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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被 上訴 人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簽訂「升降設備 承攬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桌 上型送菜機設備乙台(下稱系爭設備)裝設於「森○上○○ 鍋」火鍋店(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鄭○義,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火鍋店),工程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34,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先以現金交付第1 期工程款40,000元,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運至系爭火鍋店並 開始安裝時,以現金交付第2期工程款67,000元,完工驗收 後再以現金交付第3期工程款27,000元。被上訴人收受第1期 工程款40,000元後,已於107年9月25日於系爭火鍋店裝設系 爭設備,並於同日由鄭○義驗收完畢。然而,上訴人屢以其 與鄭○義間尚有工程款糾紛為由,拒絕給付第2期及第3期工 程款,加計稅金6,700元,共計100,700元(67,000元 +27,000元+6,700元=100,700元)。基上,上訴人未能依照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期付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以陳報㈢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扣除已付工程款 之系爭設備價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700元,及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因鄭○義尚有200,000 元工程款未給付上訴人 ,待鄭○義付款之後,上訴人始願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未提出任何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認定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 ㈡經查,兩造於107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 應將系爭設備裝設於系爭火鍋店,工程總價款為134,000 元 ,原告已依約裝設完成並經鄭○義驗收完畢,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4 條之約定給付第2 期及第3 期工程款,加計稅金6, 700 元共計100,700 元,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 定,以陳報㈢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108 年4 月1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陳 報㈢狀繕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 至27、149 至155 頁、第335 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自 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明「甲方未能依照本 合約第4 條規定如期付款(含支票退票)兌現,或是在給付 定金後因甲方問題無法讓乙方進場安裝施工,乙方即不受本 合約之拘束並可立即解除本合約,沒收已支付之價金,買賣 標的物由乙方處理,乙方備料超出訂金之金額,將依照備料 當時價值求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而上訴人 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按期付款,被上訴人因而行使第 7 條約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自生效力。 ㈢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前述規定,本應返還系 爭設備。然該設備業已固定裝置於系爭火鍋店,如強以原物 拆卸方式返還,顯將破壞、減損原本之價值、功能及外觀, 當已無法再以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償還其價額。 而衡諸上訴人係以134,000 元之價格購置裝設系爭設備,則 被上訴人以等值核估該設備之返還價額,並據以請求返還尚 未收受之工程款金額100,700 元(含稅),依法有據,上訴 人亦未爭執,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其與鄭○義尚有20 萬元工程款糾紛,待鄭○義付款之後,始願給付上訴人等語 抗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鄭○義間之契約糾 紛,僅屬其等內部之間債權債務問題,上訴人尚不得以之為 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辯, 自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但書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700 元,及自被上訴人陳報㈢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 335 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