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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被上訴人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 漏公司)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洪淑如背書後交由訴外人 蕭銘祐收執。系爭支票經蕭銘祐提示未獲付款,蕭銘祐已 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依票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克漏公司因急需現款過票,自稱「阿鴻」及 「阿哲」(即蕭銘祐)之男子主動表示其等為融資公司員工 ,可借款予克漏公司,克漏公司於107 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 支票,並由洪淑如背書後,於同年月26日交予「阿鴻」及「 阿哲」,詎其等取得系爭支票後稱欲回公司討論借貸金額隨 即離開,未再與克漏公司聯繫,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上訴人 係惡意或係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又上訴人或蕭銘祐 均未曾對洪淑如為付款提示,且自發票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4 個月時效期間,洪淑如不負背 書人責任。另上訴人與蕭銘祐之間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 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一)克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洪淑如背書後,交由蕭銘祐 收執。 (二)蕭銘祐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 票後,於108 年2 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 訴人。 (三)上訴人寄發108 年3 月1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 碼00036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收受。 (四)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 五、本件之爭點:㈠蕭銘祐是否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對於洪淑如關於附表編號 4 之支票是否喪失追索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蕭銘祐是否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 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 債權之權利,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僅變 更債權之主體,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 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銘祐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且蕭銘祐亦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法 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非原審傳 喚蕭銘祐為證人,其本未有管理債權或參與訴訟之意,全 權係由上訴人為之,且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持有,即使被 上訴人向蕭銘祐為債務清償,蕭銘祐未持有系爭支票,而 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何來原審所認上訴人無處分權云云, 固提出蕭銘祐與上訴人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3頁),然蕭銘祐與上訴人另簽訂「債權管理 服務客戶合約書」,其中第7 條約定:「債權催收程序結 束後,上訴人得保留受償金額之30% 為其獎金,其餘70% 則應交付蕭銘祐」,第10條約定:「信託期間內,非經蕭 銘祐之同意,上訴人不得拋棄債權或與債務人和解」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 頁),參以證人蕭銘祐於原審到庭作證 時,經原審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管理服務客 戶合約書」(原審卷第225 至229 頁)予蕭銘祐,蕭銘祐 就「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審 視後證稱:有見過這份資料,我跟上訴人公司簽的,是我 委託他們的等語,並就原審訊問其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關 係,是否並非有償或無償,而係由蕭銘祐委託上訴人催討 債務,再依催討完成之金額依比例分配利益等情,蕭銘祐 亦證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則蕭銘祐就 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已證稱係委託上 訴人催討債務,再依催討完成之金額依比例分配利益等語 ,顯然蕭銘祐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並無將系爭 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僅係委託上訴人收取債權,揆 諸前揭意旨,上訴人並無自蕭銘祐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自 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之 主張,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蕭銘祐係有償受讓票據債權,「債權 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僅為保障蕭銘祐票 據代償之最低保障金額,且上訴人與蕭銘祐之內部約定, 對於上訴人有效受讓之債權無涉,亦無法對抗外部第三人 ,若雙方違反「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僅負擔債務 不履行責任,原審僅依上開約定即認上訴人與蕭銘祐間僅 具委任關係,對系爭支票之債權並無完全之處分權限,實 屬有誤云云,然蕭銘祐是否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應以當事人間之真意為判斷,蕭銘祐就其與上訴人簽訂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已到庭證稱係委託上訴人催討債 務,再依催討完成之金額依比例分配利益等語,業如前述 ,自非僅屬上訴人與蕭銘祐之內部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各銀行均有逾期未收之帳款,委由管理顧 問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為後續法律上催討追訴,均以與銀 行間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向債務人請求,均未見有何認為債 權讓與關係未成立之見解,何以本案原審即遽認上訴人與 蕭銘祐並未成立債權讓與關係,顯與實務見解並不相符云 云,然各銀行逾期未收帳款之處理方式,於實務上本有多 種方式,或為銀行自行催收,或為出售不良債權而為債權 讓與,或為委由管理顧問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為後續催收 ,非如上訴人所稱均以債權讓與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與 蕭銘祐間就系爭支票債權有無讓與,應以當事人間之真意 為判斷,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訴人與蕭銘祐並未成立債權 讓與關係,尚難認與實務見解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 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即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 求票款云云,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係以債權讓與 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自應就蕭銘祐是否已將系爭支票 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對於洪淑如關於附表編號 4 之支票是否喪失追索權?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既未自蕭銘祐受讓債權,其當無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本院就其餘爭點自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附表: │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發 票 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KB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洪淑如│ 20萬元 │107年10月29日 │ ├──┼─────┼───────┼──────────┼───┼─────┼───────┤ │ 2 │KB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洪淑如│ 30萬元 │107年10月29日 │ ├──┼─────┼───────┼──────────┼───┼─────┼───────┤ │ 3 │KB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洪淑如│ 30萬元 │107年10月29日 │ ├──┼─────┼───────┼──────────┼───┼─────┼───────┤ │ 4 │KB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洪淑如│ 30萬元 │108年2 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