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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姿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婧禾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姿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之過程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於108年5月23日轉清算程序,本院再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107年5-8月間在千百度旅行社工作,領取5-9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961元、24759元、25302元、23107元、24940元,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臺灣無障礙協會,月薪平均23800元等語(見院卷第66-68頁、第70-71頁)。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可以證明(見院卷第15-16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依據前述證據,自108年6月12日開始清算起至聲請人任職臺灣無障礙協會最後期間109年7月31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得總額為333200元(見院卷第72頁計算表)。
 2.聲請人另稱:目前住在戶籍地,此處是我媽媽名下房屋,同住的人有先生、小孩,老大在嘉義,老二跟老三分別讀大三、高三,所以扶養費支出各4500元,我的生活費是9789元等語(見院卷第70-71頁)。然查: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109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部分
  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其母親名下房屋,依常理應無庸支付房租,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所占比例24.36%,扣除後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89.8516=11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789元已低於前開金額,應可採認。因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從無障礙協會離職止,其最低生活費用總額為137046元(見院卷第72頁計算表)。
 ⑶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與配偶曾健忠育有3名子女,長子已成年,次子曾○傑(88年11月生)就讀大學三年級,三子曾○閎(91年10月生)就讀高中三年級,該2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戶役政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7頁、第30-38頁、第40-41頁),因此計算受扶養者曾○傑、曾○閎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11890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890元,而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合計9000元已低於前開金額,應可採認。因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從無障礙協會離職止,其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26000元(見院卷第72頁計算表)。
 3.基上,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總額、子女扶養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70154元(計算式:333200-137046-126000=70154)。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559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後,尚有餘額6805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70頁),亦為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所得餘額為163320元(計算式:6805×24=163320),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01072元,亦有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0-41頁、第87-88頁)。基於上開證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後雖尚有餘額,然債權人受分配總額201072元,顯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163320元,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並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