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湘寧
被
上訴 人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君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簽訂「升降設備
承攬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桌
上型送菜機設備乙台(下稱系爭設備)裝設於「森○上○○
鍋」火鍋店(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鄭○義,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火鍋店),工程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34,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先以現金交付第1
期工程款40,000元,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運至系爭火鍋店並
開始安裝時,以現金交付第2期工程款67,000元,完工驗收
後再以現金交付第3期工程款27,000元。被上訴人收受第1期
工程款40,000元後,已於107年9月25日於系爭火鍋店裝設系
爭設備,並於同日由鄭○義驗收完畢。然而,上訴人屢以其
與鄭○義間尚有工程款糾紛為由,拒絕給付第2期及第3期工
程款,加計稅金6,700元,共計100,700元(67,000元
+27,000元+6,700元=100,700元)。基上,上訴人未能依照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期付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以陳報㈢狀
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扣除已付工程款
之系爭設備價額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700元,及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因鄭○義尚有200,000 元工程款未給付上訴人
,待鄭○義付款之後,上訴人始願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
惟未提出任何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認定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
㈡
經查,兩造於107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
應將系爭設備裝設於系爭火鍋店,工程總價款為134,000 元
,原告已依約裝設完成並經鄭○義驗收完畢,
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4 條之約定給付第2 期及第3 期工程款,加計稅金6,
700 元共計100,700 元,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
定,以陳報㈢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108 年4 月15日送達上訴人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陳
報㈢狀繕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
至27、149 至155 頁、第335 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明「甲方未能依照本
合約第4 條規定如期付款(含支票
退票)兌現,或是在給付
定金後因甲方問題無法讓乙方進場安裝施工,乙方即不受本
合約之
拘束並可立即解除本合約,沒收已支付之價金,買賣
標的物由乙方處理,乙方備料超出訂金之金額,將依照備料
當時價值
求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而上訴人
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按期付款,被上訴人因而行使第
7 條約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自生效力。
㈢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前述規定,本應返還系
爭設備。然該設備業已固定裝置於系爭火鍋店,如強以原物
拆卸方式返還,顯將破壞、減損原本之價值、功能及外觀,
當已無法再以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償還其價額。
而衡諸上訴人係以134,000 元之價格購置裝設系爭設備,則
被上訴人以等值核估該設備之返還價額,並據以請求返還尚
未收受之工程款金額100,700 元(含稅),依法有據,上訴
人亦未爭執,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其與鄭○義尚有20
萬元工程款糾紛,待鄭○義付款之後,始願給付上訴人等語
抗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鄭○義間之契約糾
紛,僅屬其等內部之間
債權債務問題,上訴人尚不得以之為
由,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辯,
自
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但書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700 元,及自被上訴人陳報㈢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
335 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