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靖驊即蘇耕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 年之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33,372元,未考量抗告人係於民國108
年開始領取身障補助,似有誤會;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在外
承租房屋,毋庸支付居住費用為由,
依職權自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房租比例違反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意旨,據此抗告人於清算開始
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原裁定認係11,890元
,與
上開規定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貳、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
非具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
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
當場於法院
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參、
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㈠、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08 年3 月12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於108 年3
月18日具狀表明欲將
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8 年4 月2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
乃於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於109 年
2 月24日以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前開卷宗
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
1.
本件之計算基準日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係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場聲請更生,復
具狀轉為清算程序,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
所謂「聲請清算前2 年」,應自抗告人聲請調解之108 年2
月1 日起算,即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
2.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⑴薪資所得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任職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
並於106 、107 、108 年度依序申報薪資所得284,289 元、
302,659 元、317,43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
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8 頁、另行立卷存放之抗告
人財產資料)。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所
得為589,710元(各
期間之薪資所得如附表所示)。
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
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立法
機關本諸前述意旨,針對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
身心障礙證
明者,經
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調查,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資格,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非必可請領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 條、第10條規定
參照)。
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3 項之立法意旨所揭,於債務人因健康因素,得證明有
較高之生活支出時,為顧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得解除必要
生活費用最高額之限制,以兼顧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之精神。應認所謂「可處分所得」尚不包含國家基於身心障
礙者之特殊情事,
予以扶助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在內。
是抗告人雖於108 年度按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
2 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3頁反面),
惟不應將之計入「可處
分所得」之範圍。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108 年以前亦有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將抗告人於108年1月領取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納入「可處分所得」之範圍,均有未洽。
⑶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此期間之
薪資所得共計589,710元。
3.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
、107 年、108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2,941
元、12,941元、13,099元,以前述金額之1.2 倍計算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2,890 元【計算式:
(12,941元×1.2 ×23月)+(13,099元×1.2 ×1 月)=
372,8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次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
觀諸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有特殊情事,無
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
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
可。但為避免其資助之來源不穩定,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
基本生活需求不保,或影響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宜經
債務人釋明,始得允之。由此可知,係以債務人評估自身基
本生活需求,確認資助來源穩定,主動釋明願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抗告人
就此既於原審調查時僅稱:目前仍居於戶籍地,房子是我大
哥的,登記在我大嫂名下,房租及水電都包含在我的基本生
活費裡等語(消債聲免卷第54頁),顯未主動釋明無須負擔
相當房租之居住費用,並可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原裁定自
上開最低生活費逕予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尚屬無據
。
⑶抗告人並無
扶養費之支出者,
業據抗告人
自承在卷(消債職
聲免卷第54頁反面)。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372,890 元,應
堪認定。
4.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有本院108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債權表在卷
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35
至136 頁)。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589,
71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2,890 元,差額為216,820 元
,是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前述差額,而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㈠、原審依職權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卷第18、50、51、54、55頁),其餘
相對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表示本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卷第26至36頁),
堪認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6 條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程序權
之意旨。
㈡、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後,
迄今均無出國紀錄乙節,
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7頁),堪認抗告
人並無至外國旅遊之奢侈消費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
可資佐證抗告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無從認定本件具備該條之不免責事由。
肆、
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之認定
,雖有前述未洽之處,然不予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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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薪資所得 │計算式 │
├───────────────┼───────┼─────────────┤
│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260,598 元 │284,289 ÷12×11=260,598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02,659 元 │ │
├───────────────┼───────┼─────────────┤
│108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 │26,453元 │317,430 ÷12=26,4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