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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昊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 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 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間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6 月1日至108年5 月31日止,合計1 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限已於108年5月31日屆滿,然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已約定租期屆 滿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且自108年6 月1日起上訴人即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8,00 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0 0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復依起訴時系爭房屋108 年度課 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6,3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扣除上訴人前 已繳納之3,48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293 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首 應審究者係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法繳納正確之裁判費 用,關於起訴合法要件有無之欠缺,應於審究上訴程序合 法後行之,即本件上訴人若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差額,補 正上訴程序之瑕疵後,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起訴 費用差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