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洪綜佑即翊陽企業行
榮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綜佑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妍璇(原名陳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及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綜佑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邀同
上訴人榮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逸公司)及上訴人洪綜佑
即翊陽企業行(下稱翊陽企業行)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08年2月2
0日至108年3月20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全數
清償,如未如期清償者,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下稱
系
爭借款)。
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迄今其尚積欠被上訴人40
0,000元之本金未償。榮逸公司及翊陽企業行為洪綜佑之連
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
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未有何消費
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所
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共同簽
發之400,000元
本票(票號:378914、到
期日:108年3月27
日,下稱系爭本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資金借貸立
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其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印
章亦
非屬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本票、借據上散見洪綜佑、榮
逸公司、翊陽企業行等印文重覆多次蓋印,系爭本票上蓋有
合計18枚、系爭借據更達26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益證系爭本票及借據非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
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如下述,且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如下述,且聲明:
上
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綜佑於108年2月20日邀
同榮逸公司及翊陽企業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
與洪綜佑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且
榮逸公司及翊陽企業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與洪綜佑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等節,先稱:我在洪綜佑家中將400,
000元現金交給洪綜佑等語(原審卷第100頁),
嗣先改稱
:我先於108年(後改稱忘記是107年或108年)間由洪綜
佑本人交付我榮逸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700,000元支票(
發票日108年2月20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地點在洪綜○○○區○○路○○○號住家,當時洪綜佑之
前妻劉昱均在場,劉昱均告訴我他們要經營自動化設備,
問我是否要投資,我說好,所以就由我父親擔任負責人的
興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提取700,000元現金
交付洪綜佑本人,洪綜佑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後來系
爭支票跳票,但洪綜佑有先交付300,000元現金給我清償
,地點在洪綜佑上開住處,當時只有我跟洪綜佑在場,洪
綜佑當天又拜託我借給他400,000元,因為洪綜佑投資自
動化設備需要資金購買材料,但我沒有把現金400,000元
拿給洪綜佑,而是跟洪綜佑說要把現金400,000元還給興
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後又改稱:交付370,000
元的時間是108年2月初,交付370,000元後洪綜佑當場開
立面額37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108年3月27日、到期日
108年3月27日、票號731004,下稱系爭370,000元本票)
給我,約定108年3月27日還款,108年2月20日洪綜佑又以
小孩沒錢吃飯為由,向我借30,000元,我在洪綜佑家交給
他30,000元現金,上開借款共計400,000元,即為
本案我
請求之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之事實乙節,陳述前後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
與洪綜佑間存有系爭借款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況且,上
訴人就系爭支票及系爭370,000元本票均否認為其簽發,
並就劉昱均未徵得洪綜佑、榮逸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
事,對劉昱均提出偽造有價證據之刑事告訴(本院卷第95
至96頁),而檢察官偵查後,雖以洪綜佑於偵查中自陳事
後得知劉昱均開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為反對之意
思,認為洪綜佑應有授權劉昱均以榮逸公司名義簽發系爭
支票,而認劉昱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於
該案偵查中證稱:700,000元借款是劉昱均出面跟我談的
,系爭支票是在劉昱均家由所劉昱均所交付,我將700,00
0元交給劉昱均,當時洪綜佑在樓上,這700,000元洪綜佑
大約於108年2月25日左右分2次償還等語,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22、362至
363、368至369頁),是若認系爭借款與系爭支票之700,0
00元借款還款有關,被上訴人應會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敘明
此事,
益徵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均非實情,難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洪綜佑於108年2月20日邀同榮逸公司及
翊陽企業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一情,
提出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15至17、10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上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原審卷第47、121頁,本院卷第32
至33頁),辯稱: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上之文字非由
上訴人書寫,洪綜佑、翊陽企業行、榮逸公司之印文均非
上訴人之印章,其上之印文與翊陽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
榮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並提出翊陽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榮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
上開證據均可提出原本(本院卷第93頁),嗣又改稱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229頁),且稱:系爭借款的400,000元現
金是從家裡拿的;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是洪綜佑寫的;系爭
借據除洪綜佑的名字是洪綜佑寫的,其餘都是我寫的;系
爭立約書除洪綜佑之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寫的等語
(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
觀諸系爭借據、立約書
所載內
容均係表彰被上訴人與洪綜佑存有系爭借款及由榮逸公司
、翊陽企業行為連帶保證人之旨,系爭本票亦足供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衡諸常情,簽署其一即可達其目
的,實無重複簽署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借
據、立約書均係108年2月20日簽署
云云(本院卷第92頁)
,顯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借據
、立約書原本以為鑑定是否為洪綜佑字跡,且系爭本票、
借據、立約書上翊陽企業行、榮逸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
上訴人提出之翊陽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榮逸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示之大小章均不相符。是以,依被上訴人之舉證
難
認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為真正,自無法以系爭本票、
借據、立約書之影本據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以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立約書
遽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