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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惠玲 被上訴人  學習趣英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 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於網際網路見訴外人林俊奇分享 菲律賓遊學經驗,上訴人本擬於當年暑假偕同子女前往國 外遊學,遂加入林俊奇所提供網路群組,透過林俊奇所分享 遊學經驗所載諸如:「我們是自己找到cebu yale 學校的, 一切自己來」、「若可以直接向學校報名,是最省錢的方法 ~但適合英文不錯,可以自己跟學校聯絡溝通」等內容,上 訴人自始認為參加此遊學行程係由遊學者自行辦理。上訴 人有意參加菲律賓宿霧yale語校(下稱系爭語校),經詢問 林俊奇後獲悉該校於7 月17日尚有員額,上訴人遂向林俊奇 報名該次菲律賓宿霧遊學行程,並自行訂購機票後,依林俊 奇所提供報價單內容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363 元予 被上訴人,林俊奇當時告知僅係央請被上訴人處理註冊手續 ,而該次遊學均透過「2018暑假宿霧遊學」LINE群組內成員 互相交流,該群組內其他成員先前往系爭語校遊學發生狀況 時,亦請林俊奇處理,故被上訴人雖亦為上開LINE群組成員 ,然被上訴人未曾在該群組內表明其立場及角色,且無出聲 幫忙解決問題,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㈡、於107 年7 月9 日23時許,上訴人之婆婆因病過世,定於 7 月19日出殯,上訴人為盡孝道而無法成行,遂於7 月10日 聯繫被上訴人請求退款而遭拒,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受領之117, 363 元返還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 ) ,則本件契約性質上應屬「遊學契約」,依行政院所訂之 「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點規定,消費者之三 等親內親屬死亡時,本得解除契約,業者僅得扣除行政規費 、其他確有支付憑證之費用,且最高不得逾10%。準此,被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曾支出必要費用之情形下, 自應依兩造間上開規定,將117,363 元全額返還上訴人。 ㈣、為此,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363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所簽立者為「留學契約」遊學契約,被上訴人業已 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系爭語校,並寄送收據予上訴人, 依雙方所簽訂之留學契約第21點約定,上訴人遲至出發前1 周始要求退費,被上訴人本毋須退費,但被上訴人仍向系爭 語校爭取,惟系爭語校僅同意退回約70%費用,然不為上訴 人接受,故系爭語校現已無意退費。另被上訴人與林俊奇間 並無任何合作或僱傭關係,林俊奇僅為多次透過被上訴人代 辦前往國外語言學校之消費者等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存有代辦語言學校就讀之系爭契約關 係,且該契約性質上應屬「留學契約」之委任契約性質,而 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兩造間簽訂之「留學契約」第20條 、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其受領之報酬百分之25即7, 335 元,故據此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5 元,及自 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17,363 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又倘 若認定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則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海外 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範本」、「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 內容,可知二者間最大之差異在於是否取得「學歷、文憑、 資格或證照」,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完成系爭語校學程 後可取得任何相關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之約定,足見本 件應屬遊學契約,又依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海外旅遊學習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上訴人本得於解除契約後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0,028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網路於107 年間瀏覽林俊奇所刊登系爭語校資訊 ,透過LINE詢問林俊奇相關訊息,經林俊奇通知表示該學校 尚有員額後,上訴人遂自行購買於107 年7 月17日3 人機票 (含上訴人及其2 名子女),林俊奇並提供系爭語言學校費 用單(詳原審卷一第10頁),每人39,121元,上訴人依該費 用單上所載於107 年3 月23日匯款3 人(上訴人及其2 名子 女)費用共計117,363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詳如原審卷一第 11頁匯款單)。 ㈡、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7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報價單(詳如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系爭語言學校付款 通知(詳如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收受證明、海外遊學獎 學金- 合作契約(詳如原審卷一第59頁)、海外遊學契約書 (詳如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配偶之母親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因病過世,上 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費(詳原審卷一第 22、4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 ㈣、林俊奇就本次前往宿霧之行程成立「2018暑假宿霧遊學」之 LINE群組,被上訴人亦以暱稱「王富源- 學習趣- 線上英文 - 菲律賓遊學」參加其中。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語言學校於臺灣專屬代辦公司。 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名而取得佣金29,340元(即學費、住宿 費之25%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為由,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7,363 元,是否有據? ㈡、倘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則該契約關係性質上是否屬主 管機關所稱之「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抑或留學契 約性質?又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之母親死亡,符合海外旅遊 學習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出發前特別事由解除契約 」約定事項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不當得 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7,363 元 ,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上訴人固稱: 兩造間未存有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云云。然兩造洽商期間,被上訴 人所提供報價單內容,業已載明「學習趣英文中心匯款資料 」、戶名「學習趣英文有限公司」,而上訴人復依該報價單 內容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且嗣後被上訴人復以電子郵件寄 送以其署名為遊學辦理相對人之報價單、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契約、海外遊學契約書、系爭語校遊學手冊、收據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於其親人死亡後,復係向被上訴人詢問退費 方式等情,有卷附報價單、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契約、海 外遊學契約書(留學契約)、系爭語校遊學手冊及電子郵件 、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2、42至65頁 )。徵諸此情,足見上訴人理應知悉其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上開系爭語校就讀相關事宜,而非委託林俊奇,故兩造間確 有成立如上開海外遊學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關係,被上訴 人並依據該契約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而具有法律上原 因,當無疑義。職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並據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 項云云,自屬無稽。 ㈡、關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及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款項部分: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所明定。又行政院教育部103 年8 月18日臺教文 (三) 字第0000000000E 號函文公告「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 契約範本」,其中第21條第2 項記載:「出發前,甲方或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有重大傷病或死亡者,甲方得解除契 約。解除契約後,比照第1 項規定辦理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 用。」、第3 項記載「因第1 項及前項所列事由解除契約者 ,乙方所扣除之必要費用以下列兩者為限,且最高不得逾總 費用百分之十:一、已代繳之行政規費。二、其他確有支付 憑證之費用。」;另「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8 條之1 第3 項亦 規定: 「於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因甲方或三親等內之親人 重大傷病或死亡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乙方返還旅遊 學習費用扣除行政規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之餘款。但扣除之費 用最高不得逾總費用10%。」。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性質應屬「遊學契約」,故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退還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⒈上訴人經由網路於107 年間瀏覽林俊奇所刊登系爭語校資訊 ,經林俊奇通知表示該學校尚有員額後,上訴人遂自行購買 於107 年7 月17日3 人機票(上訴人及其2 名子女),上訴 人依林俊奇所提供系爭語校費用單匯款3 人費用共計117, 363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遂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 單(詳如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系爭語校付款通知(詳如 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收受證明、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 契約(詳如原審卷一第59頁)、海外遊學契約書(詳如原審 卷一第12至13頁)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認定。基此,被上訴人既係以提供消費者前往海 外教育機構就讀或研習課程之服務為營業,並將自身預先所 擬定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上開海外遊學契約書寄送 予上訴人,而非經個別磋商後始成立,則該契約內容應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誤。又上開定型化契約書面文件雖係於上訴 人給付費用後始收受,然上訴人事後既未對該等契約內容提 出任何異議,自可認為該海外遊學契約書內容應構成系爭契 約關係之一部,當無疑義。 ⒉次依行政院教育部108 年7 月29日臺教文(三)字第108010 7768號函覆:留學為「到境外(不含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 教育機構就讀或研習課程,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 」;遊學為「到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正式、非正 式教育機構或其附屬機構,非以取得正式學制之學歷文憑或 資格為目的,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課程研修或旅遊行程」, 兩者差異在於是否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為目的, 以及遊學之安排應會包含課程研修及旅遊行程二部分,另會 佐以如業者僅代為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嗣後由消費者自行 前往,則以留學審核;如業者除代為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外 ,尚帶領消費者前往海外教育機構,則以遊學審核等情,有 卷附行政院教育部函文乙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 準此,可知坊間業者代辦留學、遊學之主要區別,應係以安 排消費者前往就讀之教育機構課程研修完成後,能否為取得 正式學制之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為斷,至業者是否僅單 純代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抑或尚有帶領消費者前往海外教育 機構等事務內容一節,僅屬輔助判斷標準。查,本件上訴人 係委請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及其子女前往菲律賓系爭語校就 讀一節,俱如前述,參諸上訴人及其子女間之年齡落差極大 ,而能同時就讀系爭語校之相同課程,此與屬一般正式學制 之教育機構往往設有就讀年齡區間限制,顯有不同,故系爭 語校是否屬正式學制之教育機構,已屬有疑;再者,經本院 詢以系爭語校課程研修完成後所能取得相關正式學歷、文憑 、資格或證照之具體內容為何後,被上訴人僅泛稱:若通過 系爭語校英文檢測,此部分英文檢測成績可以做為菲律賓大 學入學所需英文能力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 經本院令被上訴人針對此節提出相關證據後,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故其 所述,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即令被上訴人上述為真 ,然上述英文檢測成績,充其量僅係系爭語校本身針對就讀 者英文能力之施測結果,該檢測結果本身仍與前述正式學制 之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有別,而無從相提並論;甚者, 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群組內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除自稱 「王富源- 學習趣- 線上英文- 菲律賓遊學」外,復於LINE 群組對話過程中表示:「我是學習趣的Vicent,對於這次遊 學的過程…」等語,且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予上訴人之相關 文件名稱亦均載明為「YES 遊學手冊」、「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契約」、臉書官方網站名稱則為「菲律賓遊學【學習趣 】」,徵諸此情,益見本件契約性質上應屬遊學契約無誤。 ⒊又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固未針對「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21條第2 項、第3 項及「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8 條之 1 第3 項等行程開始前之解除契約事由為約定記載,然本件 契約性質上既屬遊學契約,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 規定,自應認「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8 條之1 第3 項仍構成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本件於契約行程開始前,上訴人 既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因三親等內之親人即其配偶之母親死亡 而請求退費,衡其真意應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發 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當無疑義。另上訴人業已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遊學總費用共計為117,363 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稱: 該等費用均業已支付予系爭語校,伊僅得於 事後向系爭語校取得其中住宿費、學費之25% 作為報酬云云 ,固提出報價單、系爭語校出具之發票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 91 至95 頁、105 至109 頁) ,然參諸「海外旅遊學習(遊 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 8 條之1 第3 項既規定行程開始前經解除契約後所扣除之費 用額,既不得逾總費用之1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 還105,627 元【計算式:117,363 元×90%=105,62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 憑。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解除契約返還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給付之金額,是其於107 年7 月11日時起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據構成系爭契約內 容之「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5,627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