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銀樹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婉青律師
相 對 人 SIAE Microelettronica S.P.A.
法定代理人 Enrico Mascetti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
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
前項供擔保之
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
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
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無
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
經查,本件
相對人即原告
乃係於義大利設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
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是認,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即屬有據
。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0,608,691元,屬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全數繳交入庫,經依此核算第二
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預計各為1,460,545元;又因第三審
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
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
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
本案
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故以300,000元作為相對人於第三審
預計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較為妥
適。從而,相對人應為聲
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3,221,090元(計算式:1,460,
545元+1,460,545元+300,000元=3,221,090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相對人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
者,即
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