聘僱之人。衡情,若被告麻超鈞並非被告馹通公
司之受僱人,為何被告馹通公司對此重大事項,於調解時並
未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⒊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明文
。次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
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學理及相
關實務之見解,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
乃勞動者自行決
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
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
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是在人格上從屬性之認
定中,最重要者為「有無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至「雇主
有無考核懲戒權」亦屬重要標準。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此乃指受僱人完
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
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4.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及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性質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
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
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
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
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
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雖被告馹通公司
抗辯其與被告麻超鈞間為屬承攬關係,並提
出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然查:觀之
承攬契約書雖約定:「⒉承攬工作內容:就宜家家居高雄店
之商品提供運送、組裝(含拆組)等事宜,乙方(指被告麻
超鈞)於承攬甲方(指被告馹通公司)工作後,自主完成等
語,而就被告麻超鈞之報酬約定為運送總額50﹪、組裝費總
額60﹪等,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量給付勞務費報酬,此部分
堪認具有承攬性質。惟依上述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工作
需間需配合甲方業務所需,原則上為每日三配,為利於甲方
業務進行,乙方休假日期應先告知甲方協調,如遇特殊情況
時,甲方保有調整工作時間及休假日期之權益、第7.2.2.2
規約定:乙方人員需於工作時應穿著甲方同意之服裝及佩帶
供作識別證,同時禁止乙方於執行本服務時有任何損害甲方
形象之情形發生‧‧‧,若違法上述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是依上述約定,被告馹通公司對於被告麻超鈞之休假
及工作時間有調整決定之權利,此部分被告麻超鈞無完全自
行裁量之權限,甚被告馹通公司對被告麻超鈞享有一定之懲
戒權限,依上開情形,足見被告麻超鈞與被告馹通公司簽訂
之承攬契約書仍具有一定人格上從屬性。是此,被告麻超鈞
與被告馹通公司間之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契約係兼具有承攬與
僱傭的性質之混合式無名契約等語。上述契約既兼有承攬、
僱傭之性質,
而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上開意旨,自
堪認上述契約
係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馹通公司為被
告麻超鈞之雇主乙節,即屬可採。
⒌
綜上所述,被告麻超鈞既係為受雇於被告馹通公司,被告馹
通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應堪認定。而被
告馹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麻超鈞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訴請被告馹通公司及麻超鈞就系爭事故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運送及組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宜家公司或原告
與被告馹通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9日向被告宜家公司高雄店購買書
櫃、沙發、抽屜櫃等傢俱,且向被告宜家公司櫃台訂購組裝
與運送服務,委由被告宜家公司負責組裝及運送至原告住處
,因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麻超鈞以手推車
搬運沙發跨越上開房屋門檻時,疏未注意搬運沙發之安全及
業務要求,貿然單獨以手推車載運沙發跨越原告居處大門門
檻,導致沙發因手推車跳動而往側邊,被告宜家公司應依民
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宜家公司應就被告麻超鈞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宜家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與被告宜家公司間就
運送及組裝傢具設備事項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宜家公司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宜家公司購入傢具後,委由被告宜家公司
組裝及運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運送組裝訂單等
書證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頁)。雖被告宜家公司辯稱其
僅係同意由被告馹通公司在被告宜家公司設定承攬櫃臺,客
戶係與被告馹通公司成立運送及組裝契約,與被告宜家公司
無涉云云。
惟查:
⑴雖被告宜家公司主張原告有與被告馹通公司就運送及組裝部
分簽訂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宜家公司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宜家公司之認
定。另參以原告提出上述運送組裝單,其上有記載顧客姓名
、電話、住址、運送及組裝時間及件數,並記載IKEA發票號
碼等事項,並無任何記載關於被告馹通公司字樣之內容,亦
即上述組裝單上,並無被告馹通公司任何簽章或署名。是此
,被告宜家公司辯稱本件運送及組裝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馹通公司間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宜家公司高雄店店內拍攝照片(見本
院卷第77-81頁),被告宜家公司賣場內,除陳列各式家具
商品外,更於賣場各處張貼載有「組裝服務」、「運送服務
」之廣告標誌,部分廣告標誌更有記載家具組裝費400元起
,運送費150元起等字樣,而上開標誌其上僅有「IKEA」(被
告宜家公司之品牌標誌),並無被告馹通公司之標誌,可認
被告宜家公司確實對前往選購商品消費者,提供付費之組裝
、運送服務,且消費者亦係認知其係委託被告宜家公司處理
貨物之組裝及運送事宜。若消費者在被告宜家公司購物後,
委請被告馹通公司組裝及運送此事,完全與被告宜家公司無
涉,為何被告宜家公司不要求被告馹通公司另與消費者簽訂
運送及組裝之契約,以免被告宜家公司遭消會者誤會?另參
以被告宜家公司提出其與被告馹通公司簽訂之運縱組裝
暨縫
紉服務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323-389頁)。被告宜家公司
確有委託被告馹通公司負責被告宜家公司高雄店出售予客戶
之商品,提供運送組裝或縫紉服務,參以民法第224條之法
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
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
,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被
告宜家公司既然銷售商品,並在賣廠內告知客戶另有組裝及
運送服務,足認被告宜家公司確有透過被告馹通公司擴張其
活動範圍,是此,被告宜家公司自應承擔被告馹通公司及其
員工在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宜家公司另辯稱:被告宜家公司賣場內另設有組裝、
運送之櫃台,且相關工作人員亦穿著被告馹通公司制服,消
費者可區分係由被告馹通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云云,惟被告宜
家公司就上開有利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消費者在
不同櫃台加選組裝、運送等服務,仍在被告宜家公司賣場內
所設置,僅係區分不同客戶需求,減省一般櫃台結帳時間,
因加選組裝、運送等服務消費者仍須填具地址、運送時間及
運費報價等,顯見為被告宜家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所另行設置
,消費者並不因此認知組裝、運送等服務係由其他公司提供
,是此,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為其購入傢具設備之承攬運
送人,被告馹通公司及麻超鈞僅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等情,堪予採認。
⑷承上所述,被告麻超鈞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履行運送及組裝之
勞務,屬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麻超鈞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224條本文規定,
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宜家公司自應
就系爭事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
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
提起
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
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麻超鈞搬運過程中,因將腳伸出要幫被
告麻超鈞阻擋,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麻超鈞單獨以
手推車載運沙發,跨越原告居處大門門檻,導致沙發因手推
車跳動而往側邊倒落,原告斯時雖有前往協助被告麻超鈞之
行為,然原告身為專業醫生,具有一定智識,其理當知道沙
發具有一定之重量,不可能用腳抵擋,原告應僅見沙發滑落
,為幫被告麻超鈞扶助沙發而動身向前。是此,被告主張原
告因將腳伸出要幫被告麻超鈞阻擋,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云云,應非實情,是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
不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因被告麻超鈞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馹
通公司為被告麻超鈞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
受僱人即被告麻超鈞及監督其運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麻超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馹通公司及麻超鈞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被告麻超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告宜家公司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付醫療及器材費用27,565元
等語,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免用統一票收據、估價單等(見附民卷第51-6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95頁),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長途駕駛,故支出下列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24日當日自住家搭乘計
程車往返成大醫院急診,共計支出475元。②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次日即107年10月25日因疼痛難忍,右腳無法動彈,無
法自行駕駛汽車,又因事發突然醫生職務需要處理、交接,
故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診,共計支出5,040元。綜上合計107年10月24、25日交
通費為5,515元,僅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來回公司及住
家。原告自本件107年11月12日開始上班之日起計算
迄今,
期間原告持續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惟上開計程車花費亦計入原告因工作來回住家及上班地點之
交通費用。原告共計花費205,062元等語。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
日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上班,計程車費用共計5,515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車資證明單(見附民卷第63-6
9)為證,經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5,515元,
核
屬有據。
⑶至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交通費用部分,經本院
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所受傷是否
為影響其駕車,據該院函覆稱:病人張益華於民國107年10
月25日至本院就診,認受有『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粉碎性骨
折』疾病。因病人所受傷勢影醒其穿鞋,建議其於受傷後一
個內僅能穿著拖鞋。至穿著拖協是否影響駕車,建請依現行
交通法規及生活經判斷。⒊病人於本院109年2月20日於本院
骨科門診時主訴其大腳趾仍遺存皮膚麻痛、關節僵硬現象,
認應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等語,有該函文
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依上開函文,原告受傷後1個內須穿著拖鞋乙節
,應可認定。本院認因穿著拖鞋不能將腳完全束縛,腳與拖
鞋間很容易移動,而出現打滑,如果駕車過程出現了拖鞋滑
脫,容易導致駕駛人踩不到剎車踏板或油門踏板,又因拖鞋
材質較軟,踩剎車時候容易發生變形,導致力量不足。也容
易出現拖鞋前端踩在剎車踏板上,而腳比較靠後,沒有踩在
踏板上,拖鞋就會變形卡在剎車踏板下方,同時剎車也沒有
踩。另因拖鞋與腳的貼合度不高,踩剎車速度會有延遲,若
出現緊急情況,導致交通事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
在1個月需穿著拖鞋之期間,確有搭車上下班之必要,是此
部分費用,即屬
必要費用支出,應准許之。又被告對於原告
每日所需交通費用共85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
頁)。原告係107年10月25日受傷,故至107年11月底滿1個
月,原告
自承107年11月上班15日,以此計算,則原告請求
元(858×15=12,870)之交通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8,385元(5,515+12,
870=18,385)。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有看護之必要
,原告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在家擔任原告之看護。依高雄市
區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為2,000元,是原告親屬照顧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應屬適當。原告請求19日之看護費用共
計38,000元等語。
⑵按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生活無法自理乙事函詢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戴德
森字第1091100042號函覆以:依病人所前開傷勢,建議其受
傷後宜休養2週,無須專人照護等語,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內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日常生活應可自理而無
須專人照護,是其請求看護費用38,000元,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
堪信其因身體健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家醫科醫生,其名下汽
車1部;被告麻超鈞,其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暨被告麻超鈞雖坦承有過失,且
經刑案判決確定,惟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45,590元(計算式:
27,565+18,385+20萬=245,950)。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宜家公司或被告馹通公司懲罰性賠償金?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
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
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
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
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
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
可參)。又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
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
害。
⒉原告因被告宜家公司之債務履行人輔助人違反工作上妥適安
全搬運傢俱之規定,致沙發滑落導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可認被告宜家公司在提供商品搬運服務之過程中
確有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懲罰性賠償金,應認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被告
宜家公司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宜家公司於接獲通知後
,未積極及妥善與原告處理情形,酌定被告宜家公司應賠償
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麻超鈞、馹
通公司、被告宜家公司分別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規定,對
原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即損害賠償額245,950元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宜家公司與其他被告並非負有同一債
務,而係各別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規定之不同原因,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損害之同一內容,對於原告負給付之義務,核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從而,被告宜家公司與被告麻超
鈞、馹通公司各自應負給付者,於其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