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詔鈞
訴訟
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
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詔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詔陽公司)於民國
84年12月間設立登記時,由抗告人前配偶即案外人黃玟琪擔
任負責人,並由抗告人與黃玟琪共同經營,抗告人亦於臉書
簡介記載「在詔陽企業有限公司擔任boss」,
惟於99年間抗
告人與黃文琪
離婚後,詔陽公司即由黃文琪單獨經營,抗告
人已無實際管理詔陽公司之權限,目前僅在詔陽公司擔任臨
時工,每次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薪
資,惟抗告人已無法更改臉書簡介記載之設定,至抗告人固
於另案即伍少淳與詔陽公司給付
資遣費案件擔任證人,惟此
係伍少淳係經抗告人介紹至詔陽公司擔任業務,且詔陽公司
規模不大,抗告人因而瞭解伍少淳工作內容,
而非抗告人對
伍少淳享有管理權限,經理之身分亦係該案
訴訟代理人表示
需以此身分方能作證,又詔陽公司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
款高達400 萬餘元無力繳納,業經行政執行署執行中,詔陽
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應未達21萬4,568 元,抗告人之情形應
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消費者,應得
適
用消債條例相關規定;又抗告人確實僅在詔陽公司擔任臨時
工,並無不實陳述,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等
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6,
16萬1,114 元(見調卷第40至41頁、第44至52頁、第62頁)
,並已於108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見
抗告人前置調解
聲請狀、本院108 年11月27日雄院和108 司
消債調立一字第566 號函,調卷第61至64頁),業經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
無訛,合於
上開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
三、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
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亦為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
參酌消債條
例第2 條立法理由,
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
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
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
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
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
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如非自
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
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
適用之餘地。末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
參諸107 年
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修正理由:「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
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
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
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
經查:
㈠ 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抗
告人是否屬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
者?
⒈本件抗告人前於108 年11月5 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 號
受理,於108 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
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該日,故應以108 年11
月5 日之前一日起回溯5 年之
期間內(即103 年11月5 日起
至108 年11月4 日止)查核抗告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
業額是否每月平均逾20萬元,如是,其即非消債條例所定義
之「消費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即聲請更
生,核先敘明。
⒉查抗告人固於聲請時自陳其於詔暘公司之公司址居住,毋庸
支付租金,並在該公司打工,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每次1,
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聲
請人名片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 號卷(下稱
調卷)第20頁、第67頁、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下
稱消債更卷)第78頁】。
惟查:
⑴案外人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打公司)前於102 年
12月16日對詔暘公司提起返還定金等訴訟,主張強打公司於
103 年8 月20日向詔暘公司訂購公仔造型筆,然詔暘公司交
付商品不符契約約定,因而請求詔暘公司返還定金等情,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受理,而依該案強打公司
所提103 年8 月20日至10月12日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
記錄
,抗告人向強打公司告以「還再畫三維圖」、「目前公仔的
模具已確定開模」、「最近選舉單多,所以印刷場原本報說
9 月29日交,我是不會相信」、「我是怕收不到貨款」及「
沒有帽子的這款公仔加燈筆已經印刷及轉印」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卷第74至82頁),而抗告人不僅亦到庭證
稱與強打公司的交易均由伊承辦等語,且抗告人對於該案所
涉造型筆樣品應於何時提出、如何讓強打公司確定圖樣、造
型筆之相關製程乃至交貨過程均證稱詳實,有該案104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卷第
112 至114 頁),可見抗告人於103 年間不僅對於詔暘公司
承攬商品之執行細節及進度均有所知悉,且承攬廠商對於交
貨進度疑義亦係聯繫抗告人,可見抗告人對於詔暘公司之業
務內容實有相當程度參與,並非如抗告人主張僅係偶爾至詔
暘公司收送貨物、收款而已。
⑵除上開強打公司提起之訴訟外,另於詔暘公司員工即抗告人
表弟伍少淳於107 年4 月16日對詔暘公司間提起給付
資遣費
等之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勞簡字第4 號事件受理
,判決後
嗣經詔暘公司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
字第14號事件受理),於該案第二審程序,詔暘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即稱抗告人為詔暘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稱伍少淳係由
抗告人引進詔暘公司,詔暘公司與伍少淳間之契約關係抗告
人最清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63至65
頁108年9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抗告人不僅亦到庭證稱
伊在公司裡面當業務經理,且對於詔暘公司應簽到員工人數
、伍少淳領取薪資方式、如何拆帳抽佣乃至伍少淳表現有無
達公司要求等經營管理細節,亦證稱詳細(見本院108年度
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81至89頁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於該案中,黃玟琪曾以詔暘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詔
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內容為:「伍少淳先
生另有生涯規劃…經多次挽留中離職…甚為遺憾(以下略)
謝謝長期的照顧與合作,感謝您。張詔鈞0000000000謹上
00000000」,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鳳勞簡字
第4號卷第95頁),可見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亦有代表詔暘
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承攬公司,足認抗告人對於詔暘公司之
業務有相當瞭解,且可代表詔暘公司向承攬廠商說明公司營
運情形,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僅係擔任詔暘公司之送貨、收取
貨款人員。又抗告人於本院109年8月4日
調查程序亦稱:伍
少淳那件很複雜,我對伍少淳無法管理,亦無法提供意見,
因第1年那時詔暘公司營運還不錯,給伍少淳客戶去跑約120
所學校,但第1年將伊的訂單打到剩下10多家,第2年才3個
月而已,訂單掛零,我要求表弟不要再進公司,我叫伍少淳
來詔暘公司,並對他說你要獎金的話,我不會虧待你,因為
伍少淳是跑單幫的、抽獎金的,沒有勞健保,我跟黃玟琪說
不要讓伍少淳再進來了,後來伍少淳提告,我們輸了,第一
庭時伍少淳就把伊所有機器、生財設備、客戶交貨貨品封掉
,因官司輸了,後來黃玟琪就把公司停業了,我要黃玟琪讓
公司用小孩名義的銀行存摺,但黃玟琪不同意,甚至用小孩
的名義再成立公司,黃玟琪也不同意,我要管理,黃玟琪也
不讓伊管理,我叫黃玟琪去告伍少淳偽造文書,黃玟琪也不
要等語(消債更卷第162至163頁),益見抗告人並非偶爾至
詔暘公司收送貨物、收款,而係就詔暘公司之人事、業務內
容、訂單均有權與黃玟琪交涉。
⑶末參以抗告人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簡介記載「在詔暘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BOSS」,有抗告人臉書截圖頁面可參(消債更卷第
68至71頁),且詔暘公司有為抗告人印製印有頭像、未載頭
銜之名片,有該名片影本可參(消債更卷第67頁)。綜合上
情,
堪可認定抗告人應係與黃玟琪共同經營詔暘公司,亦為
實際負責人。
⑷至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①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臉書官方網站關於「個人檔案上編輯基本
資料」,網站已明確說明只需「點擊關於,然後點擊聯絡和
基本資料」並「點擊+或選擇編輯即可新增資料」,有該網
站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抗告人
抗辯臉書個人簡介無法更改
云
云,
難認有據。又抗告人於伍少淳提起之訴訟中,亦曾自稱
為詔暘公司業務經理,且對於詔暘公司相關業務細節均證稱
詳實,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係詔暘公司訴訟代理人要求抗
告人自稱是業務經理一情,亦難採信。又縱認詔陽公司規模
非大,然依前所述,抗告人係對於詔陽公司經營細節乃至訂
單內容均證稱甚詳,如非管理階層,縱認公司規模僅屬中小
型公司,亦無權限知悉如此細節,是抗告人以公司規模不大
解釋其何以知悉詔陽公司經營細節,實難採信。
②至詔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玟琪固曾於本院109 年5 月19日調
查程序稱:伊與聲請人婚後開設詔暘公司,由伊登記負責人
,共同經營禮品生意,99年離婚後,就由伊獨立經營,因與
聲請人共同經營期間,生意上的人脈係聲請人較為清楚,故
離婚後仍會詢問聲請人,另離婚後,如公司較忙時,即請聲
請人至公司收貨,每月給聲請人10,000元初頭薪資,惟係給
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據等語(消債更卷卷第130 至132 頁
),惟抗告人如係偶爾負責送貨、收取貨款,詔暘公司實無
需特地為抗告人印製印有頭像、未載頭銜之名片,卻無法提
出給薪證明,甚且黃玟琪關於生意上之事項還會詢問抗告人
,更讓抗告人毋庸支付租金便可居住於公司地址,均與社會
常情相悖,況且黃玟琪於前開伍少淳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中,有以詔暘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訴外人鄭鈞榕、黃國瑜
於107 年1 月、同年4 月及同年5 月分別擔任行政美工及印
刷加工之薪資條(見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45至
47業),益見黃玟琪證稱無法提出薪資單等語難以採信,是
本件亦難依據黃玟琪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
工作僅於詔暘公司擔任收貨、送貨工作。
⑸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與黃玟琪係共同經營詔暘公司,亦為
詔暘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詔暘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2月申報
之營業額共計1,819,386 元、104 年度至107 年度每年申報
之營業額各為2,820,890 元、1,724,160 元、2,984,996 元
、3,524,658 元,108 年1 至4 月及109 年1 至2 月申報之
營業額均為0 元,業己申辦停業,停業期間自109 年3 月11
日至110 年3 月10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消
債更卷第31至74頁、第152 至153 頁)附卷可查。則詔暘公
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4,568
元,【計算式:(1,819,386 +2,820,890 +1,724,160 +
2,984,996 +3,524,658 +0 )÷60=214,568 】,已逾20
0,000 元,抗告人不符本條例第2 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
,
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
至抗告人固以詔陽公司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款高達400
萬餘元無力繳納,可見詔陽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應未達21萬
4,568 元云云,惟未清償稅款之原因本屬眾多,自無法以此
遽認欠款公司即為無
資力繳納,況上開詔陽公司聲請更生前
5 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計算依據,係以該公司於103 年
11月至12月、104 年度至107 年度及108 年1 至4 月及109
年1 至2 月申報之營業額為計,此一計算方式應足以反應詔
陽公司實際營業額,抗告人主張,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詔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既於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案
件中陳稱抗告人為詔暘公司業務,抗告人亦於該案
自承為業
務經理,兼考以抗告人於上述事件以及本院調查程序所述,
均足見抗告人對詔暘公司之訂單、業務、人事有所瞭解,亦
有與黃玟琪交涉之權利,足見抗告人並非僅在詔暘公司打工
,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
堪認抗告人對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並
未據實陳述。從而,抗告人就其於詔暘公司所擔任職務為何
,聲請更生前2 年實際工作、收入情形均有陳述不實、前後
矛盾之情,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人之
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即有待釐清,揆諸首開規
定,堪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詔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詔暘公司於抗告人聲
請更生之前一日回溯5 年內,實際營業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
逾20萬元,堪認抗告人非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
更
生程序甚明。且抗告人亦有未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
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應認聲
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
合本條例第2 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並認為抗告人亦有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