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昊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
仟貳佰玖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
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判
例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間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二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6 月1日至108年5
月31日止,合計1 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並簽署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限已於108年5月31日屆滿,然上訴人仍未將系爭
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已約定租期屆
滿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且自108年6 月1日起上訴人即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8,00
0 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0
0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復依起訴時系爭房屋108 年度課
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6,3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扣除上訴人前
已繳納之3,48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293 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
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首
應審究者係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法繳納正確之裁判費
用,
惟關於起訴合法要件有無之欠缺,應於審究上訴程序合
法後行之,即本件上訴人若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差額,補
正上訴程序之瑕疵後,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起訴
費用差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