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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蕭宥鷳 相 對 人 蘇玉真       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彭美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蘇玉真當時向在場旁人辱 罵抗告人是「瘋查某,末三碼不給我」、「瘋查某」等言語 (下稱系爭言詞),而抗告人透過未掛斷電話而聽到系爭言 詞之結果地為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OO區,則高雄市OO 區自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上開說明,原審對 此自有管轄權,且本件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並無違誤。又原審雖認定民 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應度限縮解釋 ,故單純之結果發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侵權行 為地,現今電話連絡甚為便利,通話一方有時為保留對話 證據或是讓在場旁人一同聽聞,通話中任何一方只要下擴 音鍵或是不將電話掛斷,通話一方或旁人均可在場聽聞, 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相對人蘇玉真當時向在場旁人辱罵抗 告人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有可能不將電話掛斷而聽聞系爭言 詞。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OO區為相對人 蘇玉真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屬正當,是原審認定應就 侵權行為結果地為限縮解釋,並據以認定原審並無管轄權, 並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云 云,自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 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參。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鳳 凰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蘇玉真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9 時 46分許,在上班期間執行職務時,因刷卡消費問題對抗告人 心生不滿,抗告人當時住在高雄市OO區,透過未掛斷之電 話聽到相對人蘇玉真向在場旁人辱罵抗告人系爭言詞,侵害 抗告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依抗告人起訴事實觀之,其既主張相對人蘇玉真係以 電話辱罵抗告人,則抗告人所在地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雖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之具體事實, 可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應適度限縮解釋,僅得以「實 行不法行為地」或「實行不法行為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 權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 地」,否則形同另創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及相對人 蘇玉真為系爭言詞之地點為相對人金鳳凰公司設址處即台北 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1 ,相對人蘇玉真所為 侵權「行為地」為相對人金鳳凰公司所在地,抗告人透過未 掛斷之電話而聽到系爭言詞之結果地,僅為「單純之結果發 生地」,認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 院。然查,本件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雖謂:「 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 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 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 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惟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 ,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 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 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 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相對人 蘇玉真既透過電話與抗告人對話,應得預見其言論將因而傳 達予抗告人,亦可預見抗告人所在地即為相對人蘇玉真上開 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且由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以觀,由抗告人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於證據之收集顯然並無較不易( 抗告人已提出系爭言詞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至19 頁),同樣能達到便利調查證據及釐清事實之目的。原審以 單純之結果發生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之行為 地,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 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續為審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