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楊朝棟
訴訟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恩哲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
國107 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
期日為108 年2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
院
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880 號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
擔保上訴人投資之用,然
兩造並未就
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體明確之約定,且甚有歧見,
故雙方意思表示並無
合致,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
得依此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等語。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於107 年2 月13日
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遊說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國際欣創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新加坡戒毒中心之事業(
下稱系爭事業),上訴人遂於同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
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臺灣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作為上訴人就系
爭事業之投資股款(下稱系爭投資)。而被上訴人為協助上
訴人能順利投資系爭事業,
乃當場向上訴人表示其會簽發系
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投資如屆期未能履行時,願以系爭本票
作為返還上訴人就系爭事業投資本金之用。
詎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款項後,遲未就所宣稱之系爭投資進度為任何說明或報
告,亦未曾給予上訴人任何投資或入股證明,上訴人遂於10
7 年9 月12日請雷○○轉達上情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前將系爭款項全額返還予上訴人之旨,否則即會循司法途
徑
求償,被上訴人因此透過雷○○於107 年10月12日代為轉
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上訴人
所營之○○公司卻仍未履行系爭投資之協議,上訴人自得持
系爭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
人與○○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簽發,然上訴人對於主
債務人
即○○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亦不
存在,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稱:系
爭本票已載明108 年2 月12日到期,票面金額亦與上訴人交
付股款金額吻合,
足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擔
保到期日屆至後股權如未過戶轉讓,上訴人可以提示兌領10
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
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
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要
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共同遊說後,
即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上訴人
就系爭事業之投資股款,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
訴人如屆期(即本票到期日108 年2 月12日)未能取得股權
時,願以系爭本票作為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用
等情,除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投資」等語(
原審卷第158 頁)外,並
徵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
:
倘若契約是存在○○公司與上訴人個人之間,則被上訴人
為何會以個人名義來簽發系爭本票?)我認為我有拿人家的
錢,萬一我失敗了,我願意承擔責任才會簽發本票,我內心
認為與108 年2 月12日到期後如果沒有轉讓股票或股權證明
也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並
核與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記載
勾稽互符,足認上訴人主張上情
,應屬可信。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為使上訴人如期取得投資憑證,而簽發以為擔保之用
,堪可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使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2日前取得
系爭事業之投資憑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被
上訴人雖抗辯朋達公司當時係用紙本股票,因法律修正而未
能及時辦理集保過戶作業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
人就所辯上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無可取。況系爭本票係
以擔保上訴人能如期於108 年2 月12日前取得系爭事業股權
或股權證明為目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
其擔保返還系爭款項責任之發生,尚有附加其他條件,故被
上訴人未能使上訴人如期取得前述股票或股權證明,
縱有不
可歸責事由存在,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
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