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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 訴 人 黃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附帶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熒       陳亦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國輝駕駛上訴人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海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上訴 人貨櫃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高明貨櫃碼頭公司A6區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欲變 換車道回順向車道時,不慎撞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擬右轉彎 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訴外人蘇秋揚所駕駛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導致被上訴人貨櫃車之車 頭受損,足認上訴人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黃國輝係中海 公司受僱人。 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車損新臺幣(下同)34,000元。 2.車輛送修至107 年4 月18日,其間需租車支援23日並支付 263,400 元之運費,平均每日支付之運費為11,452元。另依 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毛利率53%計算, 自行扣除營運成本後,每日所得額約為6,070 元,每日以 6,000 元計算請求2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138,0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請求。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港區道路設計上之錯誤及上訴人貨櫃車頭加 貨櫃總長度過長,導致迴車時會偏向對向車道上,惟依行車 記錄器畫面所示,上訴人貨櫃車在過路口時是行駛回正常之 直線車道而遭違規之被上訴人右轉車撞離順向車道因而發生 本件事故,上訴人貨櫃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 爭貨櫃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系爭貨櫃車受損輕微,何需修 理23日;附帶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係自行繕打單據,無法證 明實際營業狀況;另汽車貨櫃貨運之境利率為8 %;再者車 損部分計算折舊等語抗辯。於原審聲明:附帶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責任均為上訴人黃國輝,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貨櫃車修理費用18,660元本息,而駁 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 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項、第4 項、第8 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附帶上訴人 於107 年4 月10日保險公司批價完成後即請修車廠修復至 107 年4 月17日交車回復營業,修繕期間應為107 年4 月11 日至107 年4 月17日;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3 月14日起 至107 年4 月17日共35日其中之23日營業損失,係因附帶上 訴人系爭貨櫃車於107 年3 月14日遭撞毀後翌日即送聖仁企 業社待修,因保有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到場勘驗,是附帶 上訴人一個月無法營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起訴 時即依財政部統計處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汽車貨櫃業53% 之毛利率自行扣除成本,附帶上訴人僅針對 原審駁回營業損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因上訴人對車損不服 ,故附帶上訴對判決勝訴部分併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89頁)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53,3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89頁背面): 不爭執事項: ㈠黃國輝駕駛中海公司所有之上訴人貨櫃車,於107 年3 月13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明貨櫃碼頭公司A6區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撞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擬右轉彎而行駛於內 側車道訴外人蘇秋揚所駕駛東亞公司之系爭貨櫃車。 ㈡附帶上訴人東亞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35,300元( 議價後為34,000元) ,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車 輛修費用數額為18,660元。 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肇事過失責任是否均為黃國輝。蘇秋揚是否與有過 失,附帶上訴人是否因蘇秋揚之過失責任而應共同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153,340 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其中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黃國輝駕駛中海公司所有上訴人貨櫃車,於 高雄市小港區高明貨櫃碼頭公司A6區逆向行駛,逆向車道行 駛中擬變換進入順向內側車道時,因不及換回順向車道而撞 擊右轉駛入內側車道之附帶上訴人貨櫃車等語。上訴人於審 理中雖先始否認有逆向行駛情事,惟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 當時黃國輝駕駛上訴人貨櫃車確有逆向行駛,正要駛回正常 車道( 即順向車道) ,但還沒有回到正常車道前就已經跟附 帶上訴人由蘇秋揚駕駛之系爭貨櫃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仍 爭執系爭貨櫃車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路權應禮讓直行之上 訴人貨櫃車先行( 本院卷第91頁) ,但對附帶上訴人提出有 關其所有車輛轉彎前確實行駛在右轉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筆錄) ,則上開路段既為一T 字型之路口 ,附帶上訴人之系爭貨櫃車於右轉彎專用道上,遭逆向行駛 未及駛回其順向車道之黃國輝駕駛之上訴人貨櫃車所撞擊, 即難認蘇秋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附帶上訴人 不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應由黃國輝負全部過失責任, 黃國輝駕駛上訴人貨櫃車且車禍發生於碼頭貨櫃場內,客觀 上應認為黃國輝與上訴人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附帶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中海公司應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項、第4 項 、第8 項規定( 應為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4 款、第8 款 ) ,蘇秋揚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 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 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均係針對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所為規定,況上開規定,應係指 對向或同向行駛之車輛而言,而上訴人黃國輝駕駛之貨櫃車 當時行進方向係由南向北逆向行駛、附帶上訴人由蘇秋揚駕 駛之貨櫃車則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擬右轉彎並行駛於右轉彎 專用道上,不論蘇秋揚是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顯然均無法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基於交通信賴原則,上訴人之抗辯 並無理由而不足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黃國輝負全部 過失責任。 ㈣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說明如下: 1.車損部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 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 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 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 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 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附帶上訴人主張其車輛修繕 費用經聖仁企業社估價後修復費用為35,300元,其中零件費 用20,800元、工資10,000元、噴漆4500元,經議價後為34, 000 元(包修),業據提出聖仁企業社估價單(原審卷一第 21頁、23頁)、統一發票(卷一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認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系爭貨櫃車為營業貨櫃曳引車,97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原審卷一第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 年3 月13 日時,已逾使用年限。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4,16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0,800元÷5 =4,160 元);加計工資費用10,000元、 噴漆4,500 元,故上訴人應賠償之附帶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 用為18,660元,兩造就此亦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有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車自事故發生翌日 之107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共35日,請求其中23 日之營業損失,並主張依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毛利率53%計算( 審理中變更為請求按淨利率計算, 惟未減縮附帶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23 頁) ,自行扣除營運 成本後,每日所得額約為6,070 元,每日以6,000 元計算請 求2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138,000 元( 本院卷第65頁) 。經查,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貨櫃車受損而使其公司受 有營業損失,惟並未提出任何營業損失之證明,僅請求按 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毛利率或淨利率計 算,然同業利潤表並無法顯示附帶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營運情 形,而公司營業營利攸關營業量多寡、客戶端需求、市場供 需、消費環境、成本控制與營運能力等而定,不能僅以同業 利潤表執為其營業損失之依據,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無理由 ;況附帶上訴人自陳公司有45台貨櫃車( 本院卷第91頁背面 ) ,又未能提出其所有貨櫃車在系爭貨櫃車修理期間均全部 有營業並有收入之證明,附帶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或修 車期間需租用他人之貨櫃車用以營業,即屬不能證明而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繕系爭貨櫃車 支出修理費用18,660元,且應由黃國輝負全部過失責任,而 中海公司應認為係黃國輝僱用人,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附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判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 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