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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命供擔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婉青律師 相 對 人 SIAE Microelettronica S.P.A. 法定代理人 Enrico Mascetti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 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無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經查,本件 相對人即原告係於義大利設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 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是認,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0,608,691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全數繳交入庫,經依此核算第二 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預計各為1,460,545元;又因第三審 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 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 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本案 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故以300,000元作為相對人於第三審 預計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較為妥。從而,相對人應為聲 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3,221,090元(計算式:1,460, 545元+1,460,545元+300,000元=3,221,09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相對人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 者,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