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被
上訴人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
漏公司)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下稱
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洪淑如
背書後交由訴外人
蕭銘祐收執。
詎系爭支票經蕭銘祐提示未獲付款,蕭銘祐已
將系爭支票
債權讓與上訴人,
爰依票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克漏公司因急需現款過票,自稱「阿鴻」及
「阿哲」(即蕭銘祐)之男子主動表示其等為融資公司員工
,可借款予克漏公司,克漏公司於107 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
支票,並由洪淑如背書後,於同年月26日交予「阿鴻」及「
阿哲」,詎其等取得系爭支票後稱欲回公司討論借貸金額隨
即離開,未再與克漏公司聯繫,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上訴人
係惡意或係以無
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又上訴人或蕭銘祐
均未曾對洪淑如為付款提示,且自
發票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已逾4 個月時效
期間,洪淑如不負背
書人責任。另上訴人與蕭銘祐之間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
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提出
本件訴訟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一)克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洪淑如背書後,交由蕭銘祐
收執。
(二)蕭銘祐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而遭
退
票後,於108 年2 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
訴人。
(三)上訴人寄發108 年3 月1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
碼000360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收受。
(四)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
五、本件之爭點:㈠蕭銘祐是否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票據
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對於洪淑如關於附表編號
4 之支票是否喪失追索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蕭銘祐是否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⒈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
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
相對人收取
債權之權利,
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僅變
更債權之主體,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
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37 號
裁定意旨參
照)。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銘祐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且蕭銘祐亦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法
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非原審傳
喚蕭銘祐為證人,其本未有管理債權或參與訴訟之意,全
權係由上訴人為之,且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
持有,即使被
上訴人向蕭銘祐為債務清償,蕭銘祐未持有系爭支票,而
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何來原審所認上訴人無處分權
云云,
固提出蕭銘祐與上訴人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3頁),然蕭銘祐與上訴人另簽訂「債權管理
服務客戶合約書」,其中第7 條約定:「債權催收程序結
束後,上訴人得保留受償金額之30% 為其獎金,其餘70%
則應交付蕭銘祐」,第10條約定:「信託期間內,非經蕭
銘祐之同意,上訴人不得拋棄債權或與
債務人和解」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 頁),參以證人蕭銘祐於原審到庭作證
時,經原審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管理服務客
戶合約書」(原審卷第225 至229 頁)予蕭銘祐,蕭銘祐
就「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審
視後證稱:有見過這份資料,我跟上訴人公司簽的,是我
委託他們的等語,並就原審訊問其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關
係,是否並非有償或無償,而係由蕭銘祐委託上訴人催討
債務,再依催討完成之金額依比例分配利益
等情,蕭銘祐
亦證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則蕭銘祐就
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已證稱係委託上
訴人催討債務,再依催討完成之金額依比例分配利益等語
,顯然蕭銘祐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並無將系爭
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僅係委託上訴人收取債權,
揆
諸前揭意旨,上訴人並無自蕭銘祐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自
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之
主張,
洵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蕭銘祐係有償受讓票據債權,「債權
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僅為保障蕭銘祐票
據代償之最低保障金額,且上訴人與蕭銘祐之內部約定,
對於上訴人有效受讓之債權
無涉,亦無法對抗外部第三人
,若雙方違反「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僅負擔
債務
不履行責任,原審僅依
上開約定即認上訴人與蕭銘祐間僅
具委任關係,對系爭支票之債權並無完全之處分權限,實
屬有誤云云,然蕭銘祐是否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應以當事人間之真意為判斷,蕭銘祐就其與上訴人簽訂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已到庭證稱係委託上訴人催討債
務,再依催討完成之金額依比例分配利益等語,業如前述
,自非僅屬上訴人與蕭銘祐之內部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
亦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各銀行均有逾期未收之帳款,委由管理顧
問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為後續法律上催討追訴,均以與銀
行間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向債務人請求,均未見有何認為債
權讓與關係未成立之見解,何以
本案原審即
遽認上訴人與
蕭銘祐並未成立債權讓與關係,顯與實務見解並不相符云
云,然各銀行逾期未收帳款之處理方式,於實務上本有多
種方式,或為銀行自行催收,或為出售不良債權而為債權
讓與,或為委由管理顧問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為後續催收
,非如上訴人
所稱均以債權讓與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與
蕭銘祐間就系爭支票債權有無讓與,應以當事人間之真意
為判斷,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訴人與蕭銘祐並未成立債權
讓與關係,尚
難認與實務見解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
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即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
求票款云云,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係以債權讓與
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自應就蕭銘祐是否已將系爭支票
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對於洪淑如關於附表編號
4 之支票是否喪失追索權?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既未自蕭銘祐受讓債權,其當無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本院就其餘爭點自毋庸再予審究,
附
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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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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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發 票 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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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B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洪淑如│ 20萬元 │107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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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B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洪淑如│ 30萬元 │107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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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B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洪淑如│ 30萬元 │107年10月29日 │
├──┼─────┼───────┼──────────┼───┼─────┼───────┤
│ 4 │KB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洪淑如│ 30萬元 │108年2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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