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江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晴元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祥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菊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16日本院108 年度鳳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0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26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其品名、數量、單位
、單價、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訂單部分
,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貨品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6 年10月26日退還如附表三所示數
量之貨品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於106 年11月30日支付之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4,378 元(未稅)【計算式:(交
貨2,268 -退回265 )×40元+(交貨2,058 -備品5 -退
回46)×12.5元+(交貨2,005 -備品5 -退回115 )×42
元=184,378 元】,
詎上訴人並未依限給付
上開貨款184,37
8 元,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9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通知最後付款期限為107 年9 月21日,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
付款。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訂單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月份進並可出貨,惟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交貨,致
該2筆訂單之貨品未能出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讓
被上訴人交貨並給付貨款283,500元(未稅)(計算式:189
,000元+94,500元=283,500元)。綜上,上訴人迄今共積
欠貨款467,878元(計算式:184,378元+283,500元=467,8
78元)未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7,878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之性質係為上訴人客製化之變壓器,
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之目的,係為安裝於上訴人自行生產之
電源供應器上,再將電源供應器出賣予其他客戶,是系爭貨
品實
乃裝設於上訴人電源供應器之零件之一,若未裝設根本
無任何用處。為確保由被上訴人製作之變壓器得具備動態規
格,上訴人特向被上訴人要求其需先行製造樣品予上訴人測
試。
嗣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國濱,持該樣品至
上訴人、經上訴人工程師即訴外人王志明裝設於上訴人所有
之電源供應器,進行滿載燒機測試連續超過8 小時等相關測
試,確認由被上訴人製作之變壓器確實得具備動態規格後,
上訴人始分別於106 年7 月25日、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貨品。上訴人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貨物後,為確認是否具備
動態規格,便將系爭貨品裝設至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電源供應
器上進行測試,詎經進行滿載燒機測試僅約20分鐘,竟發生
因系爭貨品過熱致電源供應器燒毀之現象。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該瑕疵情形,經被上訴人派人修正後,仍未見改善,被
上訴人負責人林益在亦多次向上訴人承諾其定會將系爭貨品
維修至具備動態規格之品質,惟卻未曾實現,更於最後向上
訴人表示,已無法再為系爭貨品提供其他修繕而拒絕修繕系
爭貨品。系爭貨品既欠缺動態規格,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貨品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產品前,拒絕支付
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如
前
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屬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即可拒絕受領附
表一編號2 、3 貨品並拒絕給付價金。依證人王志明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可知被上訴人僅需依照承認書製作即不會產生
無法運作或是燒機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
僅測試20分鐘便產生過熱情形,且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係上訴
人客製化之變壓器,僅測試一個變壓器即產生過熱情形,可
知被上訴人其餘變壓器均未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7 月25日、26日向其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品名、貨品編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貨
品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是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貨品成立
買賣契約一節,首
堪認定
。又兩造成立訂單時,已就產品之規格型式等事項做成書
面協議,此有承認書、歷史變更表、規格書等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第171 頁)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蘇展鋐亦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開
立的規格書製作產品,規格書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2 頁),從而,被上訴人確依照上訴人所開立之規
格書生產並提出系爭貨品,堪屬無疑。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67,878 元,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其已於106 年9 月11日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貨品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6 年10
月26日退還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貨品予被上訴人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出貨單、進貨退回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
第2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上情,僅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貨品有不符合動態規格之瑕疵,故不符合債之本旨,
而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為辯。
被告既以上情作為拒
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約
定系爭貨品需符合動態規格,及系爭貨品有瑕疵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有關兩造有約定系爭貨品需符合動態規格一節,上訴人雖
聲請傳訊證人蘇展鋐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物應具備
動態規格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本院卷第61頁)
,然蘇展鋐乃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且前已於原審
之訴訟程序中,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是靜態的,我
要求的是動態規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 ,可認蘇
展鈜之立場已有所偏頗,縱其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前情,本
院亦難僅以蘇展鋐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責人林益在多次向上訴人承
諾定會將系爭貨品維修至具備動態規格之品質,
可證兩造
有約定需符合動態規格云云,並提出蘇展鋐與被上訴人公
司前任業務陳國濱間之對話紀錄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33
3 頁、本院卷第111 至第117 頁),惟觀蘇展鋐與陳國濱
間之對話內容,多為蘇展鋐指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貨品無法安裝,或
嗣後對於其自身客戶應如何處理保
固、或賠償等事宜,要求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費用,而陳國
濱僅曾回應:「如果你真的說,你有維修部分的問題,該
我們賠償,該我們出的部分我們就會出阿」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 頁),而陳國濱該答覆,亦僅表明上訴人所交付
予其客戶之產品遭退回,「如」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問題,
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之立場,惟在該次通話中,並未觸及系
爭貨品有需符合動態規格之話題,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
貨品確有瑕疵,則在未釐清系爭貨品是否確有瑕疵及原因
之情形下,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允諾將賠償上訴人,或有承
諾會將系爭貨品維修至具備動態規格之品質。況上訴人
自
承該次通話時間係上訴人寄發107 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後所為(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本件被上訴
人係於107 年9 月28日即具狀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蘇展鋐係遲於被上訴人依法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再致電予陳國濱商議系爭貨品事宜
,自無從以此反推兩造有約定系爭貨品需符合動態規格之
事實。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系爭貨品需符合
動態規格一節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3.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一節,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師王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請訴外人崧強公司
提供的規格,也是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規格相同,只要同一
規格的變壓器,不用提供電源供應器的型號一律都可以使
用在上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上,只要照承認書製作,就
不會產生無法運作或是燒機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 頁至第357 頁)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品係依
據上訴人開立之規格書製作,已如前述,即
堪認被上訴人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倘依證人王志明所述,相同規格之
變壓器理應得以
適用於所有同規格之電源供應器上,則系
爭貨品使用於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上,卻發生上訴人
所稱
電源供應器燒毀之情形,其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貨品本身問
題所導致,本屬有疑。再者,證人王志明證稱:「我們有
先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樣品,我們也有提供我們樣品及規格
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打樣之後將樣品給我們之後,我
們會做測試,上我們的電源供應器直接做8 小時的燒機,
樣品測試8 小時下來都OK,功能都正常,原先測試樣品與
後來測試正品的電源供應器不是同一台」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1 頁、第357 頁) ,可見被上訴人依其製程所製做
之樣品初無任何狀況,得以通過上訴人之測試,是交貨之
後發生電源供應器燒毀之情形,亦難以排除與供測試之電
源供應器不同有關之可能性。況且,證人王志明稱:「我
們測試一個就掛了,後面就不討論了」(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僅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之貨品,
其餘上訴人並無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則測試
之數量僅有1個,是否為單一零星個案,亦有疑慮,則單
憑上訴人之實際測試過程,亦難遽此推認全數貨品均會生
相同情形,是上訴人所為測試方法,即難以證明被上訴人
所交付或提出之全部貨品,均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
4.另依上訴人所寄發107 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件
所載,上訴
人稱「這批貨有告知祥鎮公司:實在客戶催貨另家供應廠
來不及交貨,萬不得以才冒險使用的,以下是我司重工費
…」(見本院卷75頁),可知上訴人就其所收受之貨品,
已裝載於其電源供應器而出貨予客戶。上訴人雖另提出其
銷退貨明細表、客戶維修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
頁、第95頁至第101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貨品,裝載至電源供應器出貨予客戶後,經客戶反應有瑕
疵,故可證明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惟該銷退貨明細表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貨予伯農等5 家公司,無從辨明是否使
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變壓器;再者,依維修費明細,其中貨
品編號記載「X030012 」(本院卷第93頁),與「銷退貨
明細表」所示貨品名稱或編號亦不同,亦難僅以上開證據
,證明伯農等5 家公司所稱有瑕疵之商品,是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貨品,甚至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所
致。
5.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及提出之貨品已符合上
訴人所指定之規格,且被上訴人依相同規格提供之樣品經
測試亦得以正常運作,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
辯稱因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不
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貨
款184,378 元,自屬有據。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
分之貨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以貨運方式將貨品寄至上
訴人,上訴人拒絕簽收,由貨運公司退回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提
出,而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屬上訴人受領遲延,基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價金合計283,500 元,亦
有理由。準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467,878 元(184,378 元+283,500 元),自有理由
。
6.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
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11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貨
品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主張其在進行滿載燒機
測試致電源供應器燒毀時,
旋即通知被上訴人該瑕疵情形
。則縱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實存有瑕疵,乃物
之
瑕疵擔保問題,依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僅得於通知後6 個月內請求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惟上訴人均未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貨品之契
約,亦未請求減少價金,自已無從行使上開權利,併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467,8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0月26日,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
│編號│採購通知單 │ 日期 │ 品名 │ 數量 │單位│ 單價 │ 金額 │
│ │單據編號 │ (民國) │ │ │ │ │ │
├──┼──────┼─────┼───────────┼───┼──┼────┼─────┤
│ 1 │000000000000│106 年7 月│無鉛TRANSFORMER Xfmr │2,000 │PCS │ 40元 │189,000元 │
│ │ │25 日 │ERL35 T051224A │ │ │ │ (未稅)│
│ │ │ ├───────────┼───┼──┼────┤ │
│ │ │ │無鉛LINE FILTER ET28V │2,000 │PCS │12.5元 │◎此部分應│
│ │ │ │AET-2804V │ │ │ │付貨款為18│
│ │ │ ├───────────┼───┼──┼────┤4,378 元(│
│ │ │ │無鉛TRANSFORMER Xfmr │2,000 │PCS │ 42元 │未稅,原審│
│ │ │ │ER4215 T5704B │ │ │ │卷第25頁)│
│ │ │ │ │ │ │ │ │
├──┼──────┼─────┼───────────┼───┼──┼────┼─────┤
│ 2 │000000000000│106 年7 月│無鉛TRANSFORMER Xfmr │2,000 │PCS │ 40元 │189,000元 │
│ │ │26 日 │ERL35 T051224A │ │ │ │ (未稅)│
│ │ │ ├───────────┼───┼──┼────┤ │
│ │ │ │無鉛LINE FILTER ET28V │2,000 │PCS │12.5元 │ │
│ │ │ │AET-2804V │ │ │ │ │
│ │ │ ├───────────┼───┼──┼────┤ │
│ │ │ │無鉛TRANSFORMER Xfmr │2,000 │PCS │ 42元 │ │
│ │ │ │ER4215 T5704B │ │ │ │ │
├──┼──────┼─────┼───────────┼───┼──┼────┼─────┤
│ 3 │000000000000│106 年7 月│無鉛TRANSFORMER Xfmr │1,000 │PCS │ 40元 │ 94,500元 │
│ │ │26 日 │ERL35 T051224A │ │ │ │ (未稅)│
│ │ │ ├───────────┼───┼──┼────┤ │
│ │ │ │無鉛LINE FILTER ET28V │1,000 │PCS │12.5元 │ │
│ │ │ │AET-2804V │ │ │ │ │
│ │ │ ├───────────┼───┼──┼────┤ │
│ │ │ │無鉛TRANSFORMER Xfmr │1,000 │PCS │ 42元 │ │
│ │ │ │ER4215 T5704B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單 │ 日期 │ 品名 │ 數量 │備註 │
│ │貨單編號 │ (民國) │ │ │ │
├──┼──────┼─────┼───────────┼───┼───┤
│ 1 │0000000000 │106 年9 月│XF ERL35 │2,268 │ │
│ │ │11日 ├───────────┼───┼───│
│ │ │ │LINE FILTER ET28 │2,058 │5備品 │
│ │ │ ├───────────┼───┼───│
│ │ │ │XF ER4215 │2,005 │5備品 │
└──┴──────┴─────┴───────────┴───┴───┘
附表三:
┌──┬──────┬─────┬───────────┬───┬──────────┐
│編號│進貨退回單 │ 日期 │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單據編號 │ (民國) │ │ │ │
├──┼──────┼─────┼───────────┼───┼──────────┤
│ 1 │000000000000│106 年10月│無鉛TRANSFORMER Xfmr │ 265 │入2,268-265=2,003 │
│ │ │26日 │ERL │ │ │
│ │ │ ├───────────┼───┼──────────┤
│ │ │ │無鉛TRANSFORMER Xfmr │ 115 │入2,005-115=1,890 │
│ │ │ │ER4 │ │ │
│ │ │ ├───────────┼───┼──────────┤
│ │ │ │無鉛LINE FILTER ET28V │ 46 │入2,058 -46=2,012 │
│ │ │ │AE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