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惠玲
被
上訴人 學習趣英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富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
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於網際網路見訴外人林俊奇分享
菲律賓遊學經驗,
適上訴人本擬於當年暑假偕同子女前往國
外遊學,遂加入林俊奇所提供網路群組,透過林俊奇所分享
遊學經驗
所載諸如:「我們是自己找到cebu yale 學校的,
一切自己來」、「若可以直接向學校報名,是最省錢的方法
~但適合英文不錯,可以自己跟學校聯絡溝通」等內容,上
訴人自始認為參加此遊學行程係由遊學者自行辦理。
嗣上訴
人有意參加菲律賓宿霧yale語校(下稱
系爭語校),經詢問
林俊奇後獲悉該校於7 月17日尚有員額,上訴人遂向林俊奇
報名該次菲律賓宿霧遊學行程,並自行訂購機票後,依林俊
奇所提供報價單內容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363 元予
被上訴人,林俊奇當時告知僅係央請被上訴人處理註冊手續
,而該次遊學均透過「2018暑假宿霧遊學」LINE群組內成員
互相交流,該群組內其他成員先前往系爭語校遊學發生狀況
時,亦請林俊奇處理,故被上訴人雖亦為
上開LINE群組成員
,然被上訴人未曾在該群組內表明其立場及角色,且無出聲
幫忙解決問題,是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㈡、
詎於107 年7 月9 日23時許,上訴人之婆婆因病過世,定於
7 月19日出殯,上訴人為盡孝道而無法成行,遂於7 月10日
聯繫被上訴人請求退款而遭拒,
惟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受領之117,
363 元返還予原告。
㈢、
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
) ,則
本件契約性質上應屬「遊學契約」,依行政院所訂之
「海外旅遊學習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點規定,
消費者之三
等親內親屬死亡時,本得
解除契約,業者僅得扣除行政規費
、其他確有支付憑證之費用,且最高不得逾10%。準此,被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曾支出
必要費用之情形下,
自應依兩造間上開規定,將117,363 元全額返還上訴人。
㈣、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363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所簽立者為「留學契約」
而非遊學契約,被上訴人業已
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系爭語校,並寄送收據予上訴人,
依雙方所簽訂之留學契約第21點約定,上訴人遲至出發前1
周始要求退費,被上訴人本毋須退費,但被上訴人仍向系爭
語校爭取,惟系爭語校僅同意退回約70%費用,然不為上訴
人接受,故系爭語校現已無意退費。另被上訴人與林俊奇間
並無任何合作或
僱傭關係,林俊奇僅為多次透過被上訴人代
辦前往國外語言學校之消費者等語,茲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存有代辦語言學校就讀之系爭契約關
係,且該契約性質上應屬「留學契約」之
委任契約性質,而
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兩造間簽訂之「留學契約」第20條
、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其受領之
報酬百分之25即7,
335 元,故據此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5 元,及自
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17,363 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又
倘
若認定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則
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海外
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範本」、「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
內容,可知二者間最大之差異在於是否取得「學歷、文憑、
資格或證照」,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完成系爭語校學程
後可取得任何相關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之約定,足見本
件應屬遊學契約,又依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海外旅遊學習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上訴人本得於解除契約後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0,028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網路於107 年間瀏覽林俊奇所刊登系爭語校資訊
,透過LINE詢問林俊奇相關訊息,經林俊奇通知表示該學校
尚有員額後,上訴人遂自行購買於107 年7 月17日3 人機票
(含上訴人及其2 名子女),林俊奇並提供系爭語言學校費
用單(詳原審卷一第10頁),每人39,121元,上訴人依該費
用單上所載於107 年3 月23日匯款3 人(上訴人及其2 名子
女)費用共計117,363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詳如原審卷一第
11頁匯款單)。
㈡、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7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報價單(詳如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系爭語言學校付款
通知(詳如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收受證明、海外遊學獎
學金- 合作契約(詳如原審卷一第59頁)、海外遊學契約書
(詳如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配偶之母親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因病過世,上
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費(詳原審卷一第
22、4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
㈣、林俊奇就本次前往宿霧之行程成立「2018暑假宿霧遊學」之
LINE群組,被上訴人亦以暱稱「王富源- 學習趣- 線上英文
- 菲律賓遊學」參加其中。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語言學校於臺灣專屬代辦公司。
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名而取得佣金29,340元(即學費、住宿
費之25%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為由,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7,363 元,是否有據?
㈡、倘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則該契約關係性質上是否屬
主
管機關所稱之「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抑或留學契
約性質?又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之母親死亡,符合海外旅遊
學習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出發前特別事由解除契約
」約定事項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不當得
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7,363 元
,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上訴人固稱: 兩造間未存有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款項
云云。然兩造洽商
期間,被上訴
人所提供報價單內容,業已載明「學習趣英文中心匯款資料
」、戶名「學習趣英文有限公司」,而上訴人復依該報價單
內容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且
嗣後被上訴人復以電子郵件寄
送以其署名為遊學辦理
相對人之報價單、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契約、海外遊學契約書、系爭語校遊學手冊、收據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於其親人死亡後,復係向被上訴人詢問退費
方式
等情,有卷附報價單、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契約、海
外遊學契約書(留學契約)、系爭語校遊學手冊及電子郵件
、line對話紀錄等件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2、42至65頁
)。
徵諸此情,足見上訴人理應知悉其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上開系爭語校就讀相關事宜,而非委託林俊奇,故兩造間確
有成立如上開海外遊學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關係,被上訴
人並依據該契約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而具有法律上原
因,當無疑義。職是,上訴人
空言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並據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揭款
項云云,自屬無稽。
㈡、關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及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款項部分: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所明定。又行政院教育部103 年8 月18日臺教文
(三) 字第0000000000E 號函文公告「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
契約範本」,其中第21條第2 項記載:「出發前,甲方或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有重大傷病或死亡者,甲方得解除契
約。解除契約後,
比照第1 項規定辦理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
用。」、第3 項記載「因第1 項及前項所列事由解除契約者
,乙方所扣除之必要費用以下列兩者為限,且最高不得逾總
費用百分之十:一、已代繳之行政規費。二、其他確有支付
憑證之費用。」;另「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8 條之1 第3 項亦
規定: 「於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因甲方或三親等內之親人
重大傷病或死亡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乙方返還旅遊
學習費用扣除行政規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之餘款。但扣除之費
用最高不得逾總費用10%。」。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性質應屬「遊學契約」,故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退還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⒈上訴人經由網路於107 年間瀏覽林俊奇所刊登系爭語校資訊
,經林俊奇通知表示該學校尚有員額後,上訴人遂自行購買
於107 年7 月17日3 人機票(上訴人及其2 名子女),上訴
人依林俊奇所提供系爭語校費用單匯款3 人費用共計117,
363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遂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
單(詳如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系爭語校付款通知(詳如
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收受證明、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
契約(詳如原審卷一第59頁)、海外遊學契約書(詳如原審
卷一第12至13頁)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
堪認定。基此,被上訴人既係以提供消費者前往海
外教育機構就讀或研習課程之服務為營業,並將自身預先所
擬定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上開海外遊學契約書寄送
予上訴人,而非經個別磋商後始成立,則該契約內容應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誤。又上開定型化契約書面文件雖係於上訴
人給付費用後始收受,然上訴人事後既未對該等契約內容提
出任何
異議,自可認為該海外遊學契約書內容應構成系爭契
約關係之一部,當無疑義。
⒉次依行政院教育部108 年7 月29日臺教文(三)字第108010
7768號函覆:留學為「到境外(不含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
教育機構就讀或研習課程,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
」;遊學為「到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正式、非正
式教育機構或其附屬機構,非以取得正式學制之學歷文憑或
資格為目的,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課程研修或旅遊行程」,
兩者差異在於是否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為目的,
以及遊學之安排應會包含課程研修及旅遊行程二部分,另會
佐以如業者僅代為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嗣後由消費者自行
前往,則以留學審核;如業者除代為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外
,尚帶領消費者前往海外教育機構,則以遊學審核等情,有
卷附行政院教育部函文乙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
準此,可知坊間業者代辦留學、遊學之主要區別,應係以安
排消費者前往就讀之教育機構課程研修完成後,能否為取得
正式學制之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為斷,至業者是否僅單
純代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抑或尚有帶領消費者前往海外教育
機構等事務內容
一節,僅屬輔助判斷標準。查,本件上訴人
係委請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及其子女前往菲律賓系爭語校就
讀一節,俱如前述,
參諸上訴人及其子女間之年齡落差極大
,而能同時就讀系爭語校之相同課程,此與屬一般正式學制
之教育機構往往設有就讀年齡區間限制,
顯有不同,故系爭
語校是否屬正式學制之教育機構,已屬有疑;再者,經本院
詢以系爭語校課程研修完成後所能取得相關正式學歷、文憑
、資格或證照之具體內容為何後,被上訴人僅泛稱:若通過
系爭語校英文檢測,此部分英文檢測成績可以做為菲律賓大
學入學所需英文能力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
經本院令被上訴人針對此節提出相關證據後,
迄至本件
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故其
所述,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即令被上訴人上述為真
,然上述英文檢測成績,充其量僅係系爭語校本身針對就讀
者英文能力之施測結果,該檢測結果本身仍與前述正式學制
之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有別,而無從相提並論;甚者,
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群組內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除自稱
「王富源- 學習趣- 線上英文- 菲律賓遊學」外,
復於LINE
群組對話過程中表示:「我是學習趣的Vicent,對於這次遊
學的過程…」等語,且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予上訴人之相關
文件名稱亦均載明為「YES 遊學手冊」、「海外遊學獎學金
合作契約」、臉書官方網站名稱則為「菲律賓遊學【學習趣
】」,徵諸此情,益見本件契約性質上應屬遊學契約無誤。
⒊又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固未針對「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21條第2 項、第3 項及「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8 條之
1 第3 項等行程開始前之解除契約事由為約定記載,然本件
契約性質上既屬遊學契約,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
規定,自應認「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8 條之1 第3 項仍構成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本件於契約行程開始前,上訴人
既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因三親等內之親人即其配偶之母親死亡
而請求退費,衡其真意應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發
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當無疑義。另上訴人業已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遊學總費用共計為117,363 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稱: 該等費用均業已支付予系爭語校,伊僅得於
事後向系爭語校取得其中住宿費、學費之25% 作為報酬云云
,固提出報價單、系爭語校出具之發票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
91 至95 頁、105 至109 頁) ,然參諸「海外旅遊學習(遊
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
8 條之1 第3 項既規定行程開始前經解除契約後所扣除之費
用額,既不得逾總費用之1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
還105,627 元【計算式:117,363 元×90%=105,62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
憑。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解除契約返還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給付之金額,是其於107 年7 月11日時起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據構成系爭契約內
容之「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5,627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
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