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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靖驊即蘇耕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 年之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33,372元,未考量抗告人係於民國108 年開始領取身障補助,似有誤會;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在外 承租房屋,毋庸支付居住費用為由,依職權自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房租比例違反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意旨,據此抗告人於清算開始 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原裁定認係11,890元 ,與上開規定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貳、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 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㈠、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08 年3 月12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於108 年3 月18日具狀表明欲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8 年4 月2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於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於109 年 2 月24日以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 1.本件之計算基準日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係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場聲請更生,復 具狀轉為清算程序,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 所謂「聲請清算前2 年」,應自抗告人聲請調解之108 年2 月1 日起算,即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 2.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⑴薪資所得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任職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 並於106 、107 、108 年度依序申報薪資所得284,289 元、 302,659 元、317,43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8 頁、另行立卷存放之抗告 人財產資料)。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所 得為589,710元(各期間之薪資所得如附表所示)。 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 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立法 機關本諸前述意旨,針對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 明者,經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調查,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資格,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非必可請領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 條、第10條規定參照)。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3 項之立法意旨所揭,於債務人因健康因素,得證明有 較高之生活支出時,為顧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得解除必要 生活費用最高額之限制,以兼顧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之精神。應認所謂「可處分所得」尚不包含國家基於身心障 礙者之特殊情事,予以扶助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在內。 是抗告人雖於108 年度按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 2 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3頁反面),惟不應將之計入「可處 分所得」之範圍。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108 年以前亦有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將抗告人於108年1月領取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納入「可處分所得」之範圍,均有未洽。 ⑶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此期間之 薪資所得共計589,710元。 3.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 、107 年、108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2,941 元、12,941元、13,099元,以前述金額之1.2 倍計算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2,890 元【計算式: (12,941元×1.2 ×23月)+(13,099元×1.2 ×1 月)= 372,8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次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有特殊情事,無 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 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 可。但為避免其資助之來源不穩定,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 基本生活需求不保,或影響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宜經 債務人釋明,始得允之。由此可知,係以債務人評估自身基 本生活需求,確認資助來源穩定,主動釋明願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抗告人 就此既於原審調查時僅稱:目前仍居於戶籍地,房子是我大 哥的,登記在我大嫂名下,房租及水電都包含在我的基本生 活費裡等語(消債聲免卷第54頁),顯未主動釋明無須負擔 相當房租之居住費用,並可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原裁定自 上開最低生活費逕予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尚屬無據 。 ⑶抗告人並無扶養費之支出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消債職 聲免卷第54頁反面)。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372,890 元,應堪認定。 4.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有本院108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債權表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35 至136 頁)。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589, 71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2,890 元,差額為216,820 元 ,是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前述差額,而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㈠、原審依職權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卷第18、50、51、54、55頁),其餘 相對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表示本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卷第26至36頁),堪認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6 條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程序權 之意旨。 ㈡、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後,迄今均無出國紀錄乙節, 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7頁),堪認抗告 人並無至外國旅遊之奢侈消費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 可資佐證抗告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無從認定本件具備該條之不免責事由。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之認定 ,雖有前述未洽之處,然不予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期間 │薪資所得 │計算式 │ ├───────────────┼───────┼─────────────┤ │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260,598 元 │284,289 ÷12×11=260,598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02,659 元 │ │ ├───────────────┼───────┼─────────────┤ │108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 │26,453元 │317,430 ÷12=26,4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