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蕭宥鷳
相 對 人 蘇玉真
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彭美玲
法定
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蘇玉真當時向在場旁人辱
罵抗告人是「瘋查某,末三碼不給我」、「瘋查某」等言語
(下稱
系爭言詞),而抗告人透過未掛斷電話而聽到系爭言
詞之結果地為抗告人
住所地即高雄市OO區,則高雄市OO
區自為
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
上開說明,原審對
此自有
管轄權,且
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並無違誤。又原審雖認定民
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應
適度限縮解釋
,故單純之結果發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
所稱之侵權行
為地,
惟現今電話連絡甚為便利,通話一方有時為保留對話
證據或是讓在場旁人一同聽聞,通話中任何一方只要
按下擴
音鍵或是不將電話掛斷,通話一方或旁人均可在場聽聞,
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相對人蘇玉真當時向在場旁人辱罵抗
告人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有可能不將電話掛斷而聽聞系爭言
詞。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
住所地即高雄市OO區為相對人
蘇玉真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屬正當,是原審認定應就
侵權行為結果地為限縮解釋,並據以認定原審並無管轄權,
並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云
云,自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
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可參。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有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足資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鳳
凰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蘇玉真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9 時
46分許,在上班
期間執行職務時,因刷卡消費問題對抗告人
心生不滿,抗告人當時住在高雄市OO區,透過未掛斷之電
話聽到相對人蘇玉真向在場旁人辱罵抗告人系爭言詞,侵害
抗告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
等情,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依抗告人起訴事實觀之,其既主張相對人蘇玉真係以
電話辱罵抗告人,則抗告人所在地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雖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之具體事實,
可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應適度限縮解釋,僅得以「實
行不法行為地」或「實行不法行為
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
權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
地」,否則形同另創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及相對人
蘇玉真為系爭言詞之地點為相對人金鳳凰公司設址處即台北
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1 ,相對人蘇玉真所為
侵權「行為地」為相對人金鳳凰公司所在地,抗告人透過未
掛斷之電話而聽到系爭言詞之結果地,僅為「單純之結果發
生地」,認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
院。然查,本件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雖謂:「
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
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
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
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
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惟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
,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
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
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
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相對人
蘇玉真既透過電話與抗告人對話,應得預見其言論將因而傳
達予抗告人,亦可預見抗告人所在地即為相對人蘇玉真上開
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且由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以觀,由抗告人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於證據之收集顯然並無較不易(
抗告人已提出系爭言詞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至19
頁),同樣能達到便利調查證據及釐清事實之目的。原審以
單純之結果發生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之行為
地,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
地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續為審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