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阮仙化
訴訟
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變更 之訴
原 告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仙化
被
上訴 人 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是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
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
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
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表明依
委任契約、
無
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05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後,於110 年5 月5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變更上訴人為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壹捌零公
司),並主張:阮仙化為壹捌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均援
用先前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適
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上訴人為壹捌零公司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143 至144 頁)。
經查,
上訴人雖為壹捌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前
,係主張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主張上
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人,或受有損害之人,於訴之
變更後則主張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壹捌零公司及被上訴人,
並主張壹捌零公司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人,或受有損害
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50 元(本院卷第15頁),未逾15
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就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不予准許,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訴訟之繫
屬仍未消滅,另行
裁判,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