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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上訴人  明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金 被上訴人  朱炎章 前二人共同 吳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朱炎章積欠原債務人台灣省合作 金庫(下稱合庫)借款債務,經合庫對朱炎章強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而換發本院89年度執字第7895號債權憑證,其後合庫 將其對朱炎章暨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債權包 含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暨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嗣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向本院聲請對朱炎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1226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朱炎 章在本金2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收取被上訴 人明保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明保公司亦不得 對朱炎章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送達明 保公司,詎明保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朱 炎章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經上訴人查調明保公司之公 示資料,發現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春金即為朱炎章之配 偶,顯見明保公司異議不實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 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朱炎章106年之所得清單雖記載領有明保公司 之租金債權3萬6000元,朱炎章並無此租金所得,僅因當時 代理明保公司記帳之訴外人鐘茂枝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時, 誤將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明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春金 出租其於83年4月2日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街○○○號建 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明保公司之租金所得3 萬6000元,申報為朱炎章出租,嗣明保公司發現申報錯誤, 已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經高雄市國稅局准許更正, 有該局108年5月9日之函文可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充:朱炎章於102年至106年之所得清單均載有對於被上 訴人明保公司之租金所得3萬6000元,且明保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自102年起亦載有租金3萬6000元之支出,記帳 士豈有可能連續申報錯誤六年,且若是申報錯誤,為何僅更 正104年至106年部分,104年前均未更正,又朱炎章對於上 開年度之所得稅核定,均已確認,遲至本件始辯稱申報錯誤 ,顯係臨訟杜撰,況且,證人鐘茂枝經原審傳喚作證,卻以 不自證己罪為由,拒絕證言,種種疑問並未釐清,原審即為 判決,非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朱炎 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被上訴 人則補充陳述:上訴人以朱炎章自102年至106年均申報對明 保公司有租賃所得為其論據,惟朱炎章107年度並未申報對 明保公司有租賃所得,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朱炎章對明保公 司有系爭期間止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且系爭房地係林春 金所有,僅因朱炎章與林春金是夫妻,致鐘茂春誤以為系爭 房地是朱炎章所有,因而申報錯誤,明保公司就此已申請更 正92年至106年間之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春金,並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准許更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炎章與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為夫妻。 ㈡朱炎章積欠原債務人合庫借款債務,經合庫對朱炎章強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合庫將其對朱炎章暨連 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債權包含本金2800萬元暨 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㈢系爭房地為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所有。 ㈣朱炎章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每年均申報其對明保公司 之租賃所得為3萬6000元。但明保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4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經該局予以 更正。 ㈤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朱炎章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226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朱炎章在本金2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 收取明保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明保公司亦不 得對朱炎章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明保 公司,明保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朱炎章 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 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經查,前述 兩造不爭事項㈡、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主張朱炎章對明保公 司於系爭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此租金債權有無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本院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 ⒈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以認定。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朱炎 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云云。惟依 一般情形,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並繳納租金所得稅之人,多 數是不動產所有人自己,而朱炎章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且依朱炎章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朱 炎章並未申報對明保公司有任何租賃所得(見原審卷第92頁 ),可見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 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雖提出 朱炎章102年至10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稱 :朱炎章於「102年至106年」之所得清單均載有對於明保公 司之租金所得3萬6000元,故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 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云云,然租賃關係於任何時間均 可能終止之契約關係,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前」對於明保公 司有無租金債權,與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有 無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縱朱炎 章於「102年至106年」對明保公司有租金所得,亦不能推論 或證明其對於明保公司有「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係有所得額之 國民與給付所得額之單位持以向國家申報稅捐之資料,若無 申報錯誤之情形,或可證明當時所得情形,但若有申報錯誤 ,即不得僅憑該項租賃所得資料,遽認申報人當時所得之情 形。朱炎章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止,雖每年均申報其對明 保公司之租賃所得為3萬6000元,但明保公司業於108年3月 29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4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經 該局予以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明保公司又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92年至10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 春金,亦經該局准予更正,亦有該局108年8月27日函(見本 院卷第71頁)可證,堪認朱炎章於107年度前申報每年對明 保公司之租賃所得3萬6000元,係申報錯誤所致乙節,業經 相關當事人即朱炎章、明保公司、林春金所確認,且經上開 清單之製作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確認而准許更正。上 訴人在無其他佐證下,僅憑自己主觀之臆測及懷疑,逕自認 為上述當事人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更正,均有錯誤,顯無 依據。況且,朱炎章與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為夫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一般夫妻申報 所得時,或因合併申報、繳納之緣故,而未能充分注意各類 所得是否正確歸屬於夫或妻之情形,並非罕見,是朱炎章辯 稱其當時並未注意申報錯誤,非無可能。明保公司前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7年度「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與常情相符 ,並無奇怪之處,反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 春金,卻仍堅持出租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人是朱炎章,而非 林春金,與常情不符。 ⒊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計師 」證明朱炎章於107年前申報租金所得,並非申報錯誤云云 ,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當日當庭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 計」證明上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明保公司並無會 計師,而92年何人申報錯誤,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查悉等語 ,堪認本院是否能傳喚上開證人,已非無疑。且朱炎章於 107年「前」對於明保公司有無租金債權,與朱炎章於「系 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有無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係屬二事 ,又朱炎章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依朱炎章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朱炎章並未申報對明保公 司有任何租賃所得(見原審卷第92頁),已堪認朱炎章於系 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無論明保公司有無負責申報107年度前之租金帳務之「會計 師」或「會計」存在,及其如何證述,均無從改變本院對於 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計師」 、或「會計」,應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 止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