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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洪玉珍 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對 訴訟代理人 廖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3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 事判決、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607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並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房地 於94年至104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92, 564元(下稱系爭稅款)為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於94 年間,因整修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施、門窗,而支出必 要費用416,11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為20萬元。為 此,民法第179條、第9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 人,卻仍繳納系爭稅款,可知被上訴人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 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上訴人告 返還。又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 訴人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故為惡意之無權占有人,不符民法 第954條本文所定「善意占有人」之要件。再者,縱認被上 訴人為該條所定之善意占有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述整修 費用,亦非民法第954條立法理由所揭「因風災或水災毀損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564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洪黃埤之子女,上訴人為長女、被上訴人為次女。洪 黃埤於82年間死亡。洪黃埤死亡後,其兩造及其餘法定繼承 人均未表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稅款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 ㈢被上訴人之配偶廖聰明前於67年8 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 ,並將該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洪黃 埤收取。 ㈣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黃埤子女 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 告確定。 ㈤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9月19日。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是否在他案中是否曾經表示繳納系爭房屋稅款是作為承租系 爭房地的代價?)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就關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 備、門窗進行整修,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 元,經 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此一事實是否已不爭執 而自認?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之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稅款卻由被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 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 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經查:系爭房地自94年起,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92, 564元(包括地價稅76,868元及房屋稅15,696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9-3 5、45-49、63-69頁)資料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惟被上訴人就由其繳納系爭稅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 ,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僅主張其並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即應為稅法上之繳納義務 人,惟上訴人為何代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原因甚多,要難 僅憑上訴人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遽認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稅款即無法律上原因。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他案曾自承:以繳納系爭稅款係作為承租 系爭房地之代價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4頁第7行至第11行,見本院卷第85頁)。若當初兩 造或被上訴人與洪黃埤間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稅 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為何被上訴人於前案為如此之 陳述?況上訴人於62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自73年及85年起開始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 於104年止,已長達2、30餘年,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洪黃 埤間就系爭稅款繳納間未為任何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於近30 餘年期間,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繳納稅款或向上訴人催討 系爭稅款之舉?足認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應係遵守與上訴 人或洪黃埤生前之約定,以繳納系爭稅款作為使用系爭系爭 房地之代價甚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免繳納系爭稅款所受之利益為 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此利益,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又 上訴人於原審就關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 備、門窗進行整修,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 元,經 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此一事實是否已不爭執 而自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 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 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 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 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 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 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 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9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 設備、門窗進行整修,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元, 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之事實,於原審108年 12月12日及109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同意」等語( 原審卷第155頁、第25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被上訴人就94年間支出 修繕費用416,110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之 事實,自無庸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 示原審僅係針對收據原本形式上不爭執,並非不爭執修繕費 用殘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此應係上訴人對原 審自認之撤銷,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準備程序中表示撤銷自認之 意思,惟上訴人僅係提出其認為因如何計算修繕費用折舊之 計算方式,此僅係上訴人對於修繕費用之折舊方式之意見表 述,並非舉證於原審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自認仍屬有效,是此,「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 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修,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416,110 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之事實,仍存在於 兩造間。 ⒊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 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 常必要費用。民法第954條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善意占有人 ,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 利,且無懷疑而言。另參諸本條立法理由,所謂「必要費用 」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兩種。前者例 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或通常之修繕費。後者例如占有 之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大修繕費用。另 參諸德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所謂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包含 客觀上具必要性,且對占有物在經濟效益上之存續,同時包 括其利用性質維護之支出,甚應包括符合新時代所需改變之 支出(參見陳忠將,對占有物費用支出償還之探討-以我國 民法第954、955及957條規定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 第3期,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而所謂善意占有人則應 包含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源,且無懷疑之情形在內。(參 見陳忠將,前揭文,見原審卷第12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配偶廖聰明於67年8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 並將該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愛光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地 之租金由洪黃埤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 前案中均主張係因洪黃埤同意而使用,而參諸我國於60年間 之社會習慣,一般人相信父母有權使用、收益子女名下財產 者,並非少見,參諸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所為上述主張,足認 被上訴人實際上雖無合法占有權源,然主觀上誤信其因洪黃 埤同意而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權源而無懷疑存在,依前述說 明,仍為民法第954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參以被上訴人曾於 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 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黃埤子女公 同共有(包括被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然若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而非其母親洪黃埤之遺產,其為何要向上訴人提出 上開訴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房地惡意占有人等 語,應非虛佞。 ⑵再者,系爭房屋係於62年9月2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鳳司調字第24號 卷第10頁),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 窗進行整修之94年間,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2年,屋齡老舊, 又衡諸國內一般民眾之住家生活環境於60年間至90年間因國 內經濟快速發展而生之劇烈改變,認就屋齡32年之系爭房 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修,應屬維護其利用性質 ,或使前述占有物符合時代變遷所需改變之支出。是原告主 張,此一修繕費用為民法第954條所定「必要費用」等語, 應堪採信。 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 備、門窗進行整修,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6,110元,經計算 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為民法第954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前述整修費用為同條所 定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依前述規定返還必要費用2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修繕系爭房屋之廚房、衛 浴設備、門窗支出之必要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