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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詔鈞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詔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詔陽公司)於民國 84年12月間設立登記時,由抗告人前配偶即案外人黃玟琪擔 任負責人,並由抗告人與黃玟琪共同經營,抗告人亦於臉書 簡介記載「在詔陽企業有限公司擔任boss」,惟於99年間抗 告人與黃文琪離婚後,詔陽公司即由黃文琪單獨經營,抗告 人已無實際管理詔陽公司之權限,目前僅在詔陽公司擔任臨 時工,每次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薪 資,惟抗告人已無法更改臉書簡介記載之設定,至抗告人固 於另案即伍少淳與詔陽公司給付資遣費案件擔任證人,惟此 係伍少淳係經抗告人介紹至詔陽公司擔任業務,且詔陽公司 規模不大,抗告人因而瞭解伍少淳工作內容,而非抗告人對 伍少淳享有管理權限,經理之身分亦係該案訴訟代理人表示 需以此身分方能作證,又詔陽公司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 款高達400 萬餘元無力繳納,業經行政執行署執行中,詔陽 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應未達21萬4,568 元,抗告人之情形應 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消費者,應得適 用消債條例相關規定;又抗告人確實僅在詔陽公司擔任臨時 工,並無不實陳述,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 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6, 16萬1,114 元(見調卷第40至41頁、第44至52頁、第62頁) ,並已於108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見 抗告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108 年11月27日雄院和108 司 消債調立一字第566 號函,調卷第61至64頁),業經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無訛,合於上開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 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亦為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參酌消債條 例第2 條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 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 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 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如非自 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 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 適用之餘地。末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參諸107 年 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修正理由:「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 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 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經查: ㈠ 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抗 告人是否屬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 者? ⒈本件抗告人前於108 年11月5 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 號 受理,於108 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該日,故應以108 年11 月5 日之前一日起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3 年11月5 日起 至108 年11月4 日止)查核抗告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 業額是否每月平均逾20萬元,如是,其即非消債條例所定義 之「消費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即聲請更 生,核先敘明。 ⒉查抗告人固於聲請時自陳其於詔暘公司之公司址居住,毋庸 支付租金,並在該公司打工,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每次1, 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聲 請人名片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 號卷(下稱 調卷)第20頁、第67頁、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下 稱消債更卷)第78頁】。惟查: ⑴案外人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打公司)前於102 年 12月16日對詔暘公司提起返還定金等訴訟,主張強打公司於 103 年8 月20日向詔暘公司訂購公仔造型筆,然詔暘公司交 付商品不符契約約定,因而請求詔暘公司返還定金等情,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受理,而依該案強打公司 所提103 年8 月20日至10月12日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 ,抗告人向強打公司告以「還再畫三維圖」、「目前公仔的 模具已確定開模」、「最近選舉單多,所以印刷場原本報說 9 月29日交,我是不會相信」、「我是怕收不到貨款」及「 沒有帽子的這款公仔加燈筆已經印刷及轉印」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卷第74至82頁),而抗告人不僅亦到庭證 稱與強打公司的交易均由伊承辦等語,且抗告人對於該案所 涉造型筆樣品應於何時提出、如何讓強打公司確定圖樣、造 型筆之相關製程乃至交貨過程均證稱詳實,有該案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卷第 112 至114 頁),可見抗告人於103 年間不僅對於詔暘公司 承攬商品之執行細節及進度均有所知悉,且承攬廠商對於交 貨進度疑義亦係聯繫抗告人,可見抗告人對於詔暘公司之業 務內容實有相當程度參與,並非如抗告人主張僅係偶爾至詔 暘公司收送貨物、收款而已。 ⑵除上開強打公司提起之訴訟外,另於詔暘公司員工即抗告人 表弟伍少淳於107 年4 月16日對詔暘公司間提起給付資遣費 等之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勞簡字第4 號事件受理 ,判決後嗣經詔暘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 字第14號事件受理),於該案第二審程序,詔暘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即稱抗告人為詔暘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稱伍少淳係由 抗告人引進詔暘公司,詔暘公司與伍少淳間之契約關係抗告 人最清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63至65 頁108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抗告人不僅亦到庭證稱 伊在公司裡面當業務經理,且對於詔暘公司應簽到員工人數 、伍少淳領取薪資方式、如何拆帳抽佣乃至伍少淳表現有無 達公司要求等經營管理細節,亦證稱詳細(見本院108年度 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81至89頁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於該案中,黃玟琪曾以詔暘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詔 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內容為:「伍少淳先 生另有生涯規劃…經多次挽留中離職…甚為遺憾(以下略) 謝謝長期的照顧與合作,感謝您。張詔鈞0000000000謹上 00000000」,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鳳勞簡字 第4號卷第95頁),可見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亦有代表詔暘 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承攬公司,足認抗告人對於詔暘公司之 業務有相當瞭解,且可代表詔暘公司向承攬廠商說明公司營 運情形,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僅係擔任詔暘公司之送貨、收取 貨款人員。又抗告人於本院109年8月4日調查程序亦稱:伍 少淳那件很複雜,我對伍少淳無法管理,亦無法提供意見, 因第1年那時詔暘公司營運還不錯,給伍少淳客戶去跑約120 所學校,但第1年將伊的訂單打到剩下10多家,第2年才3個 月而已,訂單掛零,我要求表弟不要再進公司,我叫伍少淳 來詔暘公司,並對他說你要獎金的話,我不會虧待你,因為 伍少淳是跑單幫的、抽獎金的,沒有勞健保,我跟黃玟琪說 不要讓伍少淳再進來了,後來伍少淳提告,我們輸了,第一 庭時伍少淳就把伊所有機器、生財設備、客戶交貨貨品封掉 ,因官司輸了,後來黃玟琪就把公司停業了,我要黃玟琪讓 公司用小孩名義的銀行存摺,但黃玟琪不同意,甚至用小孩 的名義再成立公司,黃玟琪也不同意,我要管理,黃玟琪也 不讓伊管理,我叫黃玟琪去告伍少淳偽造文書,黃玟琪也不 要等語(消債更卷第162至163頁),益見抗告人並非偶爾至 詔暘公司收送貨物、收款,而係就詔暘公司之人事、業務內 容、訂單均有權與黃玟琪交涉。 ⑶末參以抗告人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簡介記載「在詔暘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BOSS」,有抗告人臉書截圖頁面可參(消債更卷第 68至71頁),且詔暘公司有為抗告人印製印有頭像、未載頭 銜之名片,有該名片影本可參(消債更卷第67頁)。綜合上 情,堪可認定抗告人應係與黃玟琪共同經營詔暘公司,亦為 實際負責人。 ⑷至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①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臉書官方網站關於「個人檔案上編輯基本 資料」,網站已明確說明只需「點擊關於,然後點擊聯絡和 基本資料」並「點擊+或選擇編輯即可新增資料」,有該網 站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抗告人抗辯臉書個人簡介無法更改云 云,難認有據。又抗告人於伍少淳提起之訴訟中,亦曾自稱 為詔暘公司業務經理,且對於詔暘公司相關業務細節均證稱 詳實,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係詔暘公司訴訟代理人要求抗 告人自稱是業務經理一情,亦難採信。又縱認詔陽公司規模 非大,然依前所述,抗告人係對於詔陽公司經營細節乃至訂 單內容均證稱甚詳,如非管理階層,縱認公司規模僅屬中小 型公司,亦無權限知悉如此細節,是抗告人以公司規模不大 解釋其何以知悉詔陽公司經營細節,實難採信。 ②至詔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玟琪固曾於本院109 年5 月19日調 查程序稱:伊與聲請人婚後開設詔暘公司,由伊登記負責人 ,共同經營禮品生意,99年離婚後,就由伊獨立經營,因與 聲請人共同經營期間,生意上的人脈係聲請人較為清楚,故 離婚後仍會詢問聲請人,另離婚後,如公司較忙時,即請聲 請人至公司收貨,每月給聲請人10,000元初頭薪資,惟係給 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據等語(消債更卷卷第130 至132 頁 ),惟抗告人如係偶爾負責送貨、收取貨款,詔暘公司實無 需特地為抗告人印製印有頭像、未載頭銜之名片,卻無法提 出給薪證明,甚且黃玟琪關於生意上之事項還會詢問抗告人 ,更讓抗告人毋庸支付租金便可居住於公司地址,均與社會 常情相悖,況且黃玟琪於前開伍少淳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中,有以詔暘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訴外人鄭鈞榕、黃國瑜 於107 年1 月、同年4 月及同年5 月分別擔任行政美工及印 刷加工之薪資條(見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45至 47業),益見黃玟琪證稱無法提出薪資單等語難以採信,是 本件亦難依據黃玟琪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 工作僅於詔暘公司擔任收貨、送貨工作。 ⑸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與黃玟琪係共同經營詔暘公司,亦為 詔暘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詔暘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2月申報 之營業額共計1,819,386 元、104 年度至107 年度每年申報 之營業額各為2,820,890 元、1,724,160 元、2,984,996 元 、3,524,658 元,108 年1 至4 月及109 年1 至2 月申報之 營業額均為0 元,業己申辦停業,停業期間自109 年3 月11 日至110 年3 月10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消 債更卷第31至74頁、第152 至153 頁)附卷可查。則詔暘公 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4,568 元,【計算式:(1,819,386 +2,820,890 +1,724,160 + 2,984,996 +3,524,658 +0 )÷60=214,568 】,已逾20 0,000 元,抗告人不符本條例第2 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 ,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 至抗告人固以詔陽公司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款高達400 萬餘元無力繳納,可見詔陽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應未達21萬 4,568 元云云,惟未清償稅款之原因本屬眾多,自無法以此 遽認欠款公司即為無資力繳納,況上開詔陽公司聲請更生前 5 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計算依據,係以該公司於103 年 11月至12月、104 年度至107 年度及108 年1 至4 月及109 年1 至2 月申報之營業額為計,此一計算方式應足以反應詔 陽公司實際營業額,抗告人主張,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詔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既於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案 件中陳稱抗告人為詔暘公司業務,抗告人亦於該案自承為業 務經理,兼考以抗告人於上述事件以及本院調查程序所述, 均足見抗告人對詔暘公司之訂單、業務、人事有所瞭解,亦 有與黃玟琪交涉之權利,足見抗告人並非僅在詔暘公司打工 ,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堪認抗告人對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並 未據實陳述。從而,抗告人就其於詔暘公司所擔任職務為何 ,聲請更生前2 年實際工作、收入情形均有陳述不實、前後 矛盾之情,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人之 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即有待釐清,揆諸首開規 定,堪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詔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詔暘公司於抗告人聲 請更生之前一日回溯5 年內,實際營業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 逾20萬元,堪認抗告人非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甚明。且抗告人亦有未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 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應認聲 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 合本條例第2 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並認為抗告人亦有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