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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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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益峰 被 上 訴人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9 年2 月12日 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 形,不在此限。且此一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57, 883 元,原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靠行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9 頁)。於審理中,則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 定,並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52 頁),仍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因此應予准許,故 依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車牌號碼00 0-00曳引車輛(廠牌:達富、型式:FTSM2A H5 、出廠年份 :2014、引擎號碼:A143007 ,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使 用,並靠行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第5 條 及第8 條約定,上訴人應分攤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 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上訴人並應負擔該車所需之 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上訴人或其雇 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 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上訴人如數備款,於限期 前送交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限備款送交被上訴人,致生之 滯納金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然而系爭車輛自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止,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代付之前期牌照稅10,530元、108 年度春季燃料費 9,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53 元,以及依約可收取之行政 管理費90,000元及監理用停車費用48,000元,共計157,883 元。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靠行 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回並 結清雙方債務,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持續使用被上訴人名義 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經營運輸事業。依系爭靠行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883 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靠行契約業已於108 年1 月1 日前終止, 上訴人不得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之代付款、費用。再 者,系爭車輛早已非上訴人經營、管理及使用,上訴人無從 構成侵權行為,亦不得再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任 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系爭車輛僅由上訴人掛名,實由上訴 人之子即訴外人鍾俊霖出資購買及經營管理,系爭靠行契約 亦非由其簽名,亦未授權鍾俊霖簽署。再者,鍾俊霖已清償 系爭車輛欠款,被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2頁) ㈠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至6 月間,因執行業務,所生費用有 108 年度春季燃料費9,000 元、牌照稅10,53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車輛產生107 年4 月至12月 間之欠費109,53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民 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五、本件之心證 ㈠系爭靠行契約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簽訂 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靠行契約乙節,經被上訴人提 出其上有上訴人簽名之書面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此一情事亦未爭執(見 原審卷第19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本院本可採認為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上訴人雖 然變更說法,否認曾有簽約,然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同條第3 項亦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不爭執此 一事實,但並未以提出任何事證予以推翻,依前述規定,並 不能撤銷自認。再參酌兩造就系爭車輛甚多爭議涉訟,對於 上訴人有簽訂系爭靠行契約一事,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134 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協同兩造就此一事項整理為不 爭執內容之一【見該事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 一) 】,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靠行契約。 ㈡系爭靠行契約已於108年1月1日之前終止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 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此就該重要爭點 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系爭靠行契約是否業 已終止一事,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8 年1 月1 日之前終止, 並經本院上述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107 年度雄簡字第 1298號就兩造因系爭車輛所生爭執之已確定訴訟予以採認【 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事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 (一) ;107 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被告抗辯欄】,上訴人亦 未提出新事證予以推翻,自仍應可採認。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靠行契約返還系爭汽車之牌照、行照,應依 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應收費用 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 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輛車牌0 面及行車 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 攤之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第3 條前段約定「本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 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第5 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 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 ,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 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 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 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 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甲方為被 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靠行契約 既已終止,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及牌照,如未為 之,因該行照及牌照是由被上訴人名義申領,故仍須由被上 訴人按期繳納相關規費、行政費用,則兩造雖然已無契約關 係存在,但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車輛行、牌照,受有利益,而 被上訴人則需代付費用,亦無法以同組行、牌照交由他人使 用收取原可收之行政管理、停車費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參以被上訴人 已代墊前期牌照稅10,530元、108 年度春季燃料費9,000 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353 元,以及依約可收取之行政管理費90 ,000元及監理用停車費用48,000元,除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稅 繳款書、遠通電收繳費證明(見原審卷第17、19頁),就上 訴人如仍就系爭車輛靠行按月可收取之行政管理費15,000元 ,半年共計90,000元及監理用停車費用每月8,000 元,半年 48,000元乙節,亦經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確定判決 認定無誤(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該等利益,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然抗辯系爭車輛已非由其實際經營使用,且鍾俊霖 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然而上訴人方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簽約當 事人,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返還系爭車輛行、牌照之責任,參 依上訴人自述系爭車輛於101 年間由其經營,之後授由其子 鍾俊霖管理,則縱然行、牌照現由鍾俊霖保管,亦屬原始由 上訴人授權之結果,仍無從免其返還責任,自仍應此負責。 至於上訴人所抗辯鍾俊霖已有清償乙節,依其所指涉訟之本 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民事事件審理範圍為系爭車輛10 6 年1 月至9 月所生費用,顯然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08 年1 月至6 月為不同期間,上訴人就此抗辯,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7,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併依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規定,請 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