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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冠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田川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興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 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銘,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變更 為鍾鼎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5 頁),鍾鼎興於108 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07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擺飾品銷售業者,被告曾於106 年間請伊就 其位於高雄市○鎮區○○段之晶閣建案公共空間提供擺飾品 ,伊依約定提出商品,由其確認、巡檢及辦理退、換貨程 序後,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總盤點定案,確認採購如附 表所示之擺飾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7,428 元, 加計工資21,000元,共計為548,428 元,被告僅支付部分 擺飾品之價金250,000 元,尚餘298,428 元之尾款未給付, 經伊多次請款未果,為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倘鈞院認本件應定性為買賣 與承攬混合契約,附表項次1 至32及34至36之擺飾品交易 部分仍用買賣相關規定,附表項次33工資部分則依民法第 490 條及第505 條承攬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428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擺飾品需歷經數輪之試擺、挑選、 評估及更換等程序,直至巡檢、定位後,始由原告報價,再 由伊進行議價,且過程可能因價格未能達成合意或最終經伊 評估為不符合建案現場風格而退貨,此為原告所明知,本件 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項次6 、7 、8 、10、11、12、18、 34及35之擺飾品(下稱系爭擺飾),業經伊告知需退貨而未 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給付之價金已遠高於原 告所提供之擺飾品價值,原告請求伊再給付擺飾品之貨款並 無理由。另兩造間僅成立擺飾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其並未提 供承攬勞務,原告請求之工資即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也因原告未能提 供適合現場風格之擺飾以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請原告為其晶閣建案之公共空間布置提供擺飾品。 ㈡被告就本件晶閣建案已給付原告250,000元。 ㈢附表之擺飾品(不含項次33之工資)除系爭擺飾等品項經被 告集中在其倉庫保存外,其餘擺飾品均已安放在被告晶閣建 案之公共空間對外展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晶閣建案之現場公共空間提供系爭擺飾 ,業已依約履行完畢,然被告僅給付250,000 元,尚積欠29 8,428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何?㈡承上,就商品 交易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擺飾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次33之工資,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何?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其先提供擺飾品及價格之簡報 ,經被告剔除之擺飾品,再由其更換其他擺飾品並報價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李美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乃原告先將擺飾品放 置被告建案之現場,再依其需要辦理退換貨及議價,可見兩 造間就附表除項次33以外之擺飾品交易均著重在品項之確認 及交付,而非工作物之完成,原告亦僅係根據被告之指示更 換商品而已,未再額外提供設計之勞務,是尚難認定本件兩 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兼含承攬色彩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故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法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縱 使原告主張本件有所謂之工資款項,然核其內容不外乎為運 送、組裝、擺放、調整及退換貨等成本所組成(見本院卷㈡ 第23頁),此僅係前揭擺飾交易之附隨服務,兩造間契約之 主要目的仍著重在擺飾品之提供,且被告亦始終否認有對原 告為任何承攬勞務之指示,從而,本件自契約主要目的、兩 造間契約整體經濟價值所在或當事人之意思,允應將之定性 為買賣契約,以認定。 ㈡承上,就商品交易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擺飾也有成 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 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擺飾(含附表項次6 、7 、8 、10、11 、12、18、34及35)均有經兩造完成議價並確認價金,雖為 被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規劃部員工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擺設飾品的過程,我們都會到現場做微調,微調完就會有初 步的現場狀況出來,後續就會有大型的巡檢,巡檢的現場有 業務主管、規劃主管、鍾董等人,鍾董的比較是看現場的格 局來做規劃,過程中主管會給意見針對不喜歡的擺飾要求更 換,原告最終也有更換,像這樣的大型巡檢有三、四次,每 次間大約相隔一個月,而最後擺設是由楊總決定,巡檢完畢 即送採購,大約於107 年7 月左右通過現場擺設並送採購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8 頁),佐以由證人黃信豪製作 兩造間晶閣建案現場擺飾進度之時序摘要(下稱時序摘要) 亦記載「106/12/05 已完工--完工盤點照呈交、107/02/05 台中設計師增加細項及董事長增加細項追加擺設確定、107/ 03/28 台中設計提案完成依訂8 成更換、107/04/18-19台中 設計師變更三區修改細項再做追加退換、107/05/26 楊總修 正退換貨及更換、107/06/27 約定總盤點再次退貨、107/06 /28 總盤點定案」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確與被 告所提供其公司內部採購簽核資料所示,其係於107 年7 月 27日由總經理楊題銓在採購單上簽名並指示採購部主管議價 先預付其中250,000 元之款項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81 頁),可知被告係經進行三、四次之巡檢,期間數度 更換與調整擺飾品內容後,始於107 年6 月28日由有權決定 晶閣建案現場公共空間應擺放何項擺飾品之主管做最終確認 採購之標的後,送交採購部門與原告辦理議價,換言之,被 告之採購部門在與原告辦理議價前,應已做成相關採購品之 明細資料,始有可能辦理各品項價格之後續商議。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被證7 之「晶閣公設擺飾清單」係被告在 被證11「愛群案公設擺飾明細表- 冠垣107.7.23」此文件之 基礎上,依原告之報價由被告增列製作而成,且原告最後之 報價金額合計為548,428 元(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此金 額核與被告自己所製作之愛群案公設擺飾明細表- 晶閣(即 原證1 )的總金額如出一轍(見審訴卷第19頁),足徵原告 係根據107 年7 月23日以後最新之擺飾品項辦理報價,衡情 若非被告已先提供其107 年6 月28日最終巡檢確認及107 年 7 月27日由總經理楊題銓批准採購部主管議價之具體品項結 果予原告,原告焉有可能如此精準的回報各擺飾品之報價明 細資料予被告,堪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擺飾均有經兩造確 認予以保留乙情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之擺飾品報 價,經被告最終確認即已成立,所謂之議價只是被告向其尋 求折讓等情,業據原告提供其交予被告之報價單上確有記載 「簽名回傳以確認此訂單成立;此產品皆為批發價,請勿任 意去尾或扣除其他金額」等字樣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擺飾品之報價要約一旦透過承諾而為 確認購買之意思表示時,就買賣標的之價金亦同步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況以被告公司之規模為資本額達250,000,000 元之公司,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卷第55頁 至第59頁),且可提供擺飾品之業者所在多有,被告作為接 受要約之買賣契約承諾一方,若就原告所提供之價額不欲根 據原告要約之條件(即原告所提之報價)達成合意,其大可 逕行拒絕全部或部分商品之交易,而被告公司之採購部門員 工就附表所示之擺飾品卻於107 年7 月12日向原告員工傳送 「我有請鄭小姐傳報價單給你,愛群段(即本件晶閣建案之 現場擺設)可以盡快結清」之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自原告處所 獲悉之最後報價總額為548,428 元(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 ,被告完成確認並予以保留,足認兩造不僅就附表所示之 擺飾品(不含項次33之工資)買賣契約已達成確認,且連同 原告所為要約之報價,亦同為被告所承諾而達成合意,僅被 告希冀原告能在提供其價格上之折讓,堪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擺飾不符現場風格,其曾於107 年7 月 27日後數度通知原告要退貨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擺飾品,乃係被告數度退換貨後始於107 年6 月28日 最終巡檢確認,並於107 年7 月27日由總經理楊題銓批准採 購部主管議價之品項結果,原告亦逐項提供擺飾品之報價, 已如前述,姑不論證人黃信豪對於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退貨乙 事,證稱:伊不知採購部門何時聯繫原告,是採購稱一直聯 絡不到原告才請伊代為聯繫,時間也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35 頁至第238 頁),被告是否確曾於107 年7 月 27日後再對原告為退換貨之通知,已屬不明,縱被告確有事 後通知解約之情事,原告在賦予被告數度退換貨以確認本件 買賣標的後,實無義務仍須無條件地同意被告就已確認之部 分擺飾品任意解除契約、退還貨品之要求,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乏所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8日總盤點定案,經被告公 司採購部門員工通知報價,且被告亦於同年7 月12日答覆原 告已回傳報價資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被告就 附表之擺飾品(不含項次33之工資)除系爭擺飾等品項經其 集中在其倉庫保存今外,其餘擺飾品均已安放在被告晶閣 建案之公共空間對外展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所欲 購買之擺飾項目及貨款金額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 成立,至後續之議價階段,只是被告內部欲對原告要求折扣 價格,原告是否出於其他考量提供事後之折讓,要與原買賣 契約之成立無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不願再予減價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報價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示擺飾品 採購(不含項次33之工資)之價金,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報價遠高於坊間市場合理行情甚多,原告 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無理由云云,然被告在未經查證原告 提供之系爭擺飾品質與其自行蒐得之相似擺飾品質是否相當 以前,遽以其自行在網路上蒐得之相似產品售價,論斷原告 之報價過高、不合理,即難認有據。再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經 理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提供室內配置之3D示意 圖給我們,我們就會依據公司的產品,提出簡報,包含商品 圖片、編號、規格尺寸及價格等資訊,被告之設計規劃部、 建築師就會根據我們的簡報挑選他們要的東西,並請我們做 一份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 在最後決定欲保留何項擺飾前,早已知悉各該品項之售價, 被告既已知悉售價,並決意向原告採購系爭擺飾,被告自不 得再以原告並不同意其等之議價,即謂原告報價高於坊間市 場合理價格甚多請求予以減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屬無 據,並無理由。 ⒋綜上,晶閣建案現場公共空間之擺設,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擺 飾已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舉之事證又 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另有就系爭擺飾重新 議價及退換貨之蓋然性心證程度,則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擺 飾總售價527,428 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之25 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77,428 元,及自108 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項次第33之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尚有約定被告需給付施作工資,此工資係指送 貨、組裝或退換貨(車輛、人力)之工資,此從106 年11月 2 日版報價單可為證明。惟觀106 年11月2 日版報價單,雖 原告起初報價36,000元之工資,惟經與被告議價後,最後係 不予收取此部分工資(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再者,兩造 均不爭執工資係由運送、組裝、擺放、調整及退換貨等成本 所組成,兩造間契約性質復前經本院定性為買賣契約,工資 僅應評價為原告提供系爭擺飾之附隨服務,並非兩造契約主 要目的,況原告並未額外提供設計勞務,均係在被告要求下 完成系爭擺飾之置放、調整及更換,是尚難認定兩造除就系 爭擺飾成立買賣契約外,有另行達成承攬合意,並佐以原告 與被告集團下其他公司建案現場公共空間之擺飾買賣契約, 並未約定工資項目等情,亦有該份買賣契約單價明細表可供 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益徵兩造間過去之配合重點 在原告為被告建案現場公共空間,提供其所需之擺飾品,工 資則內含在買賣契約內,並不會獨立列項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買賣與承攬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7,428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項次│ 名 稱 │ ├──┼───────────────┤ │ 1 │不鏽鋼鏡面托盤 │ │ ├───────────────┤ │ │紅酒 │ │ ├───────────────┤ │ │鍍鎳銀燭台杯 │ │ ├───────────────┤ │ │大型繡球花束 │ │ ├───────────────┤ │ │玫瑰花束 │ │ ├───────────────┤ │ │馬丁尼杯銀邊 │ │ ├───────────────┤ │ │不鏽鋼果皿+草莓 │ │ ├───────────────┤ │ │紅酒杯+口布 │ ├──┼───────────────┤ │ 2 │桌面小盆栽 │ ├──┼───────────────┤ │ 3 │桌面小盆栽 │ │ ├───────────────┤ │ │桌面小盆栽 │ ├──┼───────────────┤ │ 4 │金屬菱形雕碩擺飾 │ ├──┼───────────────┤ │ 5 │樹枝擺飾 │ │ ├───────────────┤ │ │金屬底座 │ │ ├───────────────┤ │ │橫向長形托盤 │ ├──┼───────────────┤ │ 6 │桌面花藝組 │ ├──┼───────────────┤ │ 7 │桌面花藝組 │ ├──┼───────────────┤ │ 8 │黑色鏡面托盤 │ │ ├───────────────┤ │ │石材蠟燭台 │ │ ├───────────────┤ │ │厚底玻璃+大花束+冰塊 │ │ ├───────────────┤ │ │厚底玻璃+大花束+冰塊 │ │ ├───────────────┤ │ │蠶絲口布 │ │ ├───────────────┤ │ │led蠟燭-大 │ │ ├───────────────┤ │ │led蠟燭-小 │ │ ├───────────────┤ │ │馬丁尼杯銀邊 │ │ ├───────────────┤ │ │紅酒杯+口布+水晶餐環 │ ├──┼───────────────┤ │ 9 │不鏽鋼鍍鈦酒架 │ │ ├───────────────┤ │ │紅酒 │ │ ├───────────────┤ │ │紅酒杯×2 +餐墊 │ ├──┼───────────────┤ │ 10 │主桌花藝 │ ├──┼───────────────┤ │ 11 │酒杯 │ │ ├───────────────┤ │ │主桌餐具組 │ │ ├───────────────┤ │ │餐墊 │ │ ├───────────────┤ │ │大餐盤 │ │ ├───────────────┤ │ │小餐盤 │ │ ├───────────────┤ │ │口布 │ │ ├───────────────┤ │ │水晶餐巾環 │ ├──┼───────────────┤ │ 12 │花藝設計 │ │ ├───────────────┤ │ │烤漆托盤 │ │ ├───────────────┤ │ │圓柱清玻璃+led 蠟燭-中 │ │ ├───────────────┤ │ │不鏽鋼圓弧盤 │ ├──┼───────────────┤ │ 13 │圓形擺飾 │ ├──┼───────────────┤ │ 14 │畫作 │ ├──┼───────────────┤ │ 15 │花藝 │ ├──┼───────────────┤ │ 16 │花器及花藝組 │ ├──┼───────────────┤ │ 17 │五角桌花藝 │ ├──┼───────────────┤ │ 18 │會議桌花藝 │ ├──┼───────────────┤ │ 19 │精裝書盒 │ │ ├───────────────┤ │ │黑瓷花器+多肉 │ │ ├───────────────┤ │ │黑色砂岩花器-小 │ │ ├───────────────┤ │ │雨滴白色瓷器-大 │ │ ├───────────────┤ │ │雨滴白色瓷器-小 │ │ ├───────────────┤ │ │鐵件三角鍍鈦金 │ │ ├───────────────┤ │ │白色瓷器+多肉 │ │ ├───────────────┤ │ │站立黑鳥-小 │ │ ├───────────────┤ │ │黑瓷花器+多肉 │ │ ├───────────────┤ │ │石材蠟燭台 │ │ ├───────────────┤ │ │石材蠟燭台 │ │ ├───────────────┤ │ │黑色砂岩花器-大 │ │ ├───────────────┤ │ │白瓷+花藝 │ │ ├───────────────┤ │ │黑框-畫 │ │ ├───────────────┤ │ │白色瓷器+多肉 │ │ ├───────────────┤ │ │鐵件鹿 │ │ ├───────────────┤ │ │站立黑鳥 │ │ ├───────────────┤ │ │清玻璃-高+慕斯 │ │ ├───────────────┤ │ │燭台大+led 蠟燭燈中 │ │ ├───────────────┤ │ │水泥鍍鈦金皇冠-大 │ │ ├───────────────┤ │ │清玻璃-低+蠟燭燈 │ ├──┼───────────────┤ │ 20 │立燈 │ ├──┼───────────────┤ │ 21 │雕塑及雕塑台 │ ├──┼───────────────┤ │ 22 │花藝 │ ├──┼───────────────┤ │ 23 │花藝 │ ├──┼───────────────┤ │ 24 │擺飾 │ ├──┼───────────────┤ │ 25 │花藝 │ ├──┼───────────────┤ │ 26 │擺飾 │ ├──┼───────────────┤ │ 27 │花藝 │ ├──┼───────────────┤ │ 28 │油畫畫作 │ ├──┼───────────────┤ │ 29 │櫃台桌燈 │ ├──┼───────────────┤ │ 30 │鏡面托盤 │ │ ├───────────────┤ │ │卡布弧形碗-中 │ │ ├───────────────┤ │ │泡泡花 │ │ ├───────────────┤ │ │合金書檔 │ │ ├───────────────┤ │ │精裝書盒 │ │ ├───────────────┤ │ │led蠟燭-大 │ │ ├───────────────┤ │ │led蠟燭-小 │ │ ├───────────────┤ │ │芬蘭果子 │ ├──┼───────────────┤ │ 31 │桌面花藝組+托盤 │ ├──┼───────────────┤ │ 32 │白玻璃+3 支蘭葉+3 支蝴蝶蘭 │ ├──┼───────────────┤ │ 33 │共製作4次版本工資 │ ├──┼───────────────┤ │ 34 │多肉植物盆共7盆 │ ├──┼───────────────┤ │ 35 │花藝設計高低共6組 │ ├──┼───────────────┤ │ 36 │水泥鍍鈦金皇冠-小 │ ├──┴───────────────┤ │共計:548,428 元(包含項次33之工資 │ │2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