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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阮仙化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變更 之訴 原   告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仙化 被上訴 人 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 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 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用於 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表明依委任契約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0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後,於110 年5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變更上訴人為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壹捌零公 司),並主張:阮仙化為壹捌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均援 用先前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適 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上訴人為壹捌零公司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143 至144 頁)。經查, 上訴人雖為壹捌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前 ,係主張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主張上 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人,或受有損害之人,於訴之 變更後則主張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壹捌零公司及被上訴人, 並主張壹捌零公司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人,或受有損害 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50 元(本院卷第15頁),未逾15 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就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不予准許,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訴訟之繫 屬仍未消滅,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