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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被上訴人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全自動方管成型機(下稱方管成型機)、風管立式合縫 機(下稱立式合縫機)各1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528,000元,並約定應於簽約完成時給付①定金1,058 ,400元,並於機台安裝、教育訓練完成時(即106年7月20日 )給付②交機款2,116,800元、③尾款352,800元。詎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上開①②款項,就③尾款部分尚未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52,8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被上訴人被告因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而支付修復費用共 98,000元,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附 表一、二所示瑕疵,無從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方管成型機僅爭執是否具有「折床 角度未達90度」(附表一編號八)之瑕疵,仍主張立式合縫 機具有附表二編號一之瑕疵,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機器 具有瑕疵、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352,800元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除引用原審主張,並辯稱兩造僅約定機器可將鐵板折成方 管但未特別約定折成90度,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機器,未能 折壓平整係因上訴人教育訓練、清理機器等不當,非謂系爭 機器具有瑕疵,另上訴人委由證人夏義翔修繕部分與機器是 否具有瑕疵無關,自無從以該98,000元費用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方管成型機、立式合 縫機各1台,約定買賣價金為(3,528,000元,並約定上訴人 應於簽約完成時給付①定金1,058,400元,並於機台安裝、 教育訓練完成時(即106年7月20日)給付②交機款2,116,80 0元、③尾款352,800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開①②款項, 就③尾款352,800元部分尚未給付。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交付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予上 訴人公司。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李慶忠於107年11月間交付另一品牌之立式 合縫機予上訴人公司。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出售之「全自動方管成型機」是否具有「折床角度 未達90度」(即鐵片折彎位置未對齊折角非90度角)之瑕疵 ?「風管立式合縫機」是否具有「結合成型的平整度不符期 待」之瑕疵? (二)承上,上訴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若上訴人仍需支付尾款352,800元,是否可以其所支出修繕 費用98,000元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出售之「全自動方管成型機」是否具有「折床角度 未達90度」(即鐵片折彎位置未對齊折角非90度角)之瑕疵 ?「風管立式合縫機」是否具有「結合成型的平整度不符期 待」之瑕疵?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 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分別具有折 床角度未達90度、結合成型的平整度不符期待之瑕疵等節, 固提出驗收記錄改善表(原審卷第48頁)為證。然查: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時,兩 造並未約定該等機器所需具備之規格及功能,上訴人亦未派 人實際試用該等機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1頁反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李慶忠於原審 證稱:上訴人是第一次購買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 印象中被告公司沒有派人試用機器。當時上訴人公司人員並 沒有就功能如驗收紀錄改善表(原審卷第48頁)所示的規格 提出要求,且該表嚴格來說不是問題,而是優化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張宸憲於原審證稱: 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購買這種類型的方管成型機、立式 合縫機,李慶忠有告知臺中的客戶有購買一套設備(是指成 型機),跟我說我可以去試用,並且有拍臺中現場實作的影 片給我,但因為工作繁忙,後來就沒有派人去臺中試用。系 爭機器這類設備並沒有什麼特殊的規格,具備的要求就是我 把鋼捲、設備、材料投入之後,出來就是要一個L型的,方 管成型機沒有標準的統一規格,都需要安裝後到場調整。前 開驗收紀錄改善表缺失欄所寫的項目,當初締約磋商時,雙 方都沒有特別提到這些要求,上訴人當時磋商的負責人就是 我,被上訴人就是李慶忠,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頁正反面),可見兩造購買系爭機器時並無特約效用 或品質。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型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71頁),型錄上於全自動方管成型機頁面雖載有「可實現 剪切,聯合角咬口,直角骨成型」等字樣,然該型錄亦未將 「折床角度為90度」列為定式規格,且同時載有「可生產L 型、口型風管半成品。配置立式合縫機和角碼裝訂機,大大 提高方管生產、安裝效率」等語,並表列「剪切誤差」與「 對角誤差」之數值,可見系爭方管成型機之功能可將鐵片彎 折而生產L型、口型式樣,然仍屬「半成品」,未如上訴人 所稱折床角度未達90度即屬不符合機器功能效用而具有瑕疵 。另產品型錄關於立式合縫機之頁面(見本院卷二第93頁) 雖載「只需把完工的風管放進立式合縫機中,就可以完成風 管的最後一步--合縫,從此告別手工敲打」等字樣,然此 僅陳述立式合縫機具有將成型之方管邊緣縫合之功能,相對 於使用人工敲打方式接合方管半成品,使用該機器能減省勞 力、提升效率,仍未就上訴人所謂「平整度」為具體規格標 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方管成型機未具備「折床角度為90度 」、立式合縫機「結合成型的平整度不符期待」,已難遽論 具有瑕疵。 (2)前揭驗收記錄改善表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折床角度未達 90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結合成型的平整度不符期待 」情形,分別於「對策」欄中記載:「給予調整」、「先測 試後再給予調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8頁),此與證人李 慶忠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八)折床角度未達90度, 這個部分是可以做人為調整的,我幫他們調整後就完成了, 機器是可以折成90度以外的其他角度,只要調整就可以了」 、「(附表二編號一)上訴人操作人員必須把材料先做一個 先決的製程,而且這個製程要非常確實,才能上合縫機做合 縫,我認為合縫機的設計就是如此,需要上訴人操作人員的 操作來配合,並非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 、證人張宸憲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方管成型機並沒 有標準的統一規格?)是」、「(所以都需要安裝後到場調 整?)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情節相符,顯見 操作人員是否適當使用、調整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 ,為影響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情形是否發生之 因素。而上訴人操作前開機器之人員不固定,或有交接或訓 練不完整之情形,業據證人李慶忠於原審證稱:「立式合縫 機當時我的技術人員回覆給我調整後的平整度也是好的,但 問題是要達到這個效果必須要有正確的操作程序,據回覆的 技術人員表示,上訴人公司的操作人員不是固定的人員,可 能有交接不齊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證人 張宸憲於原審證稱:「(立式合縫機後續的調整情形如何? )只要出現不平整,我們就會跟李慶忠反應,李慶忠會派工 程師來調整,調整當下沒問題,調整後2、3天平整度又跑掉 了。確實有可能如李慶忠所述有可能是我們操作人員更換較 頻繁,交接時可能會有疏漏……因為接受教育訓練的人可能 是組長,操作使平整度跑掉的人可能是組員」等語(原審卷 第12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洪坤揚證稱:立式合 縫機無法平整的原因是每次使用人員都不同,且使用人員應 該沒有接受二次教育訓練,導致使用錯誤滾輪偏差。我們教 育訓練時有說明上下要先敲打10公分,中間敲打2個點即可 ,方管在折成管狀時兩鐵片密合處相折的角度介於30度到45 度,不要低於30度,不要高於45度。我去協助上訴人時,每 次去操作人員都不同,有違反上述準則的情形,立式合縫機 成品沒有辦法密合,機器損害也會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5至286頁),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員工未完整 交接教育訓練致未能正確操作、保養上開機器乙情,並非全 然無據,則上訴人將「折床角度未達90度」、「結合成型的 平整度不符期待」逕指為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之瑕 疵,自難採認。 (3)上訴人復以證人夏義翔證明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證人夏義翔 證稱:我從事程式編輯,做自動控制(控制機台所有的程序 、流程之時間點去做編輯),於107年9月25日「方管機-主 控電腦維修」係因方管成型機硬碟損壞無法開機,而更換硬 碟、安裝軟體;於107年10月25日「轆骨機架抬更換」則是 更換機器上轆骨機下方軌道,另外找臺灣的廠商去做新架抬 ;於107年11月23日「合縫機維修折邊機編碼器更換」,因 折彎(鐵片)時需要算距離,編碼器的作用是依照設定的尺 寸計算在哪個地方要做折彎,編碼器已經壞掉了,測量尺寸 就不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然證人夏義翔三 次前往上訴人公司維修機器,均係因機器硬體(硬碟、轆骨 機架抬、編碼器)使用後故障而為修繕,此與方管成型機、 立式合縫機交付時是否未具備價值、效用而具有上訴人所指 「瑕疵」,尚屬有間。且證人夏義翔所證述:原廠有它設計 的想法,整個程式就是有問題,做出的東西就無法折成90度 或平整,我不知道中國大陸的機器做出來是怎麼樣,沒有辦 法去中國大陸看同一台機器。認為原廠不應該這樣設計,準 確性就是有問題,電控設備(控制整個程式流程)要換掉、 程式要重新編寫,如果依我的設計會大修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3、297頁),則已涉及不同程式設計、技術層面,即便 證人夏義翔依其專業可設計出更高規格之機器、系統,亦不 能反推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不具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 效用或品質。 (4)綜上,上訴人所提驗收記錄改善表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方管成 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瑕疵,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機 器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自難僅以該等機 器不符上訴人需求,即遽論該等機器具有瑕疵。 (二)承上,上訴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上訴人仍需支付尾款35萬 2800元,是否可以其所支出修繕費用98,000元主張抵銷?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瑕疵 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或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等詞,自非 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瑕 疵,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等詞,既乏其據,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2,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抗辯方管成型機之瑕疵(或須改善部分) │ ├──┼───────────────────────┤ │一 │勾釘機軌道底部支撐架 │ ├──┼───────────────────────┤ │二 │壓料滾輪間隙過大 │ ├──┼───────────────────────┤ │三 │中心孔導引板製作 │ ├──┼───────────────────────┤ │四 │勾釘機升降不順 │ ├──┼───────────────────────┤ │五 │折床壓料機構原始為4呎中心 │ ├──┼───────────────────────┤ │六 │鋼捲速度調整鈕無法關閉鋼卷速度 │ ├──┼───────────────────────┤ │七 │上料導引塊固定螺絲操作不易 │ ├──┼───────────────────────┤ │八 │折床角度未達90度 │ ├──┼───────────────────────┤ │九 │進料操作不易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抗辯立式合縫機之瑕疵 │ ├──┼───────────────────────┤ │一 │結合成型的平整度不符期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