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上訴人 明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金
被上訴人 朱炎章
前二人共同 吳麗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朱炎章積欠原
債務人台灣省合作
金庫(下稱合庫)借款債務,經合庫對朱炎章強
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而換發本院89年度執字第7895號
債權憑證,其後合庫
將其對朱炎章
暨連帶
保證人之
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債權包
含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暨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
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
嗣上訴人執
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向本院聲請對朱炎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12263號受理並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朱炎
章在本金2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收取被上訴
人明保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明保公司亦不得
對朱炎章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送達明
保公司,
詎明保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
異議,否認朱
炎章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經上訴人查調明保公司之公
示資料,發現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春金即為朱炎章之配
偶,顯見明保公司異議不實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
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
(下稱
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朱炎章106年之所得清單雖記載領有明保公司
之租金債權3萬6000元,朱炎章並無此租金所得,僅因當時
代理明保公司記帳之訴外人鐘茂枝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時,
誤將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明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春金
出租其於83年4月2日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街○○○號建
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明保公司之租金所得3
萬6000元,申報為朱炎章出租,嗣明保公司發現申報錯誤,
已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經高雄市國稅局准許更正,
有該局108年5月9日之函文
可佐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充:朱炎章於102年至106年之所得清單均載有對於被上
訴人明保公司之租金所得3萬6000元,且明保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自102年起亦載有租金3萬6000元之支出,記帳
士豈有可能連續申報錯誤六年,且若是申報錯誤,為何僅更
正104年至106年部分,104年前均未更正,又朱炎章對於上
開年度之所得稅核定,均已確認,遲至
本件始辯稱申報錯誤
,顯係臨訟杜撰,況且,證人鐘茂枝經原審傳喚作證,卻以
不自證己罪為由,拒絕
證言,種種疑問並未釐清,原審即為
判決,
非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朱炎
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被上訴
人則補充陳述:上訴人以朱炎章自102年至106年均申報對明
保公司有租賃所得為其論據,
惟朱炎章107年度並未申報對
明保公司有租賃所得,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朱炎章對明保公
司有系爭期間止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且系爭房地係林春
金所有,僅因朱炎章與林春金是夫妻,致鐘茂春誤以為系爭
房地是朱炎章所有,因而申報錯誤,明保公司就此已申請更
正92年至106年間之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春金,並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准許更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炎章與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為夫妻。
㈡朱炎章積欠原債務人合庫借款債務,經合庫對朱炎章強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合庫將其對朱炎章暨連
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債權包含本金2800萬元暨
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㈢系爭房地為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所有。
㈣朱炎章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每年均申報其對明保公司
之租賃所得為3萬6000元。但明保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4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經該局
予以
更正。
㈤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朱炎章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226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朱炎章在本金2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
收取明保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明保公司亦不
得對朱炎章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明保
公司,明保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
聲明異議,否認朱炎章
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
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
經查,前述
兩造不爭事項㈡、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主張朱炎章對明保公
司於系爭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此租金債權有無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本院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
照。經查:
⒈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以認定。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朱炎
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
云云。惟依
一般情形,出租
不動產收取租金並繳納租金所得稅之人,多
數是不動產所有人自己,而朱炎章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且依朱炎章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朱
炎章並未申報對明保公司有任何租賃所得(見原審卷第92頁
),可見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
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雖提出
朱炎章102年至10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稱
:朱炎章於「102年至106年」之所得清單均載有對於明保公
司之租金所得3萬6000元,故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
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云云,然租賃關係於任何時間均
可能終止之契約關係,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前」對於明保公
司有無租金債權,與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有
無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縱朱炎
章於「102年至106年」對明保公司有租金所得,亦不能推論
或證明其對於明保公司有「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係有所得額之
國民與給付所得額之單位持以向國家申報稅捐之資料,若無
申報錯誤之情形,或
可證明當時所得情形,但若有申報錯誤
,即不得僅憑該項租賃所得資料,
遽認申報人當時所得之情
形。朱炎章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止,雖每年均申報其對明
保公司之租賃所得為3萬6000元,但明保公司業於108年3月
29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4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經
該局予以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明保公司又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92年至10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
春金,亦經該局准予更正,亦有該局108年8月27日函(見本
院卷第71頁)可證,
堪認朱炎章於107年度前申報每年對明
保公司之租賃所得3萬6000元,係申報錯誤所致乙節,業經
相關當事人即朱炎章、明保公司、林春金所確認,且經上開
清單之製作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確認而准許更正。上
訴人在無其他
佐證下,僅憑自己主觀之臆測及懷疑,逕
自認
為上述當事人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更正,均有錯誤,顯無
依據。況且,朱炎章與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為夫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一般夫妻申報
所得時,或因合併申報、繳納之緣故,而未能充分注意各類
所得是否正確歸屬於夫或妻之情形,並非罕見,是朱炎章辯
稱其當時並未注意申報錯誤,非無可能。明保公司前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7年度「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與常情相符
,並無奇怪之處,反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林
春金,卻仍堅持出租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人是朱炎章,
而非
林春金,與常情不符。
⒊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計師
」證明朱炎章於107年前申報租金所得,並非申報錯誤云云
,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當日當庭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
計」證明上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明保公司並無會
計師,而92年何人申報錯誤,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查悉等語
,
堪認本院是否能傳喚上開證人,已非無疑。且朱炎章於
107年「前」對於明保公司有無租金債權,與朱炎章於「系
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有無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係屬二事
,又朱炎章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依朱炎章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朱炎章並未申報對明保公
司有任何租賃所得(見原審卷第92頁),已堪認朱炎章於系
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無論明保公司有無負責申報107年度前之租金帳務之「會計
師」或「會計」存在,及其如何證述,均無從改變本院對於
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計師」
、或「會計」,應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
止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