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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華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武軒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王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8 日簽立牛樟菇子實體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屬委 任契約,由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45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委託被上訴人栽植1單位、9單位之牛樟菇子 實體,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收取2萬4,440元之培育費用,被 上訴人已繳付前開款項完畢。上訴人於培植期間拒絕被上 訴人至現場或以視訊設備觀視栽植情形,已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已依民法第256條 口頭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如認前開單方解約不合法,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被上訴人亦可 隨時解約,且上訴人亦有同意解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價金,至於系爭約款固有限制返還成 數,然該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仍應返還系爭價金之全部又縱認有效,上訴人就系爭約款得 沒收之成數屬違約金亦屬過高,也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單純買賣契約,上訴人不負有使被 上訴人觀視牛樟菇子實體培育情形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 給付不能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又系爭約款並未違反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仍為有效,且屬民法第259 條所稱契約 解除時雙方就回復原狀義務另為之約定,性質並違約金。 縱認系爭約款性質為違約金亦無過高,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有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述 略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即系爭約款),均 為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及終止權之約款,既然各自分別 ,足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系爭約款內容應有不同,否 則被上訴人毋須分項約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係賦予被 上訴人無條件之任意解約權,而系爭約款則係附停止條件之 解約權,即需兩造就退款金額已達合意始生解除契約效力, 且自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係約定「得」解除契約,系爭約 款係約定「欲」解除契約可明,然原審未詳予探求,逕認系 爭約款係賦予被上訴人任意解除權及終止權,認事用法,非 無違誤。況就系爭約款並未明文載有違約金之類似文字,亦 未有將60%價金充作損害賠償之記載,系爭約款與違約金應 無涉,性質上應為契約解除後如何回復原狀之約定,而無民 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用,且如認系爭約款為任意 解約權約定,亦屬合法權利行使,原審又認上訴人收取之60 %價金係屬違約後方可收取之違約金性質,即有矛盾;縱認 系爭約款屬違約金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之 情形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為兩造同意以契作方式,上訴人種植牛樟菇 子實體供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 、4 、6 、7 條約 定,每單位價金為50,000元,上訴人負責營運與執行椴木培 養牛樟菇子實體,相關設備、建置、技術、場地皆由上訴人 負責且統籌運用,牛樟菇子實體培育之頭兩年為培育期,第 三年始為採菇期,即始得進行採菇作業,每隔12個月採收1 次,第9 條第1 、3 、4 項約定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享有商品1 至7 日審閱期之權益,於7 日內得解約 ;雙方簽訂契作合約書時,故乙方已著手採購相關設備與材 料,並已投入相關營業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於訂約後半年以內者,返還被上訴人繳交費用總額之40 %,於訂約後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返還被上訴人繳交費用總 額之30%,於定約後1年以上未滿2年者,返還被上訴人繳交 費用總額之20%;被上訴人於第25個月開始領菇後,被上訴 人無法中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18日依系爭契約先後購 買1 單位、9 單位之牛樟菇子實體,並於該日即交付5 萬元 、4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收訖完畢。 ㈢兩造復於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8日簽訂「牛樟菇子實體 契作合作書-增訂附約」(下稱系爭增訂附約),約定為維 護良好及專業之培育環境,將酌收培育費用,以每月每單位 40元計算,一次收足61個月的培育期費用,被上訴人應分別 繳納2,440 元及2 萬1,960 元之培育費用,共計2 萬4,400 元,被上訴已交付培育費用2萬4,400元予上訴人收訖完畢。 ㈣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謝冬芽於108年7月25日至 上訴人公司高雄市○○區○○街○○○ 號要求查看參觀牛樟芝 培育場地,被上訴人之員工當場未答應表示要詢問上級,被 上訴人便離開。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再次到前開公司地址要求查看參觀 牛樟芝培育場地仍未果,被上訴人當場表明要解除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 之規定合法解除? ㈡系爭契約如業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交費用總額之40%,是否有 據? 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定性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因依 民法第252 條酌減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固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業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合意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合意解除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 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 要素而言。又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8 年7 月29日經上訴人同意解約 而合意解除,至於退款成數僅屬解約後之問題,不影響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8 年8 月15日寄 存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惟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原係同意依系爭約款 所定成數退款,然被上訴人準備簽立解約切結書時卻反悔 而未簽立成功,故兩造最終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本院 卷第195 頁),並提出該制式解約切結書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199 頁)。 ⑶經查,被上訴人固不排斥可由被上訴人解約,惟兩造就最終 退款成數並未達成合意,而關於退款成數,觀諸系爭契約之 締約本旨,係上訴人種植牛樟菇子實體供應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繳納契作價金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之契作價金繳納 義務為其於系爭契約中所負之基本義務即主給付義務,而為 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為系爭契約重要事項則於兩造於協 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如何退款乙節自屬不可或缺 之要素,而為必要之點。從而,兩造對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應 如何退款此一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 成立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 8 年7月29日合意解除云云,應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合法解除: 兩造固未於108 年7 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 有表明解約之意,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約款主 張解約,然關於系爭約款之定性,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應為 附停止條件合意解約權(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上訴人則 以系爭約款並無「經上訴人同意」等文字,亦未有完成一定 條件始得解約之附帶字句,系爭約款顯屬單方任意解除權等 語(本院卷第83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 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 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又按解釋契約時, 不應僅以契約文義為基準,而應同時注意該條款於契約整體 體系中之地位及與上下文間之關聯,故於適用及解釋細部條 款之時,不應僅單獨參酌細部條款之文義。又所謂附停止條 件,係指於一定條件成就時才會發生一定效力之意,從而如 該約款為附停止條件,在文義或概念上應要表明此種條件關 係為是。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即系爭約款約定:「雙方簽訂 契作合約書時,故乙方(即上訴人)已著手採購相關設備與 材料,並已投入相關營業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 契約,於訂約後半年以內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40% ,於訂約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30 %,於定約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 之20%」,同條第1 項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享有 商品1 至7 日審閱期之權益,於7 日內得解約」。觀諸系爭 約款之文義,在「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以及「上訴人所返還繳交費用成數」間此2 概念間,並 未加諸必需完成何部分另一部分始生效力之條件性文字,反 而僅係說明在不同時期解約之退款成數有所不同而已。是以 ,系爭約款之文義固可使觀者產生「想要解約,需返還如系 爭約款所定成數款項」之認知,然在系爭約款未加諸條件性 文字之語境下,觀者並不會反向認定如未同意依系爭約款成 數退款即不得解約,而僅在使觀者產生解約後上訴人僅會返 還一定成數款項之認知,而將退款成數認定為契約當事人約 定解約後之處理模式矣。是本院審認後認定,系爭約款之文 義並無法使觀者在未經解釋下即可產生約款性質係屬附停止 條件之認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文義應解為屬附停止條 件之合意解約權,尚難採認。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約款使用之「欲」字,與同條第1 項屬 於任意解約權所使用之「得」字不同,可見2 者法律效果不 同等語,惟本件系爭約款與同條第1 項係訂於同條中,固會 使觀者在閱讀時主動產生是否有同條不同款間要件或效果有 所不同之認知,然而觀者所認定之不同處,是否當然即為法 律效果部分不同? 抑或係其他部分不同? 亦即觀者固可知悉 2 者規範應有不同,但不必然會認為不同處即在法律效果, 觀者究係如何認知其中之差異,仍係從整體文義脈絡加以推 敲,亦即2 者規範於解約一字前使用之字詞不同並不當然導 引至法律效果之不同。查系爭約款之文義已難認定為附停止 條件約定,業如前述,且同條第1 項之文義係在重申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系爭約款則在處理超過7 天後之不同時期解 約問題,而同條第1 項未約定退款成數,系爭約款則約定僅 退回一定成數,是觀者理解2 者約定之不同,應在於2 者係 規範於不同時間解約之不同價金退還成數問題,尚難直接聯 想至法律效果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亦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固另援引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陳郁婷證稱:業務員 跟被上訴人接洽簽訂系爭契約時,都是按照條約文字逐條念 過,被上訴人確認才會在系爭契約第12條簽名蓋手印,系爭 約款的意思是同意退款金額公司才會解約,不同意就繼續履 約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然經本院詢問逐條念過 是否包含向客戶解釋條約意思,證人陳郁婷證稱:如果客人 沒有特別問,就是逐條念過,就我所知,被上訴人應沒有對 系爭約款特別質疑,所以我們也沒有解釋過是附條件等語( 本院卷第136、138頁)可見兩造於說明過程並未口頭補充尚 須「上訴人同意」該條款方可生效之要件,縱然證人陳郁婷 證稱系爭約款為附條件約款等語,此僅屬其個人解釋,自無 法以證人陳郁婷單方證詞認定系爭約款之定性。 ⑷從而,系爭約款應解釋為單方任意解約權,並非附停止條件 之合意解約權,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依系爭約款向上 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即生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仍存續,應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及系爭約款有關退款成數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應為無效,惟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已表明不再援引民法第 226條規定,亦不再爭執系爭約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僅爭執違約金過高(本院卷第160頁、第188頁),是本院 審酌範圍限縮至如兩造爭執事項㈠,併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如業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繳交費用總額之40%,是否有據? 系爭約款之定性 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因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然 上訴人可否逕依系爭約款後段約定僅返還40%價金予被上訴 人,此涉及系爭約款之定性問題。關此爭點,上訴人主張系 爭約款屬民法第259 條本文所定之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特約, 非屬違約金而無酌減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 則主張依系爭約款內容可見上訴人得沒入一定成數係為填補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預先支出採購、營業成本等各 項費用損害,可認系爭約款後段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訂性 違約金,又本件上訴人可沒入高達60%之價金應屬過高,而 應酌減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259 條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所謂違約金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依其 約定內容復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 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系爭約款之約定內容,其首先說明系爭約款約定 原因係因上訴人已投入相當成本,接續即約定解約提出時間 及相應之退款成數,別無其他規範內容,是依系爭約款整體 文義脈絡,可認系爭約款旨在規範被上訴人於系爭約款所定 時間行使單方任意解約權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如何返 還收受之契作價金以回復原狀之問題,可見系爭約款之定性 應為民法第259 條本文所定當事人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為民法第259 條特約等情即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款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等語,惟揆諸前揭關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定義 ,係當事人預先約定當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 定或推定之總額,然觀諸系爭約款並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規 範內容,況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亦為被上訴人行使任意單方解 約權,而非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固 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提供觀視牛樟菇栽種場地之義務, 惟此業經原審認定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亦主張 不再爭執),益見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返還部 分成數價金,即非為填補被上訴人因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 而受之損害,故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至被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約款約定原因係為填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可認屬違 約金等語,惟依此反而可見系爭約款設定目的非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僅係單純填補上訴人預先支 出成本損失,益見系爭約款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⒌從而,系爭約款之性質既為兩造依民法第259 條本文之特別 約定,而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 條關於違約金酌減規定 之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所定之任意單方解約權 解除系爭契約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回 復原狀義務即係依兩造之特約即系爭約款後段所定之退款成 數40%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繳交費用總 額50萬元之40%即2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 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 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